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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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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1月5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

为了贯彻落实全总十四届三次执委会议作出的《关于加强协调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努力推动维权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安排:
一、工作目的
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贯彻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落实全总《关于加强协调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努力实现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机构
成立全总维权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孙宝树;
副组长:董力、张鸣起、张秋俭;
成 员:李滨生、张建国、汪忠汉、吕国泉、刘海华、郭军;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张秋俭(兼);
副主任:张建国、吕国泉;
办公室成员:金善文、张天文、岳立山、栾樾、孙文彬
三、工作重点
明确加强维权工作的重点,结合实际,找准推进工作的切入点,加强分类指导。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努力推进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扩大覆盖面;以推进职代会制度建设为重点,积极探索维护职工民主权利的新形式、新途径;以建立健全帮扶困难职工长效工作机制为重点,推进送温暖工程制度化建设;以加强参与劳动立法为重点,推进形成工会维权工作法律体系。
四、工作安排
1.进行调研
1—9月,围绕落实《决定》、推进维权工作,深入开展调研。调研内容如下:
(1)各地是如何贯彻落实《决定》的
——结合实际提出了什么样的工作思路;
——有无相应的工作机构或部门,在工作布局上有什么调整;
——确定了什么样的工作重点,作出了什么样的部署;
——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以确保维权工作取得实效。
(2)各地贯彻落实《决定》有哪些经验,创新了哪些载体,取得了什么样的效果
——在推进劳动合同工作方面;
——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方面;
——在推进职代会建设方面;
——在推进就业再就业和帮扶中心方面;
——在立法参与和政策制定参与方面。
(3)各地在落实《决定》过程中遇到了什么样的难点和问题
——在政策和法律环境方面;
——在争取党委重视和政府(行政)支持方面;
——在人员编制和干部素质方面;
——在资金支持方面。
(4)对进一步推进维权工作有哪些对策和建议
——在政策和法律环境方面;
——在机制建设方面;
——在理论研究指导方面;
——在人力物力保障方面;
——在确保维权工作取得实效方面。
2.举办培训班
4—8月份,举办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企业民主管理、工会保障工作、工会法律工作等不同类型培训班4—5期,每期120人,参加人员为基层工会干部。
3.召开工作推进会
5月份,召开“全国工会维权工作推进会”。由省级工会和全国产业工会、全总有关部门汇报落实《决定》的思路、措施、做法,以及推进维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对策建议。全总领导同志讲话,对推进工会维权工作提出要求。参加人员为各省(区、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全总有关部门分管这项工作的负责同志,共150人左右。
4.总结宣传维权工作典型
在工会报刊和相关会议上宣传10个左右单位和个人。内容包括:工会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发挥职代会作用、完善帮扶解困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妥善协调劳动争议、强化源头参与、构建社会化维权机制等方面。发现和树立工会干部敢于维权和善于维权的典型。经验包括省、市、县、镇和企业各个层次的,以基层经验为主。
5.制定指导性文件
——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指导意见,扩大对中小型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及灵活就业人员的覆盖面。
——关于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意见,突出集体合同的重点,增强集体合同的操作性、实效性。
——关于规范帮扶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对各地帮扶中心的分类指导和规范管理,推动帮扶中心的可持续发展。
——关于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意见,由中纪委、中组部、国资委、监察部、全国工商联和全总(全国厂务公开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联合下发,或由全总下发。
——关于进一步推进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
——加强源头参与,推动立法工作(包括地方立法)指导意见,促进形成工会维权工作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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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跨县(市)、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外来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及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外来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须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居住一月以上的,必须同时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当地乡镇、街道、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外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外来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来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由业主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雇用的,由用人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五)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带领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六)投宿宾馆、旅社、招待所的外来人员,设立《旅馆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其中投宿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七)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探亲、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等外来人口,由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是外来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满须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并缴销《暂住证》。


  第九条 外来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伪造、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让未办理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留宿;
  (五)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条 领取《暂住证》或者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管理,做到及时、准确、规范管理,方便群众;
  (二)组织指导户口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户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组织及责任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外来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五)协助民政等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六)定期统计外来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外来人口管理的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对外来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及时调处矛盾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外来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未申报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外来人口增减及管理情况,做好申领、核对、缴销《暂住证》等工作;
  (四)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房屋出租户提出治安安全合格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准许,方可出租;
  (二)房屋出租户是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口,禁止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罚





  第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机构与管理人员及制度措施落实,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外来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外来人口到达暂住地在规定时间内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涂改、转借、过期使用《暂住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凡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申领《暂住证》,以及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外来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外来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房屋出租户违反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按规定处罚;
  (四)为非本单位的外来人口申领《暂住证》或者办理临时户口的,对直接责任人按外来人口数每人处一百元罚款;
  (五)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口,按留宿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暂住证》在本市居住满三个月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或者临时户口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线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公安机关查实后处以罚款,而无正当理由逾期十五日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外来人口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以及外来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及国外华侨短期回苏探访亲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十月十七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已经1997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和消防器材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督促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设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安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气体充装、水质监测和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依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指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广告,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八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销售进口产品的,应当向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劳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锅炉、压力容器或者以制造常压炉、茶水炉名义制造承压锅炉。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禁止将常压炉和茶水炉擅自改作承压锅炉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十条 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等资料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锅炉房必须配备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使用锅炉,必须配备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运行锅炉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其中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检测单位检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焊工、司炉工、水质监测和水处理人员、化学清洗操作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气体充装人员、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考核发给相应资
格证书,方可上岗。
前款所列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有关人员处理。
第十五条 办理旧锅炉压力容器拆迁过户前,必须事先经检验单位检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检验确认必须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并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或者水质监测质量问题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方赔偿经济损失。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费以及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等,先由事故发生单位垫付,待事故原因查清后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有权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程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对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有权制止;发现不安全的因素
,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其停止该设备的运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气体充装、化学清洗、水质监测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进行定期检验或者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不改正的,收回使用证,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事故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事故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人身伤亡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行政部门收缴的罚款应当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销售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或者销售未经批准的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