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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0:03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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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 第五条 在城市(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下同)市区内,严禁个人饲养大型犬。允许个人饲养犬体高不超过0.35米,体重不超过5公斤的小型观赏犬,每户限养一只。在城市市区外,允许每户养一只犬,大小不限,从事大养殖的专业户除外。

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供下列材料伯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 (一)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 第七条 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民委员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 第八条 外国籍人养犬、单位豢养军从犬、警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应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3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每次每只注册费为100元。城市市区外每只犬登记费为20元,注册费为10元。以上政府授权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

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大免疫证明;
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夫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 (三)变更住址的,应在住址变更后15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公园、广场、码头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指车身长3.5米以内的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指犬吠、向户外排放犬洗澡污水及粪便、将大挫养在户外或楼内公共过道处而对他人造成影响),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当地公安派出所应责令其改正;
 (六)当犬伤人时,犬主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立即将犬进畜牧部门检查,如发现为狂犬应立即宰杀,并远离水患深埋处理;
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倒卖,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到发证部门补领;
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出售、转让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九)准养犬繁殖时,豢养者应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 (十)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不包括为病犬治疗、健康检查、注射疫苗、登记注册或购销犬,因上述活动携犬出户时,必须抱领或将大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犬出户必须挂大牌、拴大键,并由有好为能力的人携犬证牵领,犬农户外排泄粪便必须立即清除;
 (十一)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挂养或圈养。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指公路、街巷、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运输活犬及大类产品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 第十三条 从事大类交易、养殖、演艺、运输、诊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柜台,下同)及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畜牧、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犬类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大犬在交易时处孬装笼。

 第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无人认领的犬产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 第十五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疫苗注射、犬类免疫证等费用。

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 第十七条 市、县公安机关可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留没收、走失、遗弃饲养的犬。

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于以处罚:
 (一)养大人不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并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 (二)逾期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未经批准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吊销其《养犬许可证》,没收其犬。并处注册资2至5倍罚款;
 (三)养犬人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伤人的,没收其大,并处注册费1至5信罚款;
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的予以没收,并处1至5万元罚款;
 (五)不将被犬伤害人员送医疗单位诊治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根据情况将犬没收或捕杀。

 第十九条 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或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或城建、畜牧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或没收其犬。

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三万元至5万元罚款。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大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犬品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第二十二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市财政。

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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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地下水,充分发挥城市地下水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事业、企业、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农村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监测由地矿部门协同管理,其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五条 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当在对地下水勘察、评价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计划供水,充分发挥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以取得最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凡需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提出经其主管部门认可的申请开采计划(包括井位、井深、口径、开采量),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1、远离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主干管道,或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一定时期内不能全部或部分满足所需水量。
2、对水温、水质有特殊要求。
3、经有关部门批准为满足战备或特殊原因所需的备用水源井。
现有自备水井的单位,须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进行计划用水开采量核定,按核准的开采量使用。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闭水井等保护措施。
1、地下水储量少的区域,
2、因地下水的开采可能造成水位下降、地面变形、以及影响地面设施安全的区域。
3、用水量超过计划指标,用水浪费的。
4、城市集中统一供水能满足其水量、水质要求的。
第七条 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优质地下水,应优先满足城市生活用水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集中统一供水需求,同时兼顾其他行业的用水。
第八条 凡经批准开采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装表计量,按开采量缴纳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城市地下水管理费的收费原则:在核定计划开采量内的用水量,按当地自来水水价的百分之四十收取;超计划用水量,其超过水量部份按累进加价二至五倍收费,并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督促限期降至核定计划用水开采量。
第九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统一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地下水管理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水源的开发与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和监督管理。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和供水设施的建设、科研和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
用款计划,上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严禁使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城市地下水资源受到污染,在城市地下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和工程,已经对城市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十一条 自备井停用或报废时,应及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登记注销,已注销和查封的自备井,未经报批,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除限期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或负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5000元的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城市地下水的;
2、擅自启用已注销和查封自备井的;
3、严重污染地下水水质造成危害的;
4、管理不善,严重浪费地下水的;
5、不按规定装表计量、不缴纳地下水管理费的;
6、由于超量开采,造成地下水柘竭,导致地面下沉等严重后果的;
7、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5日

广东省公路沿线店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沿线店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沿线店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公路沿线设置、从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个体店铺(以下简称路边店),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车辆流通,合理设点,设施配套,统一布局的原则,把公路沿线店铺的设置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宏观控制,不得盲目发展。
第四条 城乡建设规划范围外,一律不得开设路边店;规划内申请开设路边店,应具有经营地户籍证明,经经营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营业。
第五条 申请领取路边店营业执照,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开业条件审查意见;
二、县级国土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三、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对路边店店址的审查意见;
四、县级公安部门对路边店设置的治安审查意见;
五、县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本规定所要求的开店条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营业的路边店,应按批准的路段(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动。
第八条 路边店店址的设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设置停车场的路边饮食店,应以停车场靠公路侧边缘计算距离,并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公路设施。
第九条 路边店店主雇请从业人员,应到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并与被雇请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 路边店从业人员中的外来人员,应按照《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到从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路边饮食店、旅店不得雇请县外女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路边店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坚持文明经营,优质服务。
严禁上路拉客、利用女从业人员陪伴顾客吃喝搞流氓活动。
严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掺假掺杂、短斤缺两、哄抬物价。
不得转让、出租或承包路边店。
第十二条 经营饮食业的路边店应按照卫生管理部门颁布的标准搞好店铺卫生及食品卫生。做到有清洁水供应设施,有污水排放措施,有食品保鲜、防护设备及餐具消毒保管措施。
在饮食业及理发店工作的人员要穿戴干净的工作衣帽,佩戴贴有本人照片的有效健康证。
第十三条 路边店的店主须对本店的安全负责。要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安全合约,积极参加治安联防活动。
因管理不善,或防范工作不落实,发生治安事故或违法犯罪案件,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属于店主失职或纵容的,还要追究店主的有关责任。
第十四条 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路边店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国土、劳动、卫生和路政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路边店管理工作。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的路边店,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设置的路边店,应按本规定要求,在三十日内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登记,补办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作未经批准的路边店处理。
设置地点不符合第八条要求者,由县有关部门负责规划改造,由县(区)政府限定完成时间。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在公路沿线开设店铺的管理,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