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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6:32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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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1999]10号




关于印发《“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

   自全团部署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以来,各地团组织将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作为全面推进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工作,精心组织实施,出现了良好的开局。为进一步推动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现将《“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五点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团的基层组织建设是全团工作的基础,是团的建设的重点。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是全面推进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有形手段,是今后几年全团的重点工作之一。扎实深入地开展这项工作,对于推动团的各级领导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团十四大和团十四届二中全会精神,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团委加强自身建设、发挥主体作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全团上下齐抓团的基层组织建设,使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再上新台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一些团组织把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仅仅看作是单纯的评选表彰,缺乏具体的创建措施;有的思想上不够重视,工作开展不够深入、扎实等等。因此,各级团组织要进一步提高对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创建活动真正摆上重要位置,增强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集中精力,加强领导,遵循“立足基层,重在创建,加大力度,形成声势,务求实效”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在广大基层深入扎实地开展。

   二、层层确定创建单位

   为把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真正落到实处,使各级团组织的工作对象更加清晰,广大基层团委争创目标更加明确,起到抓住一批、牵动一片、带动全面的作用,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层层确定创建单位。创建单位要立足提高团建整体水平,突出创建重点。获省级“五四红旗团委”称号的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团委审核,报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批准,作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并予以挂牌。地(市)以上团委的“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按照上述原则,确定本级“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团县(市)委要将所属基层团委作为本级“五四红旗团委”的创建单位。各级团委要对“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实行滚动式扩展,逐步扩大创建单位在基层团委中的覆盖面,使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形成整体推进的态势。鉴于今年是实施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的第一年,团中央、团省(区、市)委和团地(市)委可将团十三大以来获得下一级团委表彰的优秀(先进)基层团委,作为本级“五四红旗团委”的首批创建单位。

   三、加强宣传指导

   团中央组织部将加大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的宣传指导力度,除继续办好《中国青年报》报授团校外,将联合《中国共青团》、《农村青年》开展征文活动,宣传交流各地的好典型、好经验;进一步加强与各地团组织的联系,及时了解掌握创建工作的进展情况,继续编好《共青团基层组织建设简报》,印发范围扩大至团地(市)委和“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加强与全国基层组织建设联系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反映和报送创建活动有关重要情况和典型经验材料。各地团组织要广泛借助新闻媒体,充分利用团内报刊,宣传创建工作,造成浓厚的舆论氛围;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和典型经验,要及时上报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内报刊要将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列入宣传报道计划,予以充分宣传。

   四、建立科学的评选表彰和激励机制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试行)》是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制定的,并将据此开展 1999 年度“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工作。各地要参照《“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试行)》,及早制定自己的《“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通过建立科学的评选表彰和激励机制,把符合条件、工作突出的基层团委和地方团组织评选出来,产生激励和鞭策效应,促进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深入开展,在全团形成比学赶超的积极导向。

   五、建立创建工作基金

   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划拨部分团费和面向社会筹集的方式,尽快建立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基金,为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的广泛深入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

           评选表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共青团十四届二中全会精神,通过建立科学的评选表彰和激励机制,推动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深入开展,根据中青发〔1998〕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和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的评选表彰。

   第三条 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要立足基层, 重在创建,形成声势,力求实效。评选表彰坚持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的评选

   第四条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是共青团中央对基层团组织的综合性奖励称号。原则上每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100个。

   第五条 获省级“五四红旗团委”的单位提出申请, 经省级团委审核,报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批准,作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全国五四红旗团委”从其创建单位中评选产生。

   第六条 团中央综合考虑各省级团委的基层团委数量和“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数量,按照表彰总数1:1.5 的比例分配申报名额,并提出机关企事业、农村、学校、社区四种类型的指导性构成要求。

   第七条 省级团委按照团中央下达的申报名额和构成要求,从“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中严格考核、择优申报,按照统一格式和内容要求填写申报表,报送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团中央组织部)。

