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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2:26:16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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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国家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立法、司法、执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各级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也应该看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还较为薄弱,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大量存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需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1月11日下发了《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附后),决定将今年1月1日开始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延长到8月31日,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实施。为配合这次行动,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自觉性。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基本要求。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犯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影响我国对外贸易关系的发展。各级检察机关要把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作为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方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力求通过这次集中打击,有效地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抓住重点,加大查处力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同文化、新闻出版、工商、海关、公安、法院等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充分利用重点执法期这一有利时机,对《通知》中确定的音像制品、书刊和计算机软件盗版盗印犯罪活动、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假冒侵权、专利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犯罪等方面的重点案件和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集散地和销售点加强查处。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要快侦快结,快捕快诉,加强出庭公诉工作,提高执法水平。
三、严格执法,强化法律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知识产权意识,掌握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对于其他机关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要敢于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依法监督;在办案过程中,要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正确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杜绝违法插手经济纠纷,防止推诿扯皮和越权办案。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要注意选择典型案例,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广泛深入地宣传检察机关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果,揭露犯罪,震慑犯罪,鼓励举报,弘扬法制,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并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得到了有效的贯彻实施。
五、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掌握情况,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查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必要时要直接组织指挥查办。
重点执法期以后,各级人民检察院仍应当根据本《通知》精神,做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的通知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4〕38号),国务院同意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意见,将今年1月1日开始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延长到8月31日,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实施,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风尚,为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对外科技、经济、文化的合作交流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出发,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到科技、经济、文化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各项决定,充分发挥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按照统筹协调、分工协作的原则,切实加强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和监督。要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已的知识产权,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创造良好环境。
二、各地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应抓紧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加强知识产权的工作计划,建立由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科技、文化等部门和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管理案件的查处工作,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对侵权行为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的问题。
三、在重点执法期间内,查处的主要对象是音像制品、书刊和计算机软件盗版盗印活动、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假冒侵权行为、专利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的重点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集散地和销售点。对涉嫌侵权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生产线和有关知识产权产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等生产和经营单位要逐一检查。要把重点查处和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相应的认证、许可制度和执法队伍。
四、各地在加强执法检查的同时,要认真做好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其他大众传播媒介开展全国性的宣传活动,及时报道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五、重点执法期内的查处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按系统上报,由国务院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汇总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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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5〕2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各级政府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齐抓共管,全力推进。
2.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3.奋斗目标。到2007年,建立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稳中有降,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到2010年,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事故起数、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下降,全省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到2020年,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力争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加强检查考核
4.建立省、市、县三级政府和重点行业条块结合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各级政府要逐级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签状单位要半年组织检查,年终组织考核。对考核优秀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考核不达标的,给予相应的惩诫。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监控指标的完成情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
5.重点行业部门要根据行业特点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体系,确定控制指标,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三、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6.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主体,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层层落实到车间、班组、岗位和每一位员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交通运输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也要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至2%的比例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取得资格,持证上岗。要保证安全设施、劳动防护和安全生产培训的资金投入。要加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力度,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必须停产停业整改,按期整改完毕后,经复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和经营。
7.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设施、生产流程各环节和各岗位安全质量工作标准,根据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使生产经营活动规范化和标准化。要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设备和工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水平。
四、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严格市场准入
8.认真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新开办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对没有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仍从事生产活动的,要依法予以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严格审查企业申报的条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要对审批的结果负责。对涉及生命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应保证其安全性能,有关部门应组织安全性能论证和鉴定。
9.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项目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或使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有关部门要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五、加大安全投入,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抗灾能力
10.各级政府要加大安全投入,积极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对中央财政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11.建立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制度。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煤矿安全长效机制的决定》(黑政发〔2003〕17号)等规定足额提取、严格使用安全费用。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要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等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1%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企业专户存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的维护、改造及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12.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13.建立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约束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严格审核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有关工伤保险条件,未取得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不低于8%的费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及宣传教育培训。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14.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高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
