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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5:07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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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皖政〔2011〕7号)和《安徽省公务员奖励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系铜陵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对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社会各界人士或集体进行的表彰奖励。

第三条 行政表彰奖励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励全市人民为推动科学发展、转型发展、跨越发展、建设幸福铜陵努力工作、建功立业。

第四条 行政表彰奖励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体现公开、公平、公正;依照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对我市行政表彰奖励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综合管理,根据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及时拟定行政表彰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做好行政表彰奖励的项目审核、对象审核,指导和协调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表彰奖励工作。



第二章 行政表彰奖励项目



第六条 面向全市社会各界开展的行政表彰奖励分为市人民政府奖励、市领导小组奖励、部门奖励、公务员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是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研究审定奖励对象并予以公布的奖励,主要分以下种类:

(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主要授予在全市各条战线上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其中,对企业职工和其它社会劳动者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公务员等机关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二)记二等功。授予在全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活动、重要工作中或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授予一定时期或特定阶段内在关系全市全局性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全市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冠以“铜陵市××工作先进单位(个人)”称号。

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确需市人民政府通报表扬的,可以通报表扬,除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给予物质奖励之外,不享受市行政奖励相关待遇。

第八条 市领导小组奖励是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开展的,对在跨部门、跨系统重要工作中成绩较为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冠以“铜陵市××工作先进集体(个人)”称号。

第九条 部门奖励是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在本系统内开展的、以本系统内集体和个人为奖励对象的综合性奖励,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开展。

除特殊情况外,各部门只设置一项本系统综合性奖励,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冠以“铜陵市××系统先进集体(个人)”称号。

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单项工作表彰活动,不享受行政表彰奖励相关待遇。

第十条 公务员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组部、原国家人事部《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省委组织部、原省人事厅《安徽省公务员奖励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经考核完成或超额完成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的,按有关规定实施奖励,不再另设奖励项目。

第三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条件



第十二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经开展的表彰奖励,需要市人民政府比照进行的。

(三)涉及全市民族团结、军政关系等,不便以政府部门或者其它名义进行奖励的。

(四)在维护全市社会安定团结、经济发展、改善民生、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等关系全局性的重要工作、中心工作、重大事项或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特殊工作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社会积极影响,确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

第十三条 推荐行政表彰奖励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和规定:

(一)单位负责人和所在单位不能同时作为推荐对象。

(二)因同一事迹已受上一级行政表彰奖励的集体或个人,不再作为下一级行政表彰奖励评选推荐对象。

(三)凡受到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当年度不得作为行政表彰奖励评选推荐对象。

(四)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受处分期间不得作为行政表彰奖励评选推荐对象。

(五) 除公务员表彰奖励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其它行政表彰奖励参评对象的,在一个评选周期内年度考核均应达到称职以上等次。



第四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周期、数量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周期和数量为:

(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一般5年开展一次,总人数控制在全市总人口的万分之一以内,其中工人、农民不少于受奖励总人数的50%,企业负责人不超过12%。

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设有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奖励事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记二等功不设周期,根据集体或个人的先进事迹推荐、评定,一般每次不超过10人。

(三)全市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一般 2—3年开展一次。其中,先进单位的奖励数额控制在参评单位的15%以内,先进个人的奖励数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1%以内。

(四)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即时性奖励项目,奖励对象具体数量按从严控制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开展的跨系统奖励,一般 2—3年开展一次。先进集体的比例控制在参评集体数的10%左右,先进个人的比例控制在参评人数的5%以内。参评集体和人员较多的表彰项目,奖励对象数额适当降低。

第十六条 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开展的综合性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每3年开展一次。先进个人的奖励数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8%以内,最多不超过60人;先进集体的数额控制在参评集体的25%以内,最多不超过40个。其中,基层、一线的比例均不少于受奖励集体和个人总数的80%。



第五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主要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二)经批准后在评选范围内公布,部署组织开展评选推荐。

(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奖励候选对象。

(四)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评审,确定拟奖励对象。

(五)对拟奖励对象按规定征求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监察等部门意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开展行政表彰奖励的,可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

县处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作为表彰奖励对象,确需表彰奖励的,报市委批准。

第十八条 申请市人民政府奖励和通报表扬的,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初审意见,并牵头召开奖励项目审核联席会议,实行集中审核,按批次定期集中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今后市人民政府不直接研究各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上报的市人民政府奖励项目及通报表扬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开展的奖励,在按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将拟表彰对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组织开展奖励活动的市领导小组公布。

