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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01:05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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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我市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所辖区域内防洪、防潮设施及河流、水库、堤坝的治理、维护和建设,以及跨地区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中由我市负担的费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政府性基金(收费)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即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未纳入预算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即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
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二)自1998年起,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1,000万元,作为水利建设基金。待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办法出台后,再另行研究确定出资额。
(三)根据《关于发布〈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70号)规定征收的防洪工程维护费,并入水利建设基金。
上述三项资金构成水利建设基金,全部作为市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水利建设基金的收缴办法:由市财政局依据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及征地管理费收入实际缴入市级国库数,每月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第五条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对车辆通行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等项政府性基金(收费),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按3%提取或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每月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数额,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并缴入市级国库。
(二)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随征收政府性基金(收费)营业税时,使用加盖“水利建设基金”字样的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并征收,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对不及时足额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税务部门除责令其上缴外,还应按欠缴数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六条 按规定提取和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在银行收入日报表“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中核算。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每年年初,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堤坝、水库的治理;市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九条 水利部门对财政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要设置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年度维护计划和年度预算使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十条 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并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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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的通知

朔政发〔2006〕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杜绝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电若干规定的通知》(晋安办字〔2004〕21号)规定,结合我市煤矿安全供电和安全用电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单回路供电的煤矿和未按标准实现双回路供电的煤矿,尽快与供电部门联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建设双回路, 双回路之间安装可靠的机械或电气闭锁装置。双回路建设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二、为了确保煤矿在电网供电中断后和煤矿供电设施出现故障后不发生安全事故,各煤矿必须在2007年3月1日前配置能够满足保安负荷容量的备用电源(发电机),并到供电部门备案,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人员提升以及井下瓦斯检测和监控等系统电力负荷的要求。备用电源的安装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备用电源与其它电源之间安装可靠的机械或电气闭锁装置,并通过煤矿有关监管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运。煤矿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不配置备用电源的煤矿停产整顿。

三、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矿井停送电安全措施。矿井停电后要立即切断井下作业地点电源,停止作业,工作人员必须立即撤至安全地点,同时启动备用保安电源。矿井恢复供电后必须首先认真检查瓦斯,并采取可靠措施排放瓦斯。煤矿高低压下井线路必须采取加装失压保护装置的技术措施,防止电网供电后井下直接带电。

四、电气设备老化、无电气保护装置和保护装置存在问题的煤矿,煤矿要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建设高低压配电室,配置相关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按时对电气设备进行检查,按周期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试验,并定期进行计算核对。

五、停产整顿和“六证一书”过期停产办证的煤矿,要停用正常生产使用的变压器,安装小容量变压器,只满足通风、排水的负荷要求。变压器容量由安监局、煤炭工业局确定,书面通知供电部门。不按要求更换变压器的煤矿,要停止供电。

六、煤矿企业要制定供电中断后的应急预案,要求全体矿工熟悉并进行预案的演练,确保矿工人身安全。

七、煤矿企业计划技改和采改时,应和供电部门沟通,便于供电部门提前规划、建设电网,便于电网的安全、可靠、合理、经济运行。

八、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向煤矿违法转供电,禁止煤矿向其它单位违法转供电。各县区组织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在2007年1月15日前通知违法转供电的煤矿和其它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九、市、县政府确定的非法煤矿和依法关闭煤矿,县区政府必须书面通知供电部门中断供电、拆除供电部门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并组织、监督供电部门实施。供电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执行供电限制或中止对煤矿的供电。

十、各县区政府要加强计划用电工作,制定超计划限电序位和电网事故拉闸限电序位,制定在电网早高峰和晚高峰期间煤矿轮班生产计划,煤矿不得违反计划生产,对于违反轮班生产计划的煤矿,给予停电一周的处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废止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3月12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和《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