   第八条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采取差额评选的办法产生。

   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被申报单位所属团支部(总支)和团员青年进行抽样调查的基础上,按照机关企事业、农村、学校、社区四种类型“五四红旗团委”的标准,分别会同团中央有关部门对被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估,并提交领导小组审议提出获奖名单,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

        第三章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的评选

   第九条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是团中央对基层团组织的最高综合性奖励称号。原则上每年表彰10个。

   第十条 各省级团委从所申报的“全国五四红旗团委”中,最多申报一个单位参加“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的评选。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被申报单位交由省级团委综合评估,按照表彰名额差额投票。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以被申报单位所得票数为重要依据,审议提出获奖名单,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

   第十一条 未获“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称号的被申报单位,可参加“全国五四红旗团委”的评选。

   第十二条 授予“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称号的团组织不再同时授予“全国五四红旗团委”称号。

       第四章 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的评选

   第十三条 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是对组织开展创建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县以上团委的奖励。

   第十四条 团中央根据省级团委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情况和所属团地(市)、县(市)委(或相当于此级团委,下同)的数量,按照表彰总数1:1.5的比例,分别下达团地(市)、县(市)委的申报名额。省级团委按照统一格式和内容要求填写申报表,报送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被申报单位所属下一级团委进行抽样调查的基础上, 按照中青发〔1998〕29号文件提出的组织奖标准,分别会同团中央有关部门对被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估,并提交领导小组审议提出获奖名单,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

   第十六条 省级团委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由团中央根据其工作情况和所属基层团委获得“全国五四红旗团委”的所占比例,直接评定。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原则上在每年的团中央全会上进行表彰。

   第十八条 团中央对“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获得单位颁发奖牌,并宣传和推广他们的经验。

   第十九条 获得“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和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的地(市)、县(市)团委的负责人,作为候选人人选参加“全国优秀团干部”的评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年度评选时,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不同层次“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评选表彰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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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热力价格行为,保护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以及热费的收取和交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热力价格的管理工作。

热力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热力价格应当遵循科学界定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兼顾承受能力,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热力价格包括热力出厂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销售价格分为居民用热价格和非居民用热价格。

第六条制定和调整热力价格应当以热力生产、热力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

(二)居民收入水平;

(三)法定税金与合理利润;

(四)热力出厂价格与热力销售价格的合理比价;

(五)政府财政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拟制定热力价格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制定的热力价格;

(二)拟制定热力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拟制定的热力价格对相关行业、热用户及对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

(四)与制定热力价格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生产或者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热力价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现行的热力价格和拟调整的热力价格;

(二)拟调整热力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拟调整的热力价格对相关行业、热用户及对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

(四)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热力价格核算成本报表;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应当提供生产或者经营以来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热力价格核算成本报表;

(五)与调整热力价格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可以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应拟定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则同意后,对制定或者调整非居民用热价格的,应当采取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征求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和热用户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或者调整居民用热价格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并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调整热力价格意见分歧较大的,暂缓或者不予调整热力价格;对暂缓调整热力价格的,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价格听证会。对制定热力价格意见分歧较大的,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修改制定热力价格方案,再次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十二条经听证、征求意见,可以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听证会和征求意见情况,吸收合理意见,修改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方案,并附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征求意见情况,一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制定或者调整后的热力价格,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予受理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申请的;

(二)经审查不符合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规定的;

(三)经听证、征求意见,不予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

(四)未批准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

第十五条热用户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热力价格的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予答复。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热用户的建议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直接提出调整热力价格的方案。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提出调整热力价格方案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调整热力价格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热费可以按用热量或者房屋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一定比例计收热费的,其比例最高不超过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九十,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按用热量计收热费,并制定具体收费办法,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的制度。

第十八条热力经营单位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十九条热用户应当及时交纳热费。

热力经营单位可以制定优惠措施,鼓励热用户提前交纳热费。

第二十条对冬季取暖用热的,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因特殊情况延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必须提前告知热用户,说明原因,并于供热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一条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质量提供服务。