第二十条 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开展的奖励,在共同研究确定奖励对象后,联合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特殊工作需要即时奖励的,采取一事一报办法审批。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全市社会各界开展的行政表彰,可以适当给予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决定表彰的机关根据相关规定确定;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

先进单位(集体)的一次性奖金主要用于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评选推荐,受到省级部门联合表彰,省委、省政府表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其它部委联合表彰直至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已给予物质奖励的,我市不再重复奖励;被表彰而未给予物质奖励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的可予以适当奖励。因同一事项受到不同规格表彰的,只按较高标准奖励一次。

奖励奖金原则上通过单位部门预算结余及其它可用于奖励的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记二等功人员,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奖励经费;市人民政府给予其它奖励的,以及本办法中规定的其它行政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公务员实施奖励的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徽省公务员奖励办法(试行)》规定以及有关标准执行。



第七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表彰奖励,并予公布: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当年,获奖者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获奖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铜政办〔2002〕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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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1995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

刑事诉讼法与法官的中立地位
王丽娟 徐子强

  法官中立是司法的性质与特征所决定。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然而,人们以往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观念、一种思想束之高阁,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并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配套措施,从而为法官中立这一命题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本文拟讨论如何把这一观念“物化”在审判过程中。
一、英美法系关于法官地位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中普遍实行对抗式模式,刑事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辩双方的举证与相互反驳而进行的,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控、辩、审三方分别以不同的方式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就法官而言,他只是一个消极的居中裁判者,其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的代言人;既不站在被告人的对立面,更不是代表控方的追诉者,而是作为中立第三方来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法官不参与收集和调查证据,也不单独提出证据,他甚至极少对证人进行询问。法官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可采性拥有“否决权”。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确保当事人双方在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和进行质证、辩论时严格遵守包括证据法则在内的程序法规则。控辩双方如果在对证人进行询问时,提出了可诱使他作出某一特定回答的问题,法官也有权对这种问题进行制止和干预。
  由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他在庭审前一般很少受到一方证据、观点的不当影响。法官几乎从不对证据做任何庭前调查,他甚至并不接触控方的卷宗。在英国陪审团审判程序中,法官一般会受到控方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记载证据目录和简要情况的书面材料。在美国,法官不接受控方移送来的卷宗,但他也可能在庭是前的听证会上预先获悉双方将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的情况。但是,法官因此而受到不当影响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有权对双方证据作出评价以及对案件作出权威性裁判的是陪审团,而不是法官。
  就控诉方而言,他担负着举证责任并为此展开诉讼攻击活动。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控方的举证活动在本质上是一种义务或责任,而法官的关注焦点也集中于控诉主张的论证力度上。
  就辩方而言,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法官完全依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诉讼的结局基本上取决于控辩双方的活动。因而,任何一方倘若不积极,其主张便很难为法官所认同,就辩护方而言,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都要积极开展活动,不遗余力地反驳控方主张及证据。控、辩的共同诉充活动是法庭审判的基本内容。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构造和运作,有着其合理的法理解释,尤其是在法官保持中立方面,他们认为法官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是查明真相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官过于主动,就很难避免在调查中偏向此方或彼方,损害审判的公正、中立形象。同时这也是诉讼的民主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英美刑事诉讼的设计和运行均以保障人权为前提,防止国家机关及官员滥用权利,侵犯公民利益,并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庭审判中,体现为强调法官的中立性,提高辩方的地位,使之与控方的地位相同,这种格局即表现为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状态。但是,英美法系的诉讼结构也有一些弊端,法官不参与法庭调查,容易被控辩双方牵着鼻子走,也容易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审理完结。同时,法官一味地保持消极的态度,不仅会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关键证据因当事人未能提出而无法出现在裁判者面前,而且会使裁判者在对案件事实尚存疑问时率然下判,而不再对事实真相作出进一步探索。
