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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28:16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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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3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房产、税务、综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七条 逐步建立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可设立暂住人口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一站式”办公,为暂住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暂住证》,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同时为暂住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房屋租赁、计划生育技术、劳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筹建暂住人口权益保护协会,为暂住人口解决再就业、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供帮助,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暂住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帮助的一种良性运行机制。
第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作为考核内容,实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在管理工作中,因部门不作为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本地区发生恶性或者有较大影响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和责任追究倒查制。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
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和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18周岁以上须同时提供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 (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七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
 第十九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活动过程中依法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
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 第二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的登记与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替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或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五)对于出现重大恶性案件的出租户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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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15日,国家教委等


为加强高等医学教育的临床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订了《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我国普通高等医学教育,尤其是以完成临床医师为培养目标的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和中医学类专业的临床教学是重要的教学环节。建国以来,各高等医学院校的临床教学基地,在医科高级专门人才培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出现了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培养质量。为此,国家教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人员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1992年卫生部还印发了《卫生部属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这些工作为制订《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奠定了基础。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高等院校、承担教学任务的医院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使本《规定》能顺利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并管理好各种临床教学基地,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临床教学基地分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三种类型。
第三条 承担一定教学任务是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附属医院
第四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是学校的组成部分。承担临床教学是附属医院的基本任务之一。附属医院的设置、规模、结构及其工作水平,是对高等医学院校进行条件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附属医院的主要教学任务是临床理论教学、临床见习、临床实习、毕业实习。
第六条 附属医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综合性附属医院应有500张以上病床(中医院应有300张以上病床),科室设置应该齐全,其中内、外(中医含骨伤科)、妇、儿病床要占病床总数的70%以上。口腔专科医院应有80张以上病床和100台以上牙科治疗椅。
2.具有本、专科毕业学历的医师占医师总数的95%以上,其中具有正、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占25%以上。
3.应具有必要的临床教学环境和教学建筑面积,包括教学诊室、教室、示教室、学生值班室、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按全国医院分级标准,本科院校的附属医院应达到三级甲等水平,专科学校的附属医院应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第七条 附属医院病床总数应不低于在校学生人数与病床数1∶0.5的比例。
附属医院的医疗卫生编制按病床数与职工1∶1.7的比例配给。学校按教职工与学生1∶6至1∶7的比例配置附属医院教学编制。
第八条 附属医院应保证对教学病种的需要,内、外、妇、儿各病房(区)应设2~4张教学病床,专门收治教学需要病种病人;在不影响危重病人住院治疗的前提下,尽可能调整病房中的病种,多收容一些适合教学的患者住院治疗。

