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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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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农政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

  法制宣传教育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为推动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我部制定了《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农  业  部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 

  农业系统“四五”普法取得显著成效,通过实施“四五”普法规划,农业系统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明显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升,法制宣传教育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构建农村和谐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时期,继续大力开展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对于促进统筹城乡发展、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障“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适应新形势新阶段对法制宣传教育提出的新要求,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农业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工作原则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任务,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深入开展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服务“三农”相结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目标。适应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适应各级农业部门和农民群众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紧密结合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进展、新成果,通过开展扎实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促进农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增强农业部门公务员和执法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进一步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各级农业部门依法管理各项事务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三农”的水平。

  (3)工作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三农”。紧紧围绕“十一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和落实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的各项任务,服务于科学发展观在农业系统的全面贯彻落实,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于农村和谐进步。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广大农民服务,从农民需要和农业部门实际出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着力解决农业发展和农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在服务群众中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调动群众的积极性。

  ——坚持求实创新,与时俱进。适应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新任务,把握农民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根本需求,探索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内在规律,转变观念,创新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的新形式、新途径、新方法。

  ——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域、不同产业、不同对象、不同时期的特点,制定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不断提高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坚持普治并举,整体推进。要把普法与立法、执法、行政复议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全面推行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推进农业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主要任务

  (4)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牢固树立宪法权威,增强宪法意识;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民主法制观念;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各级农业部门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

  (5)深入学习宣传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法律。深入开展农业法、畜牧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动物防疫法、草原法、渔业法、乡镇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6)深入学习宣传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的相关法律法规。广泛学习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等方面法律法规,深入开展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7)深入学习宣传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学习宣传,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加强基层和农民守法观念的培养,形成自觉守法的社会风气;加强依法维权、依法信访宣传教育,引导农民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

  (8)扎实组织开展农业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以开展主题活动促进学习内容的深化,推动宣传教育活动的深入开展。

  ——大力开展农业法制宣传月宣传教育活动,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农业部门要紧密结合农业生产季节,以新法实施为契机,有针对性地开展农业法制宣传月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多种宣传形式,把农业法律法规宣传到基层,宣传到农村,让基层干部、农民群众家喻户晓。

  ——大力开展“法律进村入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业部门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本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广泛开展法制宣传资料进乡村、法制信息进乡村、法律服务进农户,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公益性法制讲座、“以案说法”、案例评析、法制文艺等活动,扩大宣传教育覆盖范围,切实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大力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促进农资企业依法生产和经营。围绕农资生产经营,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和法制培训,提高农资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为整顿和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构建长效机制。

  ——大力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农业部门要把法律作为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利用单位培训场所,组织开展对所属人员的法制宣传;切实履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宪法为核心、以农业法律法规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宣传月、宣传周、纪念日等形式,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良好的学法用法氛围,推进农业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开展。

  三、对象和要求

  (9)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农业系统的各级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农业科研、推广人员、农业基层干部、农资生产经营者和广大农民群众。重点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10)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农业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农业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坚持和完善党组(委)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带头学法讲法制度、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努力增强领导干部的依法执政能力。

  (11)加强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全面培养和增强公务员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认真组织开展公务员法制培训,建立公务员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把考核成绩作为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提高公务员带头学法、用法、守法的良好意识,不断增强公务员依法行政能力。

  (12)加强执法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建立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特别是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要及时组织学习,熟练掌握。教育执法人员遵守职业道德、遵守执法程序。坚持实行岗位考试考核,加强政纪法纪教育,增强执法人员执法为民意识、服务和守法意识、权利和义务意识,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13)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经营能力。大力培养农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采取多种形式,结合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的形势和要求,开展农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培训。建立农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把诚信经营、守法经营作为农资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规范农资经营秩序。

  (14)加强农民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维权能力。在农村广泛开展基本法律知识以及同保障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加强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事务、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他们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帮助他们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把农业法制宣传教育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农村实用人才培训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政策指导等工作结合起来。要不断创新农村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和形式,组织农业法制讲师团、宣传队、编写实用教材和宣传资料,向农村基层干部、农民宣传农业政策和法规,全面提高农民学法用法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15)步骤和安排。“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