六、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治理,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15.在全省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检测评估、监控防范工作,建立省、市、县三级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网络,明确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企业的管理责任,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各级政府要制定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整合现有应急救援资源,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统一协调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1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矿山、建筑施工企业,旅游景区及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七、严肃事故查处,落实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17.严肃查处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调查处理事故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事故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追究到位。行政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等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及时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决定,并监督落实。对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重处理。
1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被关闭或“四证”不全的矿井供电、供火工用品等,否则予以追究责任。由此引发事故的,要严肃追究供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
19.对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或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或《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追究其相关责任。
20.煤矿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根据《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黑政发〔2005〕7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1.事故的查处,不仅要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还要查清事故背后存在的腐败现象和保护伞,严肃查处包庇、支持、参与的有关领导干部。
22.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履行监管监察职责,对监管监察不到位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要追查有关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责任,直至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23.要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信箱,加大社会对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加强群众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行为的监督。对举报重特大事故或事故隐患有功人员应予以奖励。
八、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严格行政执法
24.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保证必要的经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备专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尽快形成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25.各级政府要大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安全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行政执法工作层级监督,强化行政执法意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权威。
九、实施“科技兴安”战略,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26.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积极发展安全生产普通高等教育,培养和造就更多的安全生产科技和管理人才。要确定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方向和科研工作重点,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科研成果转化。要进一步完善煤矿监测监控系统,加快瓦斯检查员定位跟踪、超层越界开采监控、无线端头入井以及井下无线通讯等后续子系统的研发。积极推广使用道路交通客运车辆行车记录仪,油气站的设计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并在油气站、危险化学品运输槽罐车等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设备设施推广使用HAN阻隔防爆技术,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科技支撑能力。
27.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要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提供检测、检验、评价、评估、认证、培训等技术服务,并对做出的检测、检验、评价、评估、认证、考核结果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通过中介机构招用或聘请安全管理人员,为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省安全生产协会负责安全管理人员的执业管理。
十、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
28.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政府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主管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其他领导对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责任。各级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要坚持每季度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29.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协调作用。各级安全生
产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加大现场监管力度,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省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全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负总责,要做好重点、专项、定期监督检查工作,加大执法监察和事故防范力度。
30.经委、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工办、通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教育、文化、卫生、人防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要按照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承担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对行业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31.各级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十一、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
32.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社会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实施,努力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利用各种宣传方式和途径,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剖析典型重特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查处情况和事故背后的腐败现象进行曝光,开展事故警示教育,进一步增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增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行政,严格监管监察的责任意识;加大对煤矿、道路交通、特种设备、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知识的宣传,不断增强群众自我安全保护意识。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用科学的发展观统领全局,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扎扎实实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2005年4月22日


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监督办法

(1999年11月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是指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实施的审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下级政府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以政府审计为主体的监督管理体制。银川市审计局依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实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级政府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应当由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益事业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准备阶段资金的运用情况;

(二)项目预算(概算)调整情况及分析超预算重大差异的原因;

(三)与项目有关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设备、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

(七)项目相关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提、缴纳税费。

第八条 凡承担本级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之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实施审计意见。

第九条 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竣工决算的直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敕工扶答说叫书编制情况;

(二)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技界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列支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的各类资产是否真实,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项目的尾工未完工程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

(六)项目结余资金的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是否真实、合法;

(七)投资包干的项目,包干指标是否完成,包干结余分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交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提出实施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接受竣工换算审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已经完成初步验收;

(二)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预(决)其审查中介机构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报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的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公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决)算审查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中介机构的资质情况,预(决)算审查工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预(决)算审查结论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预(决)算审查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做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建设项目预算(核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所进行的咨询、审查和鉴定结果不得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划中查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问题,审计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处理。对被审计单位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抉算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杂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应当报市而未及时报市建设项目的行为,由审计机关税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纽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处罚扶定,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审计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市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