第三章 教学医院
第九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教学医院(以下简称“教学医院”)是指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的,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高等医学院校的部分临床理论教学、临床见习、临床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第十条 教学医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综合性教学医院应有500张以上病床(中医院应有300张以上病床),内、外、妇、儿各科室设置齐全,并有能适应教学需要的医技科室。专科性教学医院应具备适应教学需要的床位、设备和相应的医技科室。
2.有一支较强的兼职教师队伍,具有本、专科毕业学历的医师占医师总数的70%以上。有适应教学需要的、医德医风良好、学术水平较高的学科带头人和一定数量的技术骨干,包括承担临床课理论教学任务的具有相当于讲师以上水平的人员,直接指导临床见习的总住院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人员,直接指导毕业实习的住院医师以上人员。
3.应具有必要的教室、阅览室、图书资料、食宿等教学和生活条件。
按照全国医院分级标准,教学医院应达到三级医院水平。
第十一条 教学医院的教师应能胜任临床课讲授、指导实习、进行教学查房、修改学生书写的病历、组织病案讨论、考核等工作,并结合临床教学开展教学方法和医学教育研究。

第四章 实习医院
第十二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实习医院(以下简称“实习医院”)是学生临床见习、临床实习、毕业实习和接受医药卫生国情教育的重要基地。
实习医院是经学校与医院商定,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医院,承担高等医学院校的部分学生临床见习、临床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实习医院由学校分别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医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实习医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综合性实习医院一般应内、外、妇、儿各科设备齐全,并有能适应各种实习需要的医技科室。专科性实习医院要具备适应学生实习所必需的床位、设备和相应的医技科室。
2.有一支较强的卫生技术队伍,有一定数量的适应教学需要的技术骨干,能保证直接指导毕业实习的是住院医师以上人员。进修医生不宜承担临床带教任务。
3.具备必要的图书资料、食宿等教学和学生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实习医院的教师应能胜任指导毕业实习、进行教学查房、修改学生书写的病历、组织病案讨论等工作。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以下简称“三类医院”)必须坚持教书育人,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重视医疗卫生的预防观念和群体观念教育,确保教学质量。
三类医院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加强领导,不断提高医疗、护理水平。
三类医院中承担教学的医务人员应在品德修养、医德医风、钻研业务、尊重同道、团结协作诸方面做学生的表率。
第十六条 附属医院直属于高等医学院校领导与管理,完成教学任务;同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卫生方面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附属医院数量不足的高等医学院校,各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具体情况,新建、划拨改建、或在不改变原有领导体制及经费渠道的情况下,选择一部分条件及水平较好的教学医院划为附属医院。
对目前尚未达到标准条件的附属医院,学校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协商,予以充实完善,限期改进,或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附属医院的卫生事业经费(包括经常费、基建费、设备费、维修费等)由学校的主管部、委或学校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主管部门下拨,并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决附属医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投资。
附属医院的一般教学仪器设备和按接纳每名学生8平方米~10平方米核算的教学用建筑面积,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附属医院一般应实行系、院合一的管理体制。临床医学系(院)的主任(院长)、副主任(副院长)应兼任附属医院的院长、副院长,并由学校任命。附属医院应设有专门的教学管理处、室,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干部;医学院校的临床各科及医技各科教研室应设置在附属医院内,各教研室主任兼任临床科室或医技科室主任。
第二十条 附属医院可根据教学情况,为具有各级医疗卫生职称的人员评定或报请相应的教学职称。
第二十一条 非高等医学院校直接领导的附属医院,教学机构的设置、教学管理、职称评定等,参照附属医院领导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为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各医院,原隶属关系不变,医疗卫生、科研任务不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扶持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建设,并监督和检查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质量和教学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应有一名院领导负责教学工作,并设立教学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及兼职教学管理、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生活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张挂教学医院或实习医院院牌,并可在国内外的交流中使用此称号。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可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与学校主管部门协商,优先选留优秀毕业生。
教学医院享有国家政策给予的在人员编制、经费补贴、师资培养和经学校办理教学设备免税进口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应把教学工作列入医院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医院的收入,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教学及教学管理人员的教学补贴。
学校对教学医院中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应根据应聘期间的教学能力及临床教学的情况,评审及晋升其兼职教学职称。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人员,享有在高等医学院校借阅图书资料、进行科研协作和参加各种学术活动的权利;可参与高等医学院校有关科室组织的教材与实习指导的编写工作,享有评定优秀教师、获得有关教材和教学资料的权利;教学医院的教师可享有教学休假。
