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3日八届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何宁卡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资格,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横琴新区的商事登记机关。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一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声明申请材料真实。
申请商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登记。
第六条 横琴新区实行个体工商户豁免登记制度。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无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直接办理税务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第二章 商事主体资格
第七条 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商事主体类型;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上。
第八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存档的登记模式。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可以不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条 商事主体设立前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以及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行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载明。章程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的类别表述。
第十二条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
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加注“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
第十三条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依法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向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经许可的经营项目不需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加注“许可经营项目凭许可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营”。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经营场所,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并报商事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不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在横琴新区的办公区域内,经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其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商事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实收资本栏加注“横琴新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登记实收资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特定主体的实收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等出资事项由股东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实际缴付出资后,由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三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商事登记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实行年检验照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每年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
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取得经营项目许可审批的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通过网上报送年度报告,一并提交承诺书,声明年度报告内容真实。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记入商事登记簿。
第四章 商事主体除名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除名,记入商事主体除名名录。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被除名未满两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恢复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商事主体除名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一)证明除名事由不存在的;
(二)按规定补交年度报告的。
第五章 商事登记监管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
一般经营项目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进行日常监管,其中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许可经营项目由许可审批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经营项目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六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条 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实现商事主体、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互通,并将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示辖区内的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有关情况;
(三)商事主体除名名录;
(四)商事主体被查处情况;
(五)商事主体注销情况;
(六)其他应当予以公示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公示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商事主体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章程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制定或修订章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向社会公众披露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接受政府行政部门查询公司的相关情况。
公司秘书制度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并向社会公示。
公司秘书的姓名及公司秘书变更情况,公司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对外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商事主体不公示或不如实公示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的材料(年度报告)与其声明不符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的,由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适用本办法进行监管。
企业可依照本办法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地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每年建军节前一周为本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周。
第七条 清明节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悼念烈士活动。
现役军人牺牲后被确认为烈士的,其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举行追悼会或事迹追思会,予以悼念褒扬。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福建省拥军优属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 军
第十条 部队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资、交通运输、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支前物资供应站、军粮供应站(点)、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和军供站建设。未设军供站的市、县(区),当地支前物资供应站和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应当承担军供站的职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支持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对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和新组建的部队搞好基础设施、训练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平战结合的原则,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进行管理,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新组建的部队需要在城镇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费、土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六条 驻军利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用土地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住房的,执行军队和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十八条 依法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属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周边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免收通行费;停放各类公共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第三章 优 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于: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
(二)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军烈属家庭挂光荣牌,及时送达官兵立功受奖的喜报并予以宣传。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一百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六十个月工资;病故,三十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为弘扬烈士精神,县级人民政府应再发给烈士遗属一定数额的褒扬金。
第二十三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缴费参保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后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一等功的,退役后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离退休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游览参观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时,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车站、港口、医院、银行等对前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者挂牌优先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聘)用。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报考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报销往返路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证明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享受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第三十四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并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优先安排照顾。
夫妇双方均在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服役的或者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其子女需到其他监护人所在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条件借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烈士子女在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学习期间,公办学校免收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配偶随军且在部队无住房的部队干部、士官,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拆迁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
第四章 安 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就业工作,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对参加部队组织的集资建房或者购买部队自建住房,且配偶户口已迁入该住房所在地的团职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在配偶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政治、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工作,落实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医疗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转业干部配偶的安置工作,对原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按照身份不变、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拖欠、截留、克扣、挪用、侵占优抚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