因热力经营单位原因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温度等服务标准和供热质量的,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热用户说明原因。对冬季取暖用热的,必须于供热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对企业生产用热的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群体实行救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不执行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热力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实施细则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实施细则

财驻冀监[2009]20号


各市、“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各退税企业:

  为规范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以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河北省财政厅反馈。

  附件: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实施细则  

            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河北省财政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建立合法合规、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对等、监督制约的增值税退税审批机制,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辖区内的下列单位:依据财政部文件规定具备享受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的申报人;申报人所在地的市级、财政“省直管县(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市县财政局”)、河北省财政厅、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第四条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审核权限。初审由各地(市)财政局负责,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由各县(市)财政局负责;复审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终审由专员办负责,并出具全部批准文件。专员办同时办理石家庄市范围内退税企业的具体退库手续。

  第六条 各审核单位履行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应遵循“严格规范、权责明确、强化监督、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退税范围及比例

  第七条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二)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三)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四)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第八条 退税比例。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第三章 审批工作程序

  第九条 申报资料

  (一)退税申报人的正式申请退税文件。

  (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

  1. 申报人应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填列)并加盖公章。其中:“缴款书编号”一栏要求填列一般缴款书或汇总缴款书的编号;“应退税额”一栏要求填列申请退税金额。

  2. 由各市县财政局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要对申报人的退税申请写明意见(包括是否同意退税及税款所属时间和退税金额)并加盖印章。

  (三)完税凭证复印件。

  1. 申报人采用一般缴款书缴税的,提供缴款书复印件。要求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逐票加盖印章或提供税票汇总清单并加盖印章,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 申报人采取完税证——汇总缴款书缴纳税款的,除提供完税证和汇总缴款书复印件外,要求填写《申报人采取完税证、税务机关使用汇总缴款书缴纳税款证明》(见附件3),并加盖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印章和税款所入国家金库的印章。

  3. 申报人被税务机关查补一般增值税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复印件。若不存在此种情况,则无需提供相应证明。

  (四)《一般增值税稽查结论》复印件。《一般增值税稽查结论》是由负责稽查的税务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申报人申请退税年度一般增值税应缴、实缴、欠缴(或多缴)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有关情况的正式稽查文书,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若该申报期未进行稽查,由申报人写出说明并加盖公章。

  (五)申报人申请退税所属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复印件,并加盖申报人的公章。

  (六)申报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八)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九)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十)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十一)退税受理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为方便整理装订,退税申请资料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

  第十条 退税申请办理时限。

  (一)纳税人一般按季申请退税,对有特殊情况,退税金额较大的,经专员办批准,可以按月提出申请;

  (二)负责初审的各市县财政局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并同时向专员办提交初审意见;

  (三)负责复审的河北省财政厅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

  (四)负责终审的专员办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十一条 退税审核

  (一)负责初审的各市县财政局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二)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享受此项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享受此项退税政策的资格。

  (三)初审。各市县财政局除对第一次申请退税的纳税人是否满足退税条件进行核定外,还应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 申报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规,相互之间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 实缴税额的审核。重点是审核完税凭证。对申报人采用一般缴款书缴税的,主要审核税种、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税款所属年度是否与申报一致、缴税人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尤其是收款国库的印鉴);对申报人以完税证——汇总缴款书缴税的,除上述内容外,还要重点审核国库有关税款入库的证明、完税证与汇总缴款书的对应关系。综合各项因素后,对照《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确定实缴税额。

  3. 应缴税金的审核。重点是对申报退税年度的《增值税稽查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申报人申报退税年度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转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其他应审增或审减应缴税金的项目;是否存在“过头税”和“寅吃卯粮”的情况;是否存在以出口商品增值税、稽查审增增值税、罚金等影响应缴税金的情况。综合各项因素后,确定应缴税额。

  4. 会计资料的审核。主要审核退税相关指标的真实性、各数据之间的对应关系;申报人是否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增值税的核算、提供的会计数据是否真实合规。