第二十六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拨给学校专项实习经费,以教学补贴费的形式统筹拨发教学医院,用以购置一般常用教学仪器、设备。学校按标准向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支付学生实习经费。
高等医学院校对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工作应加强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高等医学院校有责任通过多种形式对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进行人员培训、教学和医疗指导,安排专题讲座、示范性教学查房和教学交流活动,帮助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切实提高教学和医疗水平。
第二十七条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在基本建设中,应修建必要的教学专门用房(教学医院按每生4平方米、实习医院按每生2.5平方米核算),所需经费主要由高等医学院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同时教学医院或实习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投入。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学生生活用房只能为教学专用。
现有教学用建筑面积不足者,应设法予以补足。

第六章 三类医院的审定认可
第二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公布《全国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名册》、《全国高等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名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联合组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审定工作组。有关部委参加其所辖高等学校所在地的工作组。工作组的职责是:
1.负责所辖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管理的协调工作,指导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发展建设;
2.审定位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同时按医院类别抄报卫生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3.负责位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高等医学院校教学医院的审定工作,将审定意见及有关资料按医院类别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同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条 申报教学医院应与协作的高等医学院校先签署正式协议,待履行审定、备案手续后执行。解除协议亦要履行同样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学类各专业,原则适用于医科类其他专业的临床实习基地的管理工作。
高等医学院校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作建立的预防医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有关精神,由高等医学院校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解决。
预防医学类、法医学类、药学类等专业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亦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列临床见习,指临床课程讲授过程中,以达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为主要目的的临床观察与初步操作实践,包括现有的课间见习及集中见习等教学形式;毕业实习指以培养临床医师为目的的各专业,在毕业前集中进行的具有岗前培训性质的专业实习;临床实习指专业实习以外的与专业培养目标密切相关的、集中的临床实践教学,适用于基础医学类、预防医学类、法医学类专业及医学影像学、医学检验、医学营养学、麻醉学、护理学、妇幼卫生等专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1993年度经国家教委批准设置或同意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名单
一、增设专业
钢铁冶金:太原工业大学
无机非金属材料: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
高分子材料:武汉工业大学、太原工业大学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厦门水产学院、河海大学、延边大学、济南联合大学
热加工工艺及设备:哈尔滨科学技术大学
机械设计及制造:北京农业工程大学、郑州大学、四川轻化工学院
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北京农业工程大学、江苏工学院
化工设备与机械: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汽车与拖拉机:贵州工学院
内燃机:重庆大学
制冷设备与低温技术:广东机械学院
精密仪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浙江大学(五年)
电子仪器及测量技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电厂热能动力工程:河海大学、中国矿业大学
工业电气自动化:武汉食品工业学院、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宁波大学
生产过程自动化: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电气技术:甘肃工业大学、河海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重庆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山东矿业学院、上海城市建设学院、广东机械学院
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长沙铁道学院
应用电子技术:东北重型机械学院、桂林电子工业学院、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北方工业大学、贵州工学院
电子工程:广东民族学院
电子材料与元器件:南开大学、河北工学院
自动控制:天津商学院、河北大学
通信工程:北京理工大学、华南理工大学、重庆大学、成都科学技术大学、上海科学技术大学
多路通信:五邑大学
建筑学:上海交通大学(五年)、浙江工学院、贵州工学院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大连水产学院、湖北工学院
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西北纺织工学院、内蒙古工学院、扬州大学
给水排水工程:陕西机械学院、唐山工程技术学院
建筑材料与制品:安徽建筑工业学院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浙江大学
河流泥沙与治河工程: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工程测量: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
环境工程:长春地质学院、重庆大学、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武汉工业大学、南昌大学、沈阳大学
化学工程:北京石油化工学院、郑州大学、渝州大学
无机化工:重庆大学
有机化工:西北工业大学
