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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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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2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璜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应当坚持立案在先原则,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伪造、冒用商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或者说明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第七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经营者擅自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同一假冒伪劣商品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生产、组装、维修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六)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合同、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销货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第三人见证,并出具书面通知,当场送达当事人。
  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及时送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七日内对物品做出处理决定。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当事人不按期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假冒商标、包装、装璜或者假冒商品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别,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检查时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实际需要拨付必要的办案经费。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可以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按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对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依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当事人逾期仍未提供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和证据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及其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的,三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责任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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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下列办法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及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海口地区的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管理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

  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公布施行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的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列为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5%;列为第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列为第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按规定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适用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差别基准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第二、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适用浮动费率的档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本级、市、县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暂在本系统内实行统筹,待条件成熟时纳入省级统筹。

  洋浦开发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各统筹地区按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当年提取储备金的30%上解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全省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收入的50%。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收入的30%。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出应先使用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及其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条 年度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在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支结余的20%范围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结合当地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开展工伤职业康复工作。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用人单位没有规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或者其标准低于本省国家机关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工伤人员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发基数,应比照本省国家机关的相关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用人单位没有规定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应比照本省国家机关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用人单位应按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

  第十四条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或者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依法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为:

  (一)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6、24、22、20个月的数额。

  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除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还应当按本项前述标准的3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按6个月数额发给。

  (二)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别以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为基数计算。

  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三)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所需辅助器具的现行普及型价格和使用年限计算。

  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或者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对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人员:

  1、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8个月和16个月的数额;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级月伤残津贴36个月和34个月的数额;

  2 、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4、12、10、8个月的数额。

  七级和八级伤残人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月伤残津贴32、30个月的数额,九级和十级伤残人员的分别为六级月伤残津贴28、26个月的数额。

  (二)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伤残人员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且用人单位还应按前项规定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的3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按本条规定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截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在计算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扣除评定伤残等级后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但最低不应少于3个月的数额。

  第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等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比前条规定同类同级伤残人员待遇高出10%的标准,向其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因工死亡人员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数额,其中:无供养亲属的,发给48个月;有1名供养亲属的,发给52个月;有2名供养亲属的,发给56个月;有3名及3名以上供养亲属的,发给60个月。

  因工死亡人员被认定为”革命烈士”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60个月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应适时调整,具体标准根据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或其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对从业人员是否属于工伤拒不表达意见或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施行前已因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但在该规定施行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该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已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人员及其供养亲属的范围,不再重新认定,但《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施行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已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抚恤金等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及其供养的亲属应在享受原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参加统一调整,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统筹地区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发生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可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属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有关待遇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依照《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移交因工伤残人员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移交申请、工伤认定结论和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整有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后,应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按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月伤残津贴的计发标准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月伤残津贴计发比例,加上《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历次调整增加的月伤残津贴。

  用人单位实际所发, 伤残津贴高于上述标准的,差额部分因工伤残人员可继续按原渠道享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工伤但尚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有关标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政办〔2009〕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第三条 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由专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各乡镇(街道办、办事处)应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设立专门的审计机构,隶属乡镇政府和县区审计机关的领导。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审计人员,对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过渡期“村改居”社区居委会进行审计。

县区以下各级审计机关也可根据市审计机关安排,直接进行审计。实施直接审计时,应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财务收支审计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公益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八)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对重点工程建设征迁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当地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和上级农村经营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财务收支审计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村两委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主要审计:任期内农民人均纯收入等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村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主要审计:收入依法入账情况,支出合法合规和使用效益情况。

(三)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村集体企业改制、“撤村建居”和并村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里举债的审批程序、借款途径和利率等情况;对外担保、抵押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四荒”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情况;村级基建工程建设情况。

4.土地补偿等专项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情况;筹资筹劳的程序、资金收支等情况。

(四)当地党委、政府和农民群众要求审计的其他热点问题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通过对村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作出审计评价,并在明确责任基础上,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村两委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内,一般2—3年进行一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章 专项资金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土地补偿等征迁费用管理、使用情况;

(三)农资综合补贴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作物良种补贴管理、使用情况;

(五)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审计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或者根据各种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采用跟踪审计的方法进行。

第六章 审计职权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有关账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七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农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公示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进行经常、全面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三十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