二、我国新旧刑诉法中有关法官地位的规定
  原刑事诉讼法下的庭审是在法官主导下进行的,法官不仅在庭前审查检方提供的卷宗材料和证据,而且还可以进行庭前和庭后的调查,同时主持庭审,在庭审中亲自询问被告人,并进行与之相配的庭审听证、质证,全面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积极担当法庭调查的主角,带有浓厚的审问主义色彩。这种法官在庭前、庭审、庭后均带有主导刑的调查,很难保证法官站在冷静、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去裁判,同时也无法发挥控诉、辩护作为诉讼双方在法庭调查中原本应有的职能,同时背离了现代刑诉法职能分离的原则,使诉讼的民主性、公正性受到损害。严格区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职能,既能保证控、辩双方行使自己的权利,也符合现代诉讼法的要求。现行刑诉法朝民主化、科学化进了一大步。法官的职责主要是维护法庭秩序,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听取庭审,判断证据,作出裁判。
三、新刑诉法中诉讼结构的价值取向及法官角色的调整
  任何法律制度都追求一定的法律价值,而审判程序的构件和运行又是为法律价值取向所决定。在现代法制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包括安全、秩序、公正和个人自由。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正是安全和自由,而对这两种价值的排列顺序不同则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和取向犯罪控制观和权利保障观。所谓自由,意味着个人可以不受他人控制而独立作不损害他人的行为选择和活动的权利;所谓安全,则是指保障社会和大多数成员的权利不受威胁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惩罚犯罪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审判的最终目的是要使有罪的人得到惩治,使无罪的人免受追究,况且,处罚犯罪本身也包括了通过准确追诉以避免错无辜。因此,安全与自由、犯罪控制与人权保护这两个价值目标是体现国家利益的两个方面,都是同等重要的,对他们的任何偏废都是与国家利益相违背的。因而,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诉讼结构及价值取向无疑更符合文明社会发展的趋势。新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显然与过去有了较大变革。
  新刑事诉讼法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长处,改变了过去法院包揽一切、控、辩审职能不分的状况,确立了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将个体自由作为第一的价值观,而是保留了犯罪控制观中积极有用的因素,同时又吸收了权利保护观的合理成分,将犯罪控制和权利保护的价值目标放在同等的层次上予以同样的重视和保护,大大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控程度,把双方放在同样的诉讼地位以及法官进行居中裁判。
  新的审判方式要求法官树立新的角色观念,法官在庭审中既是积极主导者,又是居中裁判者。所谓“积极主导者”,是指法官组织指挥庭审活动有序地顺利进行,并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均应服从法官的组织指挥。所谓“居中裁判者”,是指法官处在中立地位、不偏不倚听取控辩双方出示证据、相互质证、互相辩论;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显然,新刑事诉讼法的观念与我国传统的“犯罪至上”、“积极追诉”的观念存在严重冲突。在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很快领悟新刑事诉讼法的精髓,而只是机械地按照新的操作程序,虽然形式是新的,而实质仍是旧的观念,造成了控、辩式审判流于形式,由过去的法官出示宣读证据,变成了现在的证据由公诉人出示或宣读,实际的效果是换汤不换药,庭审就象在演戏,成了“审判长坐着喊,公诉人忙得欢,法警团团转(传递证据材料),审判员(陪审员)坐着看”。这种情况有可能丧失审判方式改革的应有功能和预期目标。所以,解决这种立法超前观念滞后的矛盾,必须改革诉讼观念和我们法官的审判意识,使新刑事诉讼法的精髓真正贯彻到审判之中去,这样,才能保证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法官中立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只依照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由审判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如果法官过分热心于追求事实真相,或者过分地介入到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中,他们就会对个人在控制程序、选择诉讼结局方面的自主性造成限制,并且失去其中立、冷静、客观的裁判者形象,以至于产生对个人不利的偏见、预断。因此法官中立不仅意味着从态度上保持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而且更意味着不介入双方的争辩和对抗过程,甘当一种维持秩序和判断孰胜孰负的裁判人。只有这样,刑事被告人才能通过与检察官展开充分对抗而自行争取一种有利的结局。
  那么,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正是体现这一点,法官首先必须确立中立的意识,从过去的庭审中既代表公诉人进行追诉,又代表辩护人考虑被告人是否有从轻、减轻、无罪的角色中转变过来,即不积极考虑控辩双方的任何一个角色中,把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摆在同一位置,克服旧刑诉法中偏重于公诉方而忽视辩护方的心理,对于公诉方和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认为公诉方的证据就优于辩护方取得的证据,同时防止带有色眼镜去看犯罪嫌疑人。同时防止法官在庭审中看到公诉人控诉不利时,不知不觉地成为追诉者,进入到对被告人进行严厉讯问和指责的角色中,或者过多地讯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发问中与被问者形成辨论局势。古语说的好,“兼听则明,偏听则暗”。作为法官应从观念深处牢固树立起中立意识,将控辩双方置于同等地位,消除先入为主的偏见,对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应当予以同样的关注和重视。总之,法官无论是感情、言辞和认证、适用法律等方面都不应带有倾向性,作到不偏不倚,不亲不疏,居中裁判。但是,他又不同于英美法系法官在庭审中消极裁判的角色,而我国的法官在庭审中可以核实证据,也可以在自己还有些问题经控方讯问及辩护方发问后,还没完全听清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发问,它不同于旧刑法中代表公诉方追诉,只是在没有听清某些情节时对被告人发问。同时,对于庭审中双方举证后,法官不能依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去判定案件时,可以去核实证据,这是在控辩双方举证后的核实,而不是自己去主动调查,这两种方法可以弥补控辩双方在对案件起诉事实不清或辩护方举证不明的补充。