高分子化工: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石油加工: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精细化工:郑州粮食学院、南京化工学院、吉林大学、华中理工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武汉工业大学
生物化工:天津大学
工业分析:武汉工业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制浆造纸工程:东北林业大学
食品工程:大连水产学院、内蒙古农牧学院、四川工业学院
发酵工程:郑州轻工业学院
印刷技术:陕西机械学院
船舶通信导航:上海海运学院
汽车运用工程:新疆八一农学院
工业管理工程:南京农业大学、南京林业大学、武汉纺织工学院、南昌大学
复合材料:中南工业大学
工业造型设计: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南京理工大学、南京艺术学院、四川美术学院
检测技术及仪器:湖北工学院
工业自动化:沈阳大学
信息工程:河海大学、北京信息工程学院、电子科技大学、浙江大学
岩土工程:成都理工学院、桂林冶金地质学院
城镇建设:河北农业大学
海洋工程:河海大学
包装工程:黑龙江商学院、南昌大学
服装:山东纺织工学院
管理信息系统:暨南大学、昆明工学院
工业外贸:江苏工学院、浙江丝绸工学院、华东理工大学、东南大学、浙江大学(五年)、中南工业大学、辽宁工学院、南通纺织工学院、山东纺织工学院
基本建设管理工程:葛洲坝水电工程学院
设备工程与管理:中南工业大学、西南石油学院
机械电子工程:南京农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华东理工大学、重庆大学、武汉工业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河北工学院、上海科学技术大学、广东工学院
电子技术:安徽建筑工业学院
工业工程:清华大学(五年)、天津大学、西安交通大学(五年)、重庆大学
空间飞行器总体工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材料科学与工程:上海科学技术大学
核技术:成都理工学院
国际工程管理:天津大学(五年)
管理工程:沈阳大学
观赏园艺:华南热带作物学院
植物保护:仲恺农业技术学院、四川农业大学
土壤与植物营养:新疆八一农学院
动物营养与饲料加工:西南民族学院、西南农业大学
蚕学:山东农业大学
淡水渔业:四川畜牧兽医学院
农牧业经济管理:仲恺农业技术学院
土地规划与利用:南京农业大学、西南农业大学、新疆八一农学院
农业贸易:河北农业大学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西南农业大学、新疆八一农学院
农业水资源利用与管理:甘肃农业大学
农(畜、水)产品贮藏与加工:上海农学院、新疆八一农学院
野生植物资源:东北林业大学
农业推广:北京农业大学
园艺:华南农业大学
经济林:华中农业大学
园林:新疆八一农学院
家具设计与制造:东北林业大学
林业经济管理:内蒙古林学院
木材贸易:北京林业大学、东北林业大学、四川农业大学
卫生检验:衡阳医学院(五年)
营养与食品卫生:白求恩医科大学(五年)
儿科医学:苏州医学院(五年)、内蒙古医学院(五年)
妇产科学:扬州大学(五年)
眼耳鼻喉科学:温州医学院(五年)
精神病学与精神卫生:湖南医科大学(五年)、南京医学院(五年)
医学影像学:南京医学院(五年)、广州医学院(五年)
麻醉学:潍坊医学院(五年)
护理学:华西医科大学(五年)
中医学:北京针灸骨伤学院(五年)
中医骨伤科学:湖南中医学院(五年)
药学:河南医科大学
药物制剂:华东理工大学、广东医药学院
卫生事业管理:大连医学院(五年)
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重庆师范学院
英语教育:内蒙古民族师范学院
计算机科学教育:首都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
地理教育:南京师范大学、湘潭师范学院
美术教育:赣南师范学院
文秘教育:陕西师范大学、上海技术师范学院、宁波师范学院
机械制造工艺教育:河北师范大学、上海技术师范学院、湖南师范大学
水产养殖教育:河北农业技术师范学院
应用电子技术教育:陕西师范大学、吉林职业师范学院、上海技术师范学院
机械维修与检测技术教育: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食品工艺教育: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服装设计与工艺教育: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农艺教育:吉林农业大学、江西农业大学
园艺教育:吉林农业大学、江西农业大学
畜禽生产教育:吉林农业大学、江西农业大学
旅游管理与服务教育:宁波师范学院、山东师范大学
财务会计教育:宁波师范学院、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山东工程学院
化工工艺教育: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食品与营养教育:山东师范大学
电气技术教育:河南大学
机电技术教育: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汉语言文学:苏州大学、南京师范大学
历史学:长春师范学院
博物馆学:河南大学
社会学:华中农业大学、陕西师范大学
社会工作与管理: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广告学:北京商学院、北京大学
英语:南京农业大学、同济大学、渝州大学
俄语:陕西师范大学
日语:同济大学
日本语言文化:中国人民大学
朝鲜语:吉林大学
专门用途法语(科技):武汉工学院
专门用途英语(科技):太原工业大学、安徽大学
专门用途英语(旅游):苏州大学
专门用途英语(国际贸易):杭州商学院、兰州商学院
计算数学及其应用软件:南京师范大学
应用化学:内蒙古大学、南京师范大学
材料化学:中山大学
微生物学:内蒙古大学
计算机及应用:杭州电子工业学院、华东理工大学、厦门大学、西南师范大学、广东机械学院
自然资源管理:中国地质大学、长春地质学院、北京师范大学
生物技术:北京大学
税收:天津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扬州大学
金融学:苏州大学
国际金融:吉林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山大学
会计学:北京商学院、西南农业大学、陕西机械学院、甘肃工业大学、西安工业学院、上海铁道学院、南开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重庆大学、武汉工业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石油大学、武汉工学院、上海大学、宁波大学、广东工学院、广东机械学院、广东民族学院、西北大学、大连大学
审计学:安徽财贸学院、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国际经济:哈尔滨工业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河北大学
国际经济合作:安徽财贸学院
贸易经济:中央民族学院
国际贸易:北京商学院、杭州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兰州大学、北方工业大学、内蒙古财经学院、杭州大学、青岛大学、烟台大学、海南大学
旅游经济:北京大学、青岛大学
企业管理:合肥经济技术学院、内蒙古财经学院、四川轻化工学院
投资经济管理:华东理工大学
工商行政管理:杭州大学、安徽大学、广东民族学院
经济信息管理:安徽财贸学院、兰州商学院、河北大学、扬州大学、山东经济学院、贵州财经学院
农村金融:上海农学院
国际税收:扬州大学
国际会计:杭州商学院、华东理工大学、中山大学
市场营销:杭州商学院、安徽财贸学院、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重庆工业管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山大学
国际企业管理:北京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大连理工大学、复旦大学
房地产经营管理:天津商学院、黑龙江商学院、华中农业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北京财贸学院、上海城市建设学院
理财学:清华大学(五年)
