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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5:35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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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程》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国家教委


1991年国家教委颁发《关于大力发展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意见》以来,随着农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含成人教育中心校,下同)迅速发展。1994年全国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已达42532所,年培训总人数为2400多万人(次)。培养出一大批科学致富带头人、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乡镇企业生产骨干与管理人才。成为全面提高农村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加农民收入,振兴农业、农村经济,加快农村奔小康步伐的重要教育阵地。
为了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农村成人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发展,根据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按经济发达地区、经济中等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分别要求,制定《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九五”规划,在加快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基地建设的基础上,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培训效益,有计划地建立一批高标准、高质量的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到200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有10%左右的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达到示范校标准。

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程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可按初级中学建制。
第三条 学校独立设置,布局合理,教学管理、生活秩序良好。搞好校园绿化,做到整洁、优美。
第四条 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科学技术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工作制度,通过具体措施,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村新型劳动者。
第五条 学校建立校务委员会,由乡(镇)主要领导兼任主任。专职校长兼任常务副主任,教育、农业、科技、财政、乡镇企业、武装、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校务委员会坚持三教统筹、农科教结合的原则,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分工合作;制订教育培训规划和措施;聘用专、兼职教师;筹措办学经费并监督经费的合理使用;研究解决办学和教学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领导班子要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热爱成人教育事业,熟悉教育管理,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脚踏实地的开拓进取精神。
第七条 示范性学校的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校专职校长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任命,并配备相应的专职校务管理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协助校长工作。
第八条 学校建有专用教室、办公室、图书阅览室、实验室、仪器室、资料档案室等。实验实习基地:城郊区乡(镇)不少于5亩,农村乡(镇)不少于10亩。
经济发达地区: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其中有关教学用房不少于1000平方米。
经济中等发达地区: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有关教学用房不少于500平方米。
经济欠发达地区: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其中有关教学用房不少于300平方米。
第九条 学校有与教学相应的教学仪器设备。
经济发达地区:学校配有教学仪器、教学挂图、常用教学标本300套(件)以上,图书资料2000册以上;建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配有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电脑等电教设施。
经济中等发达地区:学校配有教学仪器、教学挂图、常用教学标本200套(件)以上,图书资料1500册以上;配有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等电教设施。
经济欠发达地区:学校配有教学仪器、教学挂图、常用教学标本100套(件)以上,图书资料1000册以上;配有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等电教设施。
第十条 学校建立校办厂(场)或生产实验实习基地,加强实践环节,把学校办成人才培训、生产示范、科技试验与推广、咨询服务的综合性、多功能的教育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学校有一支事业心强、胜任教学、专业结构合理的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学校专职教师要按当地总人口的万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举办脱产班和“3+1”分流职业初中班,应适当增配专职教师,按每班2至3名配备。专职教师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60%以上。兼职教师由校务委员会研究聘用,并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对专职教师的转正、晋级、评定职称、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均与同级普通学校的教师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教师要通过培训、自学等多种途径,不断提高教学水平。提倡教师一专多能,文化课教师至少要掌握二门以上实用技术,专业课教师要具备多种技能,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指导学员实习和科学实验。
第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行政、教师、教学、总务、财务、档案、图书资料、实验仪器等各项科学管理制度,并不断充实完善。
第十四条 学校要按照因地制宜、按需施教、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制订教育、教学(培训)计划,不断改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建立完备的教学档案和学籍管理档案,加强人才跟踪调查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办学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筹措,采取地方财政、集体投入、收取学杂费、教育部门奖励补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解决。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厂(场)和开展有偿服务,增收节支,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生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积极开展扫除文盲教育,使本乡(镇)青壮年人口中的非文盲率达到95%以上。根据学文化与学技术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扫除剩余文盲,开展扫盲后继续教育,巩固扫盲成果,不断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七条 学校坚持常年办学,紧紧围绕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举办多层次、多规格、多门类的培训班,其中举办一年以上的长班两个以上。培训规模按教学时间在20课时以上受训人数计算,学校年培训总数,经济发达地区每校不少于1000人(次),经济中等发达地区每校不少于800人(次),经济欠发达地区每校不少于500人(次)。
经济发达和经济中等发达地区要把培养初、中级人才摆到重要的地位。经济欠发达地区以培训当地适用人才为主,有计划地培养初、中级人才。
第十八条 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学校要积极参与实施“燎原计划”、“星火计划”、“丰收计划”,每年承担农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二至三个,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技术培训,辐射面达90%以上,同时培养一批科技致富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大力开展乡镇企业职工、技术骨干、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技术等级培训,并取得明显的成效。加强与普通学校、职业学校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发挥示范性学校师资和设施的潜力,积极参与开展小学后、初中后、高中后继续教育;积极参与实施“绿色证书工程”培训和其他有关资格证书的培训。
第二十条 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员进行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人口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社会文化生活教育,提高农民的法制观念和思想道德水平,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学校要紧密结合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实际,办出特色,提高办学效益。要充分发挥学校的辐射作用,指导村和企业办学,培训村(厂)成人学校教师和技术骨干,使行政村的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办学面达到95%以上,建立科技示范联系户,带动各村普遍开展各类实用技术培训班,加快农民致富步伐,促进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示范性学校要进行评估,经评估达不到标准的,撤消其示范性学校的资格和名称。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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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2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
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
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粤府〔2002〕22号)和《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
一、搬迁补助费标准
  (一)住宅房屋拆迁人以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家费,具体标准按面积计算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为150平方米以下(含1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支付标准为1000元/户;第二类为150平方米至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支付标准为1500元/户;第三类为3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房屋,支付标准为2000元/户。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三)搬迁房屋内装有电话、有线电视或已交纳管道煤气集资款等设施的,由拆迁人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迁移费。
  (四)拆迁人以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包括迁移户口、转学、转托等所需费用),支付标准为1000元/户。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实行产权置换且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拆迁面积小,按每月6元/平方米标准补偿低于500元/月的,拆迁人应补足500元/月。
  (二)实行产权置换且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需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如周转房租金标准高于原租金标准,由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周转房租金。周转房租金标准等于或低于原租金标准的,承租人按实际标准支付周转房租金。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的水电费由其自行承担。水电费超出原拆迁房屋地段单价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拆迁人负责支付。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从而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6个月,由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后平均利润(每月)80%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为半年。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期间,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新兵,必须坚持条件,保证质量。
第七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逐级下拨。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前款所列单位以外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省制定样式,设区的市印制,县(市、区)负责发放和管理。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领取兵役证。
第十二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后,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三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体检工作计划,逐级培训医务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体检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抽调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条件兵的体格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检质量抽查。
第十五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政审工作计划,逐级培训政审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政审工作。
县(市、区)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抽调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人员从事政审工作。
第十七条 体检和政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十八条 体检和政审工作人员从事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一切待遇。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运输前一天,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拟制新兵运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准时到达部队。
接兵部队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自行联系车、船运送新兵。
第二十二条 经部队体检和政治复审,体格条件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优待金和有关优待;在部队立功的,其家属享受的优待金和有关优待的标准应当略高。
优待金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发给其入伍当月的全额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其家庭分配住房或者拆迁配房时,有关单位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数;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退出现役的城镇义务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从优原则妥善安置;在部队立功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安置者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各单位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二十七条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退出现役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应当接受。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教育不改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2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服兵役后拒绝、逃避入伍的。
受到前款处罚的适龄公民,系在职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系个体工商户户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补发;系城镇无业人员或者农业户口人员的,三年内不予招工、招聘和领取个体营业执照。
受到前两款处罚的适龄公民,仍然有义务服兵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阻碍适龄公民应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以及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