  5.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权证明等法律文书的审核。重点审核要件是否齐备、有效,以判断申报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6. 初审人员在统筹考虑退税比例、退税限额、政策执行年限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计算出应退税金额,并提出初审意见,填写《河北省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初审、复审部门承办单》(见附件1)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报复审部门。同时将初审意见报终审部门。初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申报人,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指出不能受理的原因,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

  (四)复审。河北省财政厅承办处接到初审部门报来的退税资料后,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复审。重点审核初审的退税依据是否正确;是否同意办理退税及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审增或审减退税金额的意见是否符合政策;申请退税金额计算方法是否恰当、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复审完毕后,复审部门在《河北省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初审、复审部门承办单》(见附件1)上填写复审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送交终审部门。

  (五)终审。专员办承办处对复审部门上报的退税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河北省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终审部门承办单》(见附件2)上签署审核意见,经办分管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办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税款退付

  (一)审批完成后,专员办承办处负责填写《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办理批复手续,其中:对石家庄市的退税审批事项,专员办出具批复文件和开具《收入退还书》;对其他市、扩权县的退税审批事项,专员办出具批复文件,各市县财政局接到专员办批复文件后,应及时开具《收入退还书》。

  (二)《收入退还书》、专员办批复文件以及专员办或各市县财政局开具的《委托书》(见附件4)等相关材料,由专员办或各市县财政局密封并加盖骑缝章后,委托申报人负责送达当地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付手续。

  (三)人民银行各级国库收到《收入退还书》等相关退税资料后,对符合政策规定的退库事项要及时、足额办理,对不合规的退库事项应及时退还审批单位或送达人。

  (四)专员办的批复文件抄送申报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国库、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

  (五)各市县财政局对已办理完退库手续的《收入退还书》第五联,石家庄市退税企业对已办理完退库手续的《收入退还书》第一、五联,于30日内报送专员办。逾期不报的,各市县财政局应向专员办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且未予纠正的,专员办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其他工作

  (一)档案管理。专员办和各市县财政局要建立退税统计台账,按行业和地区分户逐笔登记,并要归集、整理退税资料,建立健全退税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需要保存的退税资料包括:申报人的全套申请资料、批复文件原件、审批程序的证明材料、《收入退还书》回执联、其他有必要保存的材料等。全套退税审批资料应该在年度终了后整理装订成册并归档,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存。

  (二)退税信息核对及报送。专员办和各市县财政局要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库进行对账。各市县财政局于每月6日前向专员办报送上月《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月报表》(见附件6);半年和年度终了向专员办报送《××××年上(下)半年市(县)审批一般增值税收入退库汇总表》(见附件5)、报表分析说明及退税批复执行情况。

  第四章 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政策性强,责任重大,相关单位及其经办人员要严格遵守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程序,严格执行退税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专员办、财政厅及各市县财政局的相关部门和具体经办人要做到分工明确、权责分明,实行“谁审核、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同时要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监督;要本着认真积极的态度,科学合理地安排时间和任务,保证退税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要树立为申报人服务的思想,向申报人明示相关的政策法规、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导其做好申报工作。对申报人提出的有关政策、技术问题,要及时答复。对申报人反映的有关问题和情况,要给予重视,研究解决的办法,必要时要派专人核查处理。要严格执行廉政建设的各项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员办应对审批退税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不定期地抽查各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申报人办理退税,有无未予执行退税批复、不严格执行退税程序、克扣申报人退税资金等问题。提高退税初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第十七条 专员办对申报人享受的退税是否符合条件、对退税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合规等事项进行抽查,严肃查处申报人骗取国家退税的问题。

  第十八条 专员办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专员办。

  附件:

  1. 河北省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初审、复审部门承办单

  2. 河北省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终审部门承办单

  3. 申报人采取完税证、税务机关使用汇总缴款书缴纳税款证明

  4. 委托书

  5、××××年上(下)半年专员办(  市(县))审批一般增值税收入退库汇总表

  6. 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月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