行政管理学:浙江大学、中山大学、汕头大学、深圳大学
马克思主义基础:杭州大学
思想政治教育:西南交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南京理工大学(均只办大专起点本科班,学制二年)
法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经济法:天津商学院、北京农业大学、江苏工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山西大学、内蒙古大学、安徽大学、海南大学
国际经济法:苏州大学
键盘乐器演奏:西北民族学院
环境艺术设计: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四川美术学院
服装设计:中国纺织大学
装璜设计:重庆商学院、苏州丝绸工学院、西南师范大学、山西大学、山东工艺美术学院
装饰艺术设计:北京服装学院
文化艺术事业管理:上海交通大学
二、筹建专业
材料化学:河北大学
电子设备结构: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工业经济: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电子学与信息系统:华中师范大学
机械设计及制造: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电化学生产工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三、撤销专业
植物生理学:南开大学
价格学:南开大学
流体机械:华东理工大学
工业化工:华东理工大学
感光材料:华东理工大学
果树:上海农学院
口腔修复学:华西医科大学
口腔颌面外科学:华西医科大学
四、调整专业
原英语教育专业改为英语专业:北京师范大学
原俄语教育专业改为俄语专业:北京师范大学
原日语教育专业改为日语专业:北京师范大学
原热加工工艺及设备专业改为铸造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热加工工艺及设备专业改为焊接工艺及设备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农业机械专业改为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专业改为热能工程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专业改为热力原动机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英语教育专业改为英语语言文学专业:华东师范大学
原日语教育专业改为日语语言文学专业:华东师范大学
原无机化工专业改为化工工艺专业:华东理工大学
原专门用途英语(科技)、专门用途英语(国际贸易)专业合并改为英语专业:华东理工大学
原应用化学专业改为精细化工专业:中国纺织大学
原企业管理专业改为劳动经济专业:苏州大学
原光电子技术专业并入物理电子技术专业:浙江大学
原物理学专业改为应用物理学专业:宁波大学
原控制科学专业改为自动控制专业:厦门大学
原应用化学专业改为材料化学专业:华侨大学
原精密仪器专业改为检测技术及仪器专业:华侨大学
原自然地理学专业改为环境学专业:中山大学
原有机化工、无机化工专业合并改为化工工艺专业:华南理工大学
原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专业并入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华南理工大学
原半导体物理与器件专业改为微电子技术专业:华南理工大学
原电子学与信息系统专业改为电子工程专业:暨南大学
原农(畜、水)产品贮藏与加工专业改为食品科学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植物生理与生物化学专业改为生物技术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农业贸易专业改为贸易经济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农业机械专业改为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铸造专业改为热加工工艺及设备专业:成都科学技术大学
原旅游教育专业改为经济地理学与城乡区域规划专业:西南师范大学
原矿业机械专业改为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专业:重庆大学
原金属材料及热处理专业改为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重庆大学
原锻压工艺及设备专业改为塑性成形工艺及设备专业:重庆大学
原电机及其控制专业改为电机、电器及其控制专业:重庆大学
原无线电技术专业改为电子工程专业:重庆大学
原矿山工程物理专业改为建筑工程专业:重庆大学
原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专业改为贸易经济专业:重庆大学
原工程热物理专业改为制冷与低温技术专业:重庆大学
原电厂热能工程专业改为热能工程专业:云南工学院
原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专业改为马克思主义基础专业:云南民族学院
原旅游教育专业改为旅游经济专业:陕西师范大学
注:以上专业除已注明者外,学制均为四年。
(本资料由国家教委高等教育司综合处提供)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规范审批程序,加强管理和监督,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在本市内除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之外,由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文化补习等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注重社会效益,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按照法律规定举办民办学校,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市实际适当控制。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所辖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宗旨和办学章程;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校舍(主要包括: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电教室、语音室、微机室及各种专业教室和适应办学需要的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寄宿学校要有符合要求的学生宿舍、食堂及相应设备;
  (四)有与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活动场所;
  (五)有办学启动资金:高中、中等职业学校50万元,初中40万元,小学及其他教育机构20万元;
  (六)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八)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主要条件。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教师资格证,具备中级以上(小学校长应具有小学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经历,初中校长应具有不低于大专毕业的文化程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校长应不低于大学本科毕业的文化程度;校长要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协调能力及文字表达能力,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学历要求与公办学校相同,其中高中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初中的教师应具有专科以上的学历,本科达标率应达到10%以上,民办学校的教师要有教师任职资格证书,教师的年龄结构合理并具有相应的政治素质。
