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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9:49:59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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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第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二○○八年二月二日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



  第1号


  
  一、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3节修改为:

  “2.3 期限的计算
 
  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其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的届满日应当是2001年6月1日,而不是2001年5月31日。又如,专利局于1999年12月16日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是1999年12月31日,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两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0年2月29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假日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周休息日,国家公告调休的,以调休后的日期为准。例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1月2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放假)。又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2月6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2月1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8年2月6日—12日放假)。”

  上述修改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修改的说明

  审查指南原规定是根据当时国家有关节假日放假规定对期限计算作出的说明。由于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作为假日,并将劳动节放假天数减为1天,所以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定通过援引有关行政法规的相应条款,更清楚地说明了法定节假日的确定依据,也更加具有稳定性,在将来有关行政法规作出修改时可以不必再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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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随着我围经济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日益突出,互联网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泛滥,由此滋生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和非法讨债等犯罪屡打不绝,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响强烈。为有效遏制、惩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坚决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为追逐不法利益,利用互联网大肆倒卖公民个人信息,已逐渐形成庞大“地下产业”和黑色利益链。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户籍、银行、电信开户资料等,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部分国家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以及物业公司、房产中介、保险、快递等企事业单位的一些工作人员,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获取信息的中间商存互联网上建立数据平台,大肆出售信息牟取暴利。非法调查公司根据这些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此类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极易引发多种犯罪,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以及滋扰型“软暴力”等新型犯罪的根源,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暴力追债等犯罪活动相结合,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威胁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务必清醒认识此类犯罪的严重危害,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
二、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新型犯罪,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从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借鉴以往的成功判例,综合考虑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次数、数量、手段和牟利数额、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业等服务业中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均应当依法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单位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依法加大对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
三、加强协作配合,确保执法司法及时高效。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网络覆盖面大,关系错综复杂。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分子所在地等往往不在一地。同时,由于犯罪行为大多依托互联网、移动电子设备,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实施,调查取证难度很大。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在分工负责、依法高效履行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通力配合,密切协作,保证立案、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顺利进行。对查获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及时立案侦查,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对于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在办理侵害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时派员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就证据收集等方面进行研究和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确需补充侦查的,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力量,准确定性,依法快审快结。
四、推进综合治理。建立防范、打击长效工作机制。预防和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一项艰巨任务,必须标本兼治,积极探索和构建防范、打击的长效工作机制。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此类犯罪的同时,要积极参与综合治理,注意发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工作中的漏洞和隐患,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提醒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监管、完善制度。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平台,大力宣传党和国家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宣传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醒和教育广大群众运用法律保障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自我防范的意识和能力。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3年4月23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口岸办等部门《无锡市口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口岸办等部门《无锡市口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口岸办、市财政局、市法制办制订的《无锡市口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四日


无锡市口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口岸办、市财政局、市法制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口岸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口岸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口岸管理工作推进口岸经济发展的意见》(锡政发〔2003〕132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3〕14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专项资金是市政府设立的,主要用于水港、陆港和空港口岸建设和发展,促进口岸经济全面持续发展的专项资金。口岸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本市口岸企业、口岸查验单位;当年安全生产无事故、无不良记录的进出口企业。
第三条 口岸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口岸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支持本市口岸运行管理、口岸通关物流等工作的开展,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二)效益原则。口岸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坚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厉行节约,降低成本,防止损失浪费。
(三)依法管理原则。口岸专项资金管理,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口岸建设与发展的各项政策和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做好资金的预算、决算、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口岸专项资金由政府按照口岸管理需要,根据在锡航空公司和无锡机场公司上缴的营业税(五年内)、有关行政性收费和基金中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在口岸形成的政府性资产收益,每年在预算中安排。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口岸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专项用于口岸建设与发展的扶持、补贴。主要包括:
(一)水港、陆港列入国家、省级和市级口岸发展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贷款贴息。近两年的重点是“大通关”建设、依托口岸的保税物流园区建设、公共型口岸码头建设等项目。
(二)空港无锡机场政府性资产日常运营中的维护或技术改造费用安排,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口岸重点目标任务补贴。近两年的重点是:海关、检验检疫等查验部门实行“5+2”全天候工作制补贴;建立海关、检验检疫协管队补贴;鼓励本市进出口企业在无锡新区直通点和下甸桥二类口岸等本口岸办理通关业务补贴;实施“空陆联程”、“空空联程”等新的通关模式补贴;鼓励在锡航空公司开通国际客货运包机业务补贴;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实施电子联网监管补贴等。
(四)口岸运行管理费用。包括海关、检验检疫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励,申报争取口岸开放、口岸窗口文明共建活动等工作经费。
(五)口岸基本建设投资(属政府性投入的),纳入市政府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另行核拨、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口岸专项资金管理由市口岸办、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并各司其职。市口岸办负责口岸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的具体编制,项目的组织申报、初审、依据计划分拨使用及跟踪考核。涉及空港方面的资金编制,须征求市空港办意见。市财政局负责口岸专项资金的预算和决算,项目的会审,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口岸专项资金的申请、核准与使用管理,应当严密程序,严格审核,完备手续,规范操作(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经费的管理和核算,专款专用。市口岸办每半年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报市财政局备案,重大事项支出一事一报。市财政局不定期进行抽查,确保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