  2006年,各级农业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和方案,编写教材,抓好试点,培训普法业务骨干,做好“五五”普法组织、宣传、发动等工作,为普法工作的全面开展打下坚实基础。各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五五”普法实施方案,及时报送农业部。

  2007年至2009年,各级农业部门根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保证“五五”普法规划得到全面贯彻落实。2008年开展督导检查活动。

  2010年,在继续做好普法工作的同时,完成对“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的总结验收,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16)加强对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农业法制宣传教育是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和基础性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其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党组(党委)每年要专题研究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健全普法领导机构,落实领导责任制,确保“五五”普法工作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的开展。

  (17)抓好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加强农业部门普法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素质建设,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充分发挥他们在“五五”普法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兼职法制宣传队伍建设,培训一批普法骨干,壮大法制宣传教育队伍,积极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确保“五五”普法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18)加大法制宣传教育经费投入。开展普法试点、建立农业法制宣传网站、开通农业法律服务电话、组织农业法制宣传活动等,都需要经费投入,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将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农业部门也要安排法制宣传教育所必需的经费,并配备必要的普法设施,确保农业普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19)建立法制宣传教育监督和激励机制。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逐步健全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全社会参与的普法运作机制。建立评估考核机制,对“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阶段性考核。下级农业部门要主动向上级农业部门报告普法工作情况,上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五五”普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在“五五”普法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推动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扎实、深入地开展。

  (20)加强农业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加强宣传园地建设,实行固定场所和流动法制宣传设施结合。加强教育基地建设,充分发挥农业干部培训院校、农广校等各类学校的培训教育作用,充分发挥农业新闻媒体的宣传阵地作用。办好农业法制宣传网站,创新网络法制教育形式。充分利用乡村、市场、田头等便民服务场所、法律服务热线等形式,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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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机系列分类目录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电话机系列分类目录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为便于电话机类产品进网许可证的分类和管理,特制定现行电话机系列分类目录。本规定仅适用于按系列办理进网许可证的电话机产品。符合某一系列分类目录的电话机产品,适用同一进网许可证,未列入本目录的新型电话终端产品需单独办理进网许可证。
电话机产品同系列分类应是依据产品的功能和技术特征来进行。按此原则,电话机可分为:
一、普通按键电话机(可具有存储、显示功能);
二、免提电话机(可具有存储、显示功能);
三、主叫显示一类电话机(可具有存储、免提功能,仅具有挂机状态接收号码能力);
四、主叫显示二类电话机(可具有存储、免提功能,具有挂机、摘机两种状态接收号码能力);
五、录音电话机(具有数字或磁带式录音电话功能,可具有存储、免提、显示功能);
六、模拟无绳电话机(可为单信道、多信道、单手柄,多手柄可具有显示、存储、免提功能);
七、数字无绳电话机(采用数字方式的无绳电话机,可具有显示、主叫显示存储、免提功能)。


2001年6月25日
对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的整体性启示与反思
——兼与台湾中央警察大学余振华教授商榷
On Unitary Revelation and Reflection of Illegality

刘跃挺*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应用法律系 刑法教研室)

