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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编制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和掘进巷道贯通安全措施计划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8:47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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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编制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和掘进巷道贯通安全措施计划的若干规定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编制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和掘进巷道贯通安全措施计划的若干规定

1986年4月14日,煤炭工业部

鉴于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和掘进巷道贯通是采掘工作面安全生产的两个关键环节,历来是事故的多发点。为此,部要求各矿井在编制每月的生产、开拓掘进作业计划的同时,要相应的编制安全措施计划,以预防事故的发生。现将编制回采工作面放顶、过断层、老巷和巷道贯通安全措施计划的有关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加强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的现场管理
1.在回采工作面的作业规程中,除对初次放顶要有明确的规定外,还应制定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且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实施。
2.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时,要由生产副矿长、总工程师参加,并由生产技术部门,安监部门及有关采区(队)的干部组成初次放顶安全管理小组。每班都要有管理小组人员跟班指挥,并检查初次放顶措施的执行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应立即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理,坚决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3.只有在初次放顶安全管理小组确认回采工作面的顶板已经放下,采区可以进行正常回采时,初次放顶安全管理小组方可解散。
4.除以上三条外,回采工作面还要制订初次来压、过断层、过老巷时预防冒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二、加强掘进巷道贯通的安全技术措施
1.掘进巷道贯通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掘进巷道贯通的专项安全措施,必须由矿总工程师亲自审查贯彻,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实施,直到施工完毕。
2.与采空区或旧巷贯通,必须事先绘制测量图,搞清采空区或旧巷内的水、火、瓦斯情况,并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订专项安全措施,严格贯彻执行,防止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3.对对头掘进贯通的巷道,必须准确测量贯通距离,绘制测量图,并由测量人员及时填绘施工进度。当两个掘进工作面相距20m时,必须停止一个头,实行单头作业,并且必须保持被停掘进头的正常通风。如被停掘进头早已停风,则需提前排除被贯通巷道内的瓦斯,并严格执行每炮都要检查被贯通巷道内的瓦斯浓度的制度。防止放炮伤人和瓦斯爆炸事故。
4.要加强贯通巷道的顶板管理,对围岩破碎,顶板不好,压力较大的巷道应缩小支架间距和最大控顶距,并加强临时支护,防止冒顶。
以上规定,各局矿必须严格执行。凡是违反上述规定,在回采工作面的放顶,过断层,老巷和掘进巷道贯通时出了事故的,要严肃追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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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68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事业单位)中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
  (三)其它符合市级事业单位参保条件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参保单位以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参保职工以个人工资收入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个人实际收入低于档案工资的,以档案工资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7%,其中单位承担20%,职工个人承担7%。职工个人承担部分全额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征收。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建立台帐,填写《养老保险手册》。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金额、时间等数据,应经本人确认,经办机构审核签章。
  职工退休前死亡等原因中止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返还本人或返还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 各参保单位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及时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未履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义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按结算当月的工资总额计算补缴欠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参保单位职工以前年度未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予补缴。补缴日期为: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5年1月1日补起;1994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补起。
  第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本级统筹,每月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的应发养老保险金全额拨付给单位,由单位负责发放。但对累计拖欠六个月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市级将不负担统筹。
  第九条 纳入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金项目包括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省政府规定的综合补贴和职岗津贴(含基础津贴)。其它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享受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其养老待遇中一定比例应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制度。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对其享受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审核,按规定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后,既可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也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单位选择。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可按当地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含本办法下发前已改制的单位)改制后,应一次性剥离10年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资金,划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资金专户,所需资金从改制单位资产置换中支付。改制前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遗属补助等福利性费用,也应同时剥离。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改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标准维持不变,今后养老金待遇调整按事业办法执行。改制后新退休人员,按企业养老金计算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调整办法也按企业办法执行。对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5年内符合退休条件人员,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适当增发补贴。
  第十五条 改制单位有条件的,可为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标准为:职工改制前月基本工资×工作年限×0.3%×120个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资金运作,确保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按照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计划,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养老保险费征收经费管理办法,在预算中安排。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规定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作他用。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依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各县区另行制定办法。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确保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划分为两级保护区。其中:
  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株洲市第一水厂、第四水厂和株洲水电段的取水口至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二水厂取水口至上游1000米、三水厂取水口至下游100米处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为:四水厂取水口下游200米至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株洲水电段取水口下游200米至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改变、损毁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及警示标志。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七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并执行第八条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拆迁或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和畜禽养殖;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电、炸)鱼或者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八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筑项目,必须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新的排污口,已设立的排污口必须按市政府指令实施截流改造;
  (三)禁止在该区域内采砂、淘金;
  (四)严禁餐饮船舶在保护区水域停泊并营业;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垃圾的船舶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或运载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六)禁止任何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其它废弃物排入水体;
  (七)从事运输的船舶不得向专用码头以外的陆域卸载砂石和货物;
  (八)任何单位不得在保护区水域和陆域修、造船;
  (九)禁止向保护区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十)严禁堆放、存贮、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其它剧毒物品等危险废弃物;
  (十一)禁止排放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含放射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
  (十三)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十四)禁止种植蔬菜及其它作物,禁止搭建棚店或进行其它有损保护区环境卫生的作业行为;
  (十五)保护区陆域必须常年保洁;
  (十六)保护区水域的漂浮垃圾和其它漂浮物必须及时打捞。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及分工切实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工作;
  区政府会同市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工作;
  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前述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工作和第十五项非湘江风光带范围的保洁工作;
  湘江风光带管理单位负责前述第八条第十五项风光带的常年保洁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并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第八条第二项、第九项工作;
  市交通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城管等部门负责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六项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项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自身职责牵头或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环保、水文、卫生、城市供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认真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现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污染或水质超过规定标准,应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防止饮用水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对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以及执行本规定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