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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促进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5:20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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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促进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促进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12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促进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促进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提高我市外源型经济发展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有关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加工贸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和外贸企业。
第三条 促进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的具体内容:
(一)促进企业由贴牌生产向委托设计和自有品牌生产转型,实现产品结构升级;
(二)促进企业由传统加工向现代产业转型,实现产业结构升级;
(三)促进企业由低端、物耗型加工向高端、效益型加工转型,实现增值能力升级;
(四)促进企业由出口海外市场向内外市场销售转型,实现集聚配套升级。
第四条 为确保加工贸易企业转型有序推进,应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以政府引导、企业自愿为前提;
(二)以部门联动、通力协作为手段;
(三)以规范流程、便利通关、形成机制为保障;
(四)以加工贸易企业原地不停产转型为目标。
第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市外经贸部门:
1.通过多种方式,对转型工作进行正面宣传和引导,对没有转型需求的企业继续给予协调帮助,对确有转型需求的企业提供政策指导,扶持企业做强做大。
2.因势利导,扩大加工贸易企业内销比重,通过建立部门联动、重点监管的工作机制,推动我市加工贸易企业向“高信誉、高附加值、低污染、低能耗”型企业转型,加快加工贸易产业优化升级、转型、置换和退出的进程。
3.把好引进、存量以及退出三个环节的外资管理和导向工作关口,按照“长大于消”的原则,创造良好投资环境,采取措施稳商、安商、护商和兴商,为加工贸易企业增资扩产、做强做大提供信心保障。
(二)中山海关:
1.按有关规定,给予转型企业一定过渡期限,保障企业保税设备、保税料件办理结转手续,减少退运环节;并根据有关规定,支持企业继续享受免税、先征后返或补税等优惠政策,帮助企业顺利结转,避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
2.进一步推广深化保税加工贸易流程再造改革,推广纸质手册电子化改革措施,不断提高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内销计税征税工作效率,确保企业申请内销渠道畅通。
(三)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1.按照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方向正确引导加工贸易企业转型,鼓励转型企业从事《国家产业导向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山市产业导向目录》的鼓励类项目的生产。
2.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项目的转型企业需要办理购买国产设备退税的,协助其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四)市检验检疫部门要为转型企业进口设备检验提供便利,简化检验检疫报检手续,避免由于办理设备检验检疫证书问题导致结转困难而停产。
(五)市税务部门要为转型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提供便利,设立专人或专窗受理,对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的,应优先给予办理。
(六)市工商部门在为转型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优先予以登记。
第六条 建立方便快捷的保障机制:
(一)公布方便企业办理转型手续的操作指引。
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和业务办理规定,印发具体的操作指引,并公布承诺办理期限。
(二)安排专人专线提供转型咨询。
各部门要安排熟悉业务的专人,设立电话专线为企业提供咨询和指导。
(三)设立“一站式”的受理窗口。
各部门要设立“一站式”受理窗口受理企业转型申请,同一部门的各个环节由部门内部安排运作,避免企业申请人在同一部门不同科室之间来回办理。
(四)制定大企业、直通车企业转型跟踪服务制度。
各部门要制定大企业、直通车企业转型跟踪服务制度,实行优先办理,并安排专人全程跟踪解决企业转型困难,必要时可特事特办。
(五)不断完善口岸部门大通关协调管理制度,各部门各司其职,加强业务指导,及时解决转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对企业转型过程中或后续管理中产生的问题,各部门可以自行解决的应及时予以解决;本部门难以解决的,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通过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2.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工作,通力合作,积极配合,为我市有转型需求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办理通道,避免人为因素拖长转型时间,导致企业流失。
(六)市政府实行定期情况通报和督办制度。
为保障我市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工作的顺利开展,市政府定期对此项工作进行全市通报,并对相关部门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进度实行跟踪督办,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考评机制。根据国家产业引导政策及加工贸易企业准入标准和加工贸易分类标准,制定以企业经营规模与效益、产品技术含量、产品附加值、加工生产环保标准为评价指标的考评方案,每年评选出转型升级达标企业20家,市政府一次性给予每个企业奖励10万元。具体考评方案由市外经贸会同经贸、国税、地税、科技、环保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二)加工贸易企业通过设立研发设计中心、提高加工贸易产品加工程度、推动产品更新换代、创立自主品牌经营、引进先进生产设备等方面实现转型升级,其项目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向市经贸局申请工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推行“信任管理”,引导企业积极申报成为AA类、A类的加工贸易企业,以更好地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可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管理制度。
(四)推进加工贸易本土化,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对由“香港接单、海外设计、大陆生产、香港转口”向“大陆接单、大陆设计、大陆生产、大陆直接出口”模式转变的加工贸易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五)市外经贸部门和海关配合,进一步简化内销审批程序,对在政策许可范围内从事内销的来料加工企业,在办理内销业务时,可采取先予内销、定期集中申报等做法,进一步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具体办法由市外经贸部门和海关共同研究制定。
(六)鼓励来料加工企业原地不停产转为外商投资企业,实现转型升级,市外经贸、中山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部门要因应制定扶持措施的具体操作办法,并公布承诺办理期限。
(七)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后衍生设立的采购中心、分销中心、物流中心、售后服务、生产性服务、信息资讯等服务业项目符合条件的,可向市服务业办公室申请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
(八)对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后,企业有效将资金和资源引入高新技术、高附加值的产业,引入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在国内外申请注册专利的,可向市科技部门申请专利资助、申报专利奖励等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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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订: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的,由有关的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予以撤销,并没收违法所得。”



1997年11月2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2〕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建立健全大病医疗互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以及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主要对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补偿。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必须随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

  第四条 实行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单独使用。

第五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缴纳,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后方可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缴费基数按现行规定执行,缴费费率为1%。

第七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大病医疗互助费;

(二)利息收入;

(三)社会资助和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纳入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按规定支付高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低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城镇职工特殊病种病人年度病情复查费用;

(三)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账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等所需费用;

(四)其他依法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盈余可以调剂用于城镇职工特殊病种病人医疗费用、城镇职工无他方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调剂使用前,由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同意,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



第三章 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条 参保患者发生的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和个人按照比例分担:三级医院个人自付10%,二级医院个人自付8%,一级医院个人自付6%。

经批准转往市外省内就医的,个人自付比例按本市同级别医院比例自付标准上浮10%(恶性肿瘤、肝肾骨髓移植、肾功能衰竭、精神病患者除外);转往省外就医个人自付比例按本市同级别医院比例自付标准上浮20%。

退休人员按照在职职工自付标准的65%执行。

第十一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单位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个人缴纳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欠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停止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补足欠费后次月,恢复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恢复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四章 就医管理与就医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患者在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中可以自由选择就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参保患者住院后,由接诊医院在24小时内向参保患者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传输住院资料。

参保患者转往省内市外就医的,由当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患者原则上不得转往省外就医,确需转往省外就医的,由省内三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办理异地居住人员、派驻市外工作等人员住院就医,必须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到市外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人员因急诊住院就医,必须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慢性疾病住院,医保资金不予支付。

在本省范围内,参保患者原则上不得在未联网的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资金不予支付。

每月月初,市、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上月转外患者基本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保险费网上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出院后,需支付应自付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原则上不能手工结算(省外住院就医除外)。确需手工结算的,必须经医保经办机构集体研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一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入院病人的身份信息,并及时传输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加强对入院病人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病人的管理,做好入院病人的跟踪检查,杜绝冒名住院、挂床住院和其他套取医疗保险资金行为发生。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加强对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筹资比例、待遇享受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收支情况、城镇职工医疗消费需求等因素,在评估、测算的基础上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