【内容摘要】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存在的法理根基是对个人自由独立性的保障,此亦是该理论所要求和体现的价值,其新客观违法性理论弥补了主观违法性理论与旧客观违法性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矛盾。这对我国目前的刑法犯罪论体系的改革与重构来讲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具而言之,在司法过程中仍应坚持“刑事违法性”,这是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形式合理性所决定的。
【关键词】刑事违法性;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主观违法性;客观违法性
【Abstract】The groundwork of jurisprudence about Illegality shows the importance for individual freedom and independence. The reconstructive objectivist Illegality complements limitation and contradiction between objectivist and subjective Illegality in judicial practices where the formal rationality determines jurally countries’ insistence of criminal lawbreaking.
【Key words】Criminal Illegality; Formal Illegality; Material Illegality; Subjective Illegality ;Objectivist Illegality ;
依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其本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通说在刑事违法性相关理论中存在着诸多的矛盾。例如,犯罪构成决定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社会危害性只能通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表现出来。在这里,社会危害性是被决定的;但通说在论述犯罪的特征时,却指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如果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就不可能存在犯罪构成;而且,通说在论述各具体构成要件时,也将社会危害性当成决定性的东西。换言之,到底是犯罪构成决定社会危害性,还是社会危害性决定犯罪构成?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回答不能令人满意[1]。另外,在犯罪所具有的三个基本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这一观点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异议,因为‘特征’是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不仅仅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2]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3](该论为“社会危害性”加了一个比较模糊不清的限定词)。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通说对“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没有明确限定;更重要的是,通说混淆“本质”与“特征”这两个概念,把犯罪的本质当成了犯罪的特征。因此,是否需要进一步引进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的)犯罪论的相关理论,改造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已成为当前我国刑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违法性问题更是重中之重,其本身的理论问题与争议,以及与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概念的联系与区别,成为必要且具有非凡意义的理论探索问题。
一、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存在的法理根基
在贝林格之前,犯罪被定义为“被科处刑罚的违法、有责的行为。”[4]也就是说,中世纪及其之前的欧洲所流行的是结果刑法的思维——人们对行为人产生仍要予以制裁的理念与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有着因果关系。“而在人们尝试理性地安排所有的社会制度(包括刑罚制度)后,依结果责任所施加之制裁的正当性受到了质疑。”“在确定制裁理性化的大方向后,刑法学学界逐渐地发展出一套归责体系,像是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的提出以及客观要件的精细化(例如客观归责理论)。”[5]这里所体现的是人们对于刑法理念的改变,即在社会契约论等反对西欧中世纪封建主义思想、反映资本主义先进的民主自由价值观的理论之启蒙下,发动剥夺个人自由、身体、财产等法益的国家权力运用手段,“其存在之正当根据及合法之作用范围系基于近代立宪之理念”;反映在刑法学理论范围中,就体现为诸如“刑法谦抑思想”、“刑法为最后手段性与补充性”等基本原则。这些进步理念其实是要限定国家对于行为的定罪权利。基于罪行法定主义,在行为的定罪过程中,形式地设置“过滤条件”,以达到限定国家刑罚权的目的,“对于要素的分别考虑,是为了正确运用刑法、合理认定犯罪”[6]。基于此,产生了认定犯罪成立的三元论,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从上述三要件的排列顺序中,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为人的行为该当于构成要件后,国家刑罚权就可以随之发动?