四、新刑诉法中对于法官中立地位规定不足及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地位更趋向于中立,这种中立使法官保持一种平常心,既不偏袒控方也不代表辩方,而是站在公正无偏的立场上,使审判更加公正合理。但是通过实践,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法官具有中立地位规定不足,有的规定还比较模糊,使法官很难保持这种地位,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也大打折扣。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庭前审查规定的模糊,无法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
  新刑诉法摒弃了旧刑诉法中控方向法院提起公诉,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弊端,而改为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付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也就是说,新刑诉法主要是为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而制定的,它使法官在庭审前见不到检方的所有卷宗,对案件不能全面了解,这样就防止了法官事先对案件的预断和偏见。但是,根据新刑诉法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6条第(五)规定,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给付使审判人员很难避免先入为主。因为,审判人员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听不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往往在审理前把公诉方给付的证据统统研读一遍,知道案情的大致梗概,以免在庭审中陷入被动状态,同时,研读的证据又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它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以及同种类多个证据以及证据中的孤证等,控方提供这些材料又是由公诉方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审判人员阅读这些证据时不得不产生庭前预断,往往会从控方交付的证据而得到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概念。
  (二)刑诉法缺乏强制性规定,使被告人不能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请律师,在新刑诉法中,控辩制是精髓,如果只有控方而没有辩方,使审判人员在庭审前只能看到控方的证据而看不到辩方证据,这也是对法官中立地位的动摇。虽然,新刑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4条亦规定了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等等。同时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7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可以”二字,法院就可以省确联系律师的麻烦,也不会为法律规定的“可以”二字去跑腿。所以,在庭审中,外地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是自己去请,法院基本上不会为他请律师,除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有外国人旁听的案件,为了增强庭审效果,法院才会为被告人请律师。这样,公诉案件立案后,审判人员就只能看到控方指控有罪的证据,即使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无罪的情节,也无法使审判员在庭审前获知,庭审前看不到辩方的证据,听不到辩方的声音,诉方有罪证据的充实和辩方证据的缺乏,使审判人员难免在庭审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已有深刻印象,在庭审中听不到辩方的声音又难免使审判员加深了这种印象,法官中立无偏的地位受到了影响。
  (三)对庭前控辩双方接触未加限制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不移送全部卷宗,但并没有规定控辩双方不能接触,审判人员拿以已立案的卷宗后,在阅卷过程中会发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比如被告人是否有罪,证据是否有疑问,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数额与自己计算的不一致等等,而向检方提出自己的疑惑。检方为了把自己的案件审结圆满,而把案件的情况详详细细地和盘托出,结果便是虽然审判人员没有卷宗,但从控方基本上已获知一切,这种接触破坏了法官的中立地位。
  (四)扩大了法官的司法调查权
  对于案件事实,检方一般都能基本指控清楚,但是,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公安机关由于素质和任务的限制,在办案说明中往往讲的比较模糊,检方认为自己的主要任务是指控犯罪、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不太在意,审判人员在庭是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说的抓获经过与办案说明不一致,而检方又没提,法院为了情节而休庭,增加诸多诉累。公诉人也不愿意为此情节去调查,可作为审判长就不得不去调查。为什么说调查呢?因为被告人也不知自己的行为是什么,且未在庭审中提出,检察院又未提起,这样法官就不是在诉辩双方提出证据的情况下去核实证据,而是为了不在案件中丢漏情节,形成错判和漏判去调查,公诉方和被告方均不在场,而法官的调查结果未经当庭质证即堂而皇之地进入了判决书中充当证据。这种调查不仅使法官充当了公诉人、辩护人的角色,而且也破坏了法官中立无偏的地位。
  (五)法官个人不拥有自主的审判权
  在实践中,有时遇到案件在一定范围内有影响的,不仅向庭长汇报、向院长汇报,而且,必要时还要向审委会、上级法院汇报,所以最终的审判结果是领导说了算。另一种情况是,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对案件进行统一部署,对案件的量刑进行统一平衡,这种行政干预势必导致审判程序的中立性难以维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