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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违法案件是否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9:37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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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违法案件是否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违法案件是否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违法案件是否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的请示》(浙工商法〔1992〕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违法案件,应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对需要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
行为处罚的报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199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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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2]4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促进和推动我省与国外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的广泛交流与合作,依据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对外国专家的奖励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外国专家系应聘(邀)在我省农业、工业、科研、教育、卫生、文化、金融、体育、新闻出版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燕赵友谊奖”是我省对外国专家设立的专项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燕赵友谊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获奖条件
  (一)积极引进项目、资金、新品种、新技术,在我省农产品开发、农业设施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为我省农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省企业产品升级换代,科技攻关提出技术指导和建议,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了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为我省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为我省培养人才,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外国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为我省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评审程序
  (一)由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对外国专家的工作进行评议审核,填写《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呈报审批表》,并附成果实物或照片,于每年7月15日以前,按隶属关系由各市主管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汇总,报省外国专家局。
  (二)省外国专家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燕赵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外国专家的工作成果进行评议审查核实,写出评议审查报告,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七条 奖励办法
  (一)对获得“燕赵友谊奖”者,每年国庆期间,由省政府或由省人事厅代省政府举行一定的授奖仪式,为其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对不宜公开奖励的外国专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二)对外国专家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宣传报道
  对获得“燕赵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影响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其先进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省外国专家局审核。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 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