答案是“当然不可以”。因为仅仅是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若没有违反整个法规范所构成的法秩序,就仍然不能对之加以刑罚。各国宪法都有类似的规则:“除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为必备之外,不得任意发动国家刑罚权”①。而这种“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以及“避免紧急危险”都说明了法秩序所保障的自由与权利的概念里必然存在一种“内在限制”,即“自由权利必要以服从团体生活之约束为其前提”[7]。这就是违法性理论存在的法理根基,即其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独立性,要求人们必须接受社会法秩序的“团体社会之约束”。
关于违法性的理解,存在着两种主要的学说即“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持前者的学者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法规范违反说则认为,违法性是违反法规范或者法秩序;团藤重光则进一步指出,违法性“从实质上说,是对整体法秩序的违反,是对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②。而有的学者却认为,法益侵害说只注重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的威胁,而无须要求行为合乎社会伦理秩序与否;而规范违反说则是相反地只注重于那些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而无要求所侵害的法益或者法益侵害威胁是否出现,从而得出“法益侵害说强调刑法与伦理道德相分离”与“规范违反说则主张刑法与社会伦理道德的不可分离,可谓一体的两面”③。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是过于极端与片面的。其实,“法益侵害说”虽然强调违法性的根本乃是遭受侵害的国民利益,但却仍然认为“犯罪首先应有以刑罚压制必要之‘恶性’行为存在,而此种行为的‘恶性’即为违法性”④,换句话说,这里的行为“恶性”集中体现于侵害的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的威胁,说明了法益侵害说并不是无视“行为”。而“规范违反说”是依法规范为基础,认为“惟有违反法规范秩序之行为经评价后方为恶性行为”⑤。虽然从表面上看没有对侵害的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的威胁作出规定,但要理解这种合乎违法性要求的行为恶性的内涵则是以道德秩序、违反文化规范以及欠缺社会相当性三者来加以说明,因此违法性的实质决定于这种“道德秩序”或是“社会相当性”。而我们都知道社会相当性理论本身是关注于行为对社会法秩序所产生的后果(法益)。因此,综上所述,基于道德秩序及社会相当性的规范违反说与要求“恶性”行为的法益侵害说在本质上并不具有差异性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发展史上,基于对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不同理解,产生了主观违法性理论与客观违法性理论、形式违法性理论与实质违法性理论等违法性理论。
二、对主观违法性理论、客观违法性理论以及新客观违法性理论的重新阐释
(一)主观违法性理论
根据刑法理论的历史沿革,客观违法性论源于1821年Hegel所确立的“无犯意之不法”概念之后,在德国所形成的通说。后于1867年年由德国学者阿道夫·默克尔提倡主观违法性论后,同年耶林在“罗马私法之责任要素”的观念上确立客观违法性的概念后,主观违法性论与客观违法性论才首次形成了激烈的论争。
阿道夫·默克尔认为,民事不法与刑事可罚不法都是一种对既存“法”的违反[8],而这种否定法的“不法”内容必须具有两个要素:其一,侵害包含于客观化了的共同意思或者说侵害表现于法之共同利益;其二,归责可能性之要件。而刑法可罚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责任”,即该行为具有的是一种不同于民事责任的责任——“‘观念’上之保持或回复受违法行为侵害或威胁之客观化共同意思与国民间之正常关系”[9]。换句话说,首先,刑法责任不只是类似于民事责任要恢复权利侵害的客观外在状态,更重要的是保护体现社会关系的法益;其次,行为在基本形式上必须具有“个人反抗全体意思”的要素。综而述之,一方面,刑事可罚不法行为是对体现国家意思的法规范予以藐视与破坏;另一方面,“法”的概念本身就说明了不法行为必须具有“归责可能性”这一要件。此可以说是阿道夫·默克尔主观违法性理论的关键,因为其认为法是指具备相应属性的命令与禁止的总体(即命令或禁止国民依照国家意思行事),其外在只体现为“命令”与“禁止”两种形式,即不法就是对这种命令与禁止的侵害;因为命令(法规范)只针对于可归责能力者下达,进一步说,命令对于有意要求约束的对象才有意义,所以侵害该命令(法规范)的人(即具有可归责能力的人)才被称为违法者。这样就排除了诸如自然现象、无责任能力者的意思引起的侵害被认为是“违法”的情形。
后来,费耐克等学者更强化了主观违法性理论。其认为,基于命令发动者与接受者之间的对立关系,法体现的是一种立法者对社会控制的期待(即期待命令的接收)。详述之,为了预防不法行为对社会控制的破坏,命令发动者应该从行为的主观与客观两面加强法的强制作用,并认为以“主观强制方法”为核心才能根本地达到预防的效果(即要求法“原则上”是以心理之力量支配人的意思,凭之以发挥保护既存于社会关系中的共同生活利益的作用)。这样,主观违法性论者普遍认为命令与禁止性的法律就是规制有接收义务能力人的心理动机的“精神(推动)力”。进而论之,只要有归责能力的人,若行为违反“精神力”,就被认为是“违法”,而无论是否产生“侵害的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的威胁”。基于此,就产生了“有责之不法”的概念。
综上所述,主观违法性理论虽然强化了对“违法性”与“有责性”关系的认识,但是由于其过于强调二者的关系,甚至是混淆了“违法性”与“有责性”之间的区别,使原先的合理认定犯罪、防止国家刑罚权之滥用的犯罪成立三元论形同虚设。另外,如上所述,主观违法性理论往往过于重视行为对法律命令自身的违反,却无视法益受损害的情况,容易造成因过分强调“主观违法因素”而导致法律偏重“义务”概念与“社会伦理规范”,实质上又倾向于了全体正义与社会连带的思想,有损于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
