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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8:14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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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


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2001年8月17日 公安部

公安机关对超载违章行为的处理,应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既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威力,预防、惩治超载违章行为,又要避免因适用法律不当给公安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和其他负面影响。对超载违章的,必须先纠正违章行为,然后根据违章行为的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还应注重从多个环节,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运输企业和广大公民的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力争将超载违章降低到最低限度。
一、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运、货运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客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下同)的驾驶员,在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认真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可以对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运、货运机动车的驾驶员,在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不接受处理,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和其他直接参与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货物、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运人、承租人、承包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指使、强迫驾驶员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运、货运机动车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载人不符合规定,或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驾驶员,当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认真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载人不符合规定,或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驾驶员,当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不接受处理,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和其他直接参与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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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1990年11月30日,工商局

一、为了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违法违章企业终止,是指企业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之前,企业自行歇业、解体、撤销,或以其它形式停止经营或转移经营权。
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应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其非法所得尚未追缴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非法所得的流向追缴:
1.对以集体所有制形式登记,实为个人的或私营的违法违章企业,从事违法违章经营活动后解体并分赃的,应向原合伙人或私营企业主追缴非法所得和对其进行处罚,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对紧密型、半紧密型联营的违法违章企业,应按联营份额向参加联营的企业追缴非法所得。
3.对承包或租赁的违法违章企业,应追缴原承包经营者、承租经营者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承包经营者、承租经营者缴纳不足或隐匿的,应由原发包方或原出租方缴纳不超过承包租赁费总数额的非法所得。
承包、租赁合同明确法律责任的,按合同管理法规办理。
4.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前,定期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缴纳利润、管理费的,按上述条款追缴非法所得不足时,可向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追缴不超过上缴额的非法所得。


5.对企业违法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
(二)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财产转移的去向追缴:
1.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财产交给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追缴不超过上缴额的非法所得。
2.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由其它单位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向承担权利义务的单位追缴原违法违章企业的非法所得。
四、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五、违法违章企业在终止前的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非法所得用于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免予追缴:
1.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前,将非法所得捐助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部分;
2.将非法所得上缴国家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缴纳税金的部分。
七、对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济联合组织、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管理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管理办法

吉质监法函[2006]10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情形之一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赔偿义务:
(一)违法实施罚款的;
(二)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违法没收财物的;
(五)违法对财产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及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决意见或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决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
(八)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其他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成立行政赔偿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局法制机构,负责审理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业务处室组成由部门分管领导参加的三人以上单数的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
第七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赔偿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赔偿案件,拟写行政赔偿决定;
(四)提出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负责行政赔偿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在行政赔偿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业务处室。
有关业务处室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案件审理小组提供有关说明材料。
第九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根据有关业务处室提供的说明材料,进行调查取证。核查有无违法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等问题。
第十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及时召开审理会议,审理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请求赔偿的时效情况;
(三)违法行政造成的实际损害;
(四)计算赔偿金,确定赔偿方式,提出拟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在审理会议结束后五日内提出赔偿审理报告和建议,提请局务会议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决定,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报局长签发。对于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时,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对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
所有行政赔偿案件在支付赔偿费用5日内上报省局,由省局向省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按照《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追偿制度》的规定予以追偿。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规定》的要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自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结案报告》,经分管局长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十八条 履行赔偿义务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附有《行政赔偿决定书》、《结案报告》。
第十九条 行政赔偿案件的应诉工作按照《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