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具体业务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实施。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单位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将煤气管线、电话、电视管线、消防、防盗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按规定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有关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手续。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国有资产部门不得批准形成固定资产,房地产监 理单位不予办理房产证。
第十三第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是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 高企业技术素质;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的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 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书,按规定组织回访。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按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 质审查,方可按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抵押金制度。
第三十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保修期间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以上三种情况保修抵押金每项不超过50万。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四条 (一)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行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但,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二)工程保修期内,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县、区分站,均应指定业务部门并设专人接待、登记,处理好用户的质量投诉,查清责任单位和实际返修单位,并认真做好记录,做为保修期返还保修抵押金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四)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五)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的工程。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七、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第四款修改为:“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款改为第七款,修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
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十四、将本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五、删除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
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