(二)客观违法性理论
自从阿道夫·默克尔首倡主观违法性理论以后,耶林、罗夫勒、那格勒、麦兹格等客观违法性理论者认为,法秩序不应该被狭隘地理解为法典之规定;法典所赋予国民者仅是不具备之法秩序体系、片段之命令、禁止及少数可容许之行为而已,因此刑法典所要求国民者并非禁止国民为何种行为,而是规制“倘若实行该种行为会产生何种后果”,“如何从刑罚之预告导出吾人态度之规范,完全是由阅读规定条文者之自我决定”⑥,从而否定了主观违法性理论者的“法规范认识观”。麦兹格的规范分析论将法律规范理解为“评价规范”与“(意思)决定规范”,其认为:基于“主观违法性理论的主张……法益侵害之起因对于法益侵害本身而言,其乃成为本质之基准,惟有基于行为可预见之一时所产生之结果,才可能侵害具有精神力之法”[10],可以得知主观违法性理论的“不法”判断的根基是规制行为人行为时心里动机的法规范,不再是客观的法秩序。同时他还认为,法规范与实现法规范的手段(命令)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表示一定社会状态的应然,体现着对现实法秩序的评价(即评价规范);后者是实现法规范的手段,通过规制行为人的行为来予以实现法规范(即决定规范)。
基于这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可知,评价规范是决定规范的前提。“在确定法的概念时,将法作为评价规范来把握是先验的必然。”[11]那么,我们该以何种规范作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呢?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必须合乎现实的目的性;进而论之,所有的法,尤其是刑法,其目的是要为服从法支配的人建立外在的秩序,以确保共同生活。因此,法必然要从客观角度来理解。“法系客观之生活秩序,不法则是对客观生活秩序之侵害而言。”[12]基于此,大陆法系客观违法性理论之违法性的评价标准就是“是否违反了反映客观生活秩序的法规范”,即评价规范。而且,由于针对有归责能力者的“决定规范”本身特点在于决定行为的有责性,同时基于评价规范决定意思决定规范,决定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前后逻辑顺序。最终,由于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判断判准的不同,亦决定着二者之间应彼此分离,即客观违法性理论承认“无责任不法”的存在。
(三)新客观违法性理论
客观违法性论过于强调法益的客观损害结果(即过度侧重于侵害之事实)。甚至认为,对于动物或无生命之物所造成的侵害,法秩序同样地即对之表示否定。由于其认为违法性判断基础是完全脱离意思决定规范的评价规范,即只要出现实然的社会生活秩序不符合应然的法秩序——体现为客观上法规范所要求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或是侵害的威胁,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何种行为或何种原因,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无论是否是人为行为,只要客观上扰乱了共同社会生活秩序,都会成为法的评价对象,继而就具有了违法性。这显然不符合现实司法的目的性,也是不可理解的。对此,诸多学者认为,这是违法性的判断基础出了问题。
学者们认为,法规范不能严格区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实际上是两者的综合体。以综合体之法规范为基础的违法性判断理论就被称为“新客观违法性理论”。然而对于法综合体存在的原因,可谓是众说纷纭。余振华教授也认为客观违法性理论“着眼于规范前提所提示之利益或秩序,将规范前提与命令予以割裂系有不妥当之处。由是可知,对于违法性之观念必须结合规范前提与命令作整体观察方能获致正确之理解。”⑦可知余教授赞同“法规范综合体”说。其认为刑法规范应基于“评价层次论”而分为评价决定规范与义务命令规范。这样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作为整合体成为违法性判断的基础,而进一步认为“评价规范为前提,依据刑法命令实行符合该评价规范之行动而产生遵守义务,违反该遵守义务则构成有责性之内容”⑧但是,笔者不赞同余振华教授的这一见解:在违法性判断阶段,“评价层次论”是可以将法规范整体(即评价决定规范)作为违法性价值判断的基础,但这种法综合体其实并没有实质解决上述相关问题。因为在“有责性”判断过程中,法规范却又是以另一种形式(即义务命令规范)出现——成为有责性判断的基础。那么,问题又回到了类似于当初“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区分及其各自存在独立性”的相关问题;对于“法综合体存在样态与存在价值”而言,实质性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认为,立法者把社会共同生活所必要的应然状态规定出来(评价规范的设定),并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以刑罚的强制力威慑为后盾,要求一般人服从与信赖法规范;法规范付诸于实际,就是要求法规范决定与影响着行为人行为动机与意志,从而使立法中的评价规范“转换”司法中的意思决定规范;然而,在实然的法环境内,这种“转换”一直处于动态的过程;所以,我们所面对的法规范,是一种评价规范与意思决定规范不可分离的“综合体”。
确定了法综合体的存在,随之而来的问题依然不少:依照客观违法性理论得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区分的决定性因素是什么?主观违法性理论与新的客观违法轮的区别又在何处?甚至新的客观违法性理论如何说明其自身的“客观性”?
