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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1:24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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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和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监督工作,负责修改、协调、论证、审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并办理呈批事项,负责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由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综合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按轻重缓急对计划适当调整。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急需制订实施办法等以及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共同业务的,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起草。有关主管部门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上报时应说明情况和理由,由政府法制机构进一步协调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对制作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作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涉及下级政府职权或多个部门职能或罚款、收费等内容的,还应征求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是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核、监督的机关,因此,起草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阶段不应征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但涉及某些重大原则问题,起草单位无法解决,确需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协调或提供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人民政府报送有关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单位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六条 报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 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 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
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五)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 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
(一)制定该项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的依据;
(三)对主要条款的阐述(说明),起草协调过程中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起草单位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能直接送领导审批,应送政府办公室加具意见后,移交政府法制机构办理,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如政府办公室直接审核的,应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镇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行政首长签发,并同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存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在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或发布消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应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各一式三份,所依据的政策法律法规条文一套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径送该级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报备材料按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府办[2005]31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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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城市专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三、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管径50mm及其以上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总表以内供水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备案;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确认不会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造成污染后,方可供水”。



  四、删去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五、原第三十七条中的“附表二”修改为“附表一”。



  六、原第三十八条“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擅自使用消防用水设施的”后增加一句,内容为“以及采取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同时,将“附表三”修改为“附表二”。



  七、原第四十条中删去“相应资质和”五字。



  八、删去原第四十一条。



  九、删去原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十、删去原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十)项,删去第(六)项中“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金(20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00年12月,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财金〔2000〕159号,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规范招评标行为,防止行政干预,切实提高透明度,现就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在采购公司招标工作中,应认真履行其监督和管理职责,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廉洁、高效。
二、地方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关于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并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此项工作。一类和二类贷款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可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履行评审委员的职责;三类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参加评审委员会的工作。
三、项目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应根据《办法》及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有关规定制订评标细则,评标细则不能与《办法》等有关规定相抵触。
四、在招评标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降低手续费或其他手段搞私下交易。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操纵或干预评审工作和评标结果。
五、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在招标期间私下接触参加投标的采购公司人员,不得接受采购公司或相关人员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采购公司以任何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透露与招标工作有关的内部情况。
六、地方财政部门在收到有关评标结果的报告后,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但不得随意更改评审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如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可将意见和评标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财政部。
七、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结束后,所有与招标工作有关的原始文件统一由地方财政部门妥善保管,财政部以及其他主管单位可随时抽查。
八、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和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可在《办法》的基础上制订完善地方管理办法。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协调解决贷款项目在采购公司招标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不能解决的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九、财政部将定期对各地的采购公司招标工作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规情况,财政部将责成地方财政部门或委托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查处。
十、中央直管企业和有关单位贷款项目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20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