川端博教授认为:“非难责任之根本,在于侵害以价值为基础之遵守义务。易言之,依据刑法之评价规范为前提,命令为适合该评价之行为,而产生遵守义务,违反该义务形成有责性之内容。”[13]如前所述,由于法规范包含着决定规范,则违法性判断存在受命主体,即“人”。基于“违法系对客观社会生活秩序的侵害”,法规范的对象应该是一般社会人对法规范的服从与信赖,即违法性的受命主体为“一般人”。该当构成要件行为后,以评价规范为前提,依照一般人的意思决定规范基准,要求行为符合法秩序的要求;因此,若行为此时违反了法规范的要求,就具有了违法性。鉴于针对一般人的意思决定规范在相对于具体人时就转化为具体义务规范,而若具体的行为人“决意不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及违法性之违法行为(即命令决定为适法行为),刑法可依违反该义务为理由,对具体之行为人非难其责任”⑨,亦可以得知,虽然有责性中的规范基础是“法规范的综合体”,但责任评价的根本却是基于命令规范之具体人的义务规范。
综上所述,在新客观违法性理论中,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区别在于“标准的客观性”,即违法性是以针对 “一般人”的、法规范综合体中的、以评价规范为前提的决定规范作为行为违法性判断基础,而有责性判断基础是针对“具体人”的、法规范综合体中的义务规范。⑩换个角度,此时所形成的修正的违法性理论,其判断不法的标准在于“一般人的命令规范之违反”,仅此一点,就排除了具体人的归责能力的内容,即依然承认“无责任的不法”,因此,其仍为“客观”的违法性理论。但相对于传统的客观违法性理论而言,新客观违法性理论具有了主观违法因素,其与主观违法性理论之间仅存有“些微之差异”[14]:新客观违法性理论者认为无归责能力人的侵害行为亦未违法,故可对其主张“正当防卫”。可以看出,新客观违法性理论弥补了主观违法性理论与旧客观违法性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矛盾,同时,由于“加入主观性价值的因素予以判断方法的必要性”⑾,“违法是客观的,而责任是主观的”学界共识似乎也要加以修改——应基于判断标准(而不是判断对象)是否客观。
三、对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反思
在大陆法系诸多违法性理论中,“规范违反说”之论者一般赞成行为无价值,因为违法性的本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故在违法性判断上必然重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而“法益侵害说”之论者一般赞成结果无价值,认为没有法益侵害或侵害威胁的行为,无论该行为的样态如何、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程度如何、行为人的内心再恶,也不具有违法性。
从另一角度来看,结果无价值论排斥将有关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要素纳入违法评价的对象,只专注于法益侵害或侵害威胁的结果,其与排斥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着眼而仅依据客观表现出来的行为来给予犯罪评价的客观主义具有相同的立场;而行为无价值论承认范围广泛的主观违法要素,而主观主义则认为犯罪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征。因此,可以说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在违法性认识论中的争论延续。
但是,就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关系而言,第一,若仅坚持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则会导致在认定违法性的方面存在诸多矛盾:第一,对目的犯、表现犯或者倾向犯在违法性认定上,产生了理论困难;第二,对于“偶然防卫”而言,传统观点都要求行为人主观的要素,从而确定其违法,从中就说明主观性要素存在的必要。另外,若坚持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因法益“有无”须经国家权力的选择;而对于一个合乎社会伦理要求的行为,因为侵害法益而受罚,个人为避免受罚只好否认该社会伦理的有效性,如此在保护法益的外表下,却包藏着以国家价值观来压抑社会价值观的事实,以导致于造成了国家价值凌驾于社会伦理之上的危险[15]。第二,若仅坚持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则会使结果因素排除于违法性判断之外,这往往会实质上“有倾向于全体主义与社会连带思想之嫌”[16],并且与宪政原则要求的刑法保护法益主义的基本国家刑罚权发动条件不符。因此,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兼之于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自身具有的价值(即行为无价值要求刑法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伦理,而结果无价值在于保障不同价值观的个人自由与共存条件),二者应该结合起来,形成“二元论”,以避免上述一元论所造成的矛盾后果。其实,二者共存于违法性中是必然的。日本学者大冢仁指出:“不可能无视结果无价值来讨论刑法中的违法性,行为无价值以结果无价值为前提,同时使作为结果无价值的事态的刑法上意义更为明确,故应将两者并合起来考虑。”[17]可以说,行为无价值是以结果无价值作为自身存在的前提与基础。
四、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及对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启示
对于最初由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提出的所谓“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之“形式”与“实质”,笔者认为,其与将犯罪定义区分为“形式犯罪定义”与“实质犯罪定义”相同,亦可以同样地专就法律规定“形式”与行为之“实质”内涵来作出区分。
在刑法学界,存在着对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内涵及其关系的诸多诠释。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指导形象,因此形式违法性就是构成要件该当性,从而将大陆法系现有的三阶段定罪理论修改为“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顺序;而有的学者认为,形式违法性可以认为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而实质违法性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⑿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前者的观点无疑已经破坏了现有的三元论,并且混淆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本质差别,也无法确定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在定罪判断顺序上的准确位置。其实,法规范(法秩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网”,违法性的判断就是对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即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在“是否真正破坏了法网”层面上的考虑。因此,无论“形式”与“实质”,违法性概念存在的真正价值在于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上述观点中后者的认识正是基于此,认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形式意义,而诸如“得被害人承诺”等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具有实质意义。但对于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之间的关系问题,学者们却存有争议。余振华教授认为两者具有“相互对立性”的关系,其认为“综合各国学者所论,本文以为确立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二者之对立关系,有其独特之意义存在。例如对具有正当化事由之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行为而言,其行为在形式上被认定系属违法,然在实质上却又可认为系属不违法之情形,此时倘若基于此种对立之概念,则可予以说明之”。笔者对于这种“对立观”表示不赞同。若基于余教授所举例证,对于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因其与“法规范形式化”相对立,进而否定其存在,则明显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与司法的现实不符,而且在现有的刑法理论中,也是难以想象的。其实,两者之间是一种相互“对应”的关系——“实质违法性之判断上为弥补形式违法性之不足而存在,二者实乃相辅相成而非相互抵触。”⒀换言之,即使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或是“紧急避险”违法判断的“形式”要求,同样也要受到“实质”违法性的判断;而当行为存在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即使没有法规予以“形式”明确化,也会得到违法性的“实质”判断给予相应弥补。这种相互“对应”的关系,使形式与实质违法性共同编织成违法性判断的“法网”,进一步巩固了大陆法系现有的三阶段定罪理论。
从实质上看,我国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的关系。基于上述的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中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关系理论,在我国的现实法律生活中,当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发生冲突时,更应该基于国情需要,突出实质意义解释的价值与意义。理由在于:第一,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刑法对某些具有严重社会性的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在不违反民主主义与预测可能性的原理(罪刑法定主义)的前提下,对刑法作扩大解释。”[18]但笔者认为,暂且不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是否存在严格的界限,就我国这样一个刚刚推行法治建设的国家,若过于强调从行为的社会性本质的角度进行实质性的解释,必会造成法律虚无主义的出现。因此,在司法过程中仍应坚持绝对的“形式合理性”。第二,成文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刑法可能规定一些不值得科处刑罚的条文。对此,在司法过程中,仍应坚持刑事违法性的需要,这是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形式合理性所决定的。但在具体的量刑上,笔者认为,可以对此类行为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正是从实质违法性角度进行考虑突出实质性解释的结果。否则,将会导致刑法教条主义的出现,同时也背离了刑法谦抑性与人权保障机能的要求。
注释:
① 参见德国宪法第103、104条;日本宪法第31、32条。
②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③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页
④ 参见余振华着《刑法违法性理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9页
⑤ 参见余振华着《刑法违法性理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9页
⑥参见(日)佐伯千仞《刑法违法性理论》,东京有斐阁1974年版,第60页
⑦参见余振华着《刑法违法性理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8页
⑧参见余振华着《刑法违法性理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8、29、30页
⑨参见(日)川端博,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