  第十一条 办学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审批机关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设立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三)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联合办学须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7、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8、填写南阳市民办学校审批登记表(一式三份)。
  (四)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的举办者,应提交筹设学校须提交的全部材料。
  (五)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未被批准的由审批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办学审批权限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小学、初中学校及各种长、短期培训学校,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应将批准举办教育机构的基本情况和批准文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应报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审批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均应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批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和听取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中心城区新发展民办学校,应考虑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要求,校点布局合理。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健全内部决策、执行、监督运行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可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会提出并决定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学校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经费预算等重大事项。董事会成员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监督。
  民办学校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符合任职资格,参加教育部门举办的校长培训,持证上岗,并报相应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聘任。
  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工会、妇联等组织。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与其签定聘任合同,所聘教师必须具备资格和相应的任职条件。
  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对所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建立人事、业务档案,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定期进行考核与奖惩,按有关规定进行专业职务管理工作,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开齐学科、上满课时,使用国家规定的教材,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建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定期开展检查、考核、评比和教学研究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严格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各科成绩合格,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如实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科成绩,根据学生表现和有关规定实施奖励或处罚。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切实搞好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章 财产与财务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必须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管理权限报有关机关审批或备案。民办学校必须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每年所收取的学杂费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民办学校的资金不得存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预算,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立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日常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确保办学质量和学校发展所需的办学经费。民办学校的预算报其主管财务部门备案,并在每一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教育管理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民办学校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承认其教龄。
  民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与国家举办的同类别、同层次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对待,职称待遇由用人学校负责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在民办教育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更改法人,更改名称、类别、层次隶属关系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发生变更、合并或分立的,由新的教育机构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民办学校改变办学地址时,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变迁。
  第二十五条 办学人提出停止办学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办,学校要把在校学生送到毕业或负责推荐到其它学校。停止办学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代表签署的停止办学的申请报告;
  (二)主办单位同意停办的申请报告;
  (三)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停办的善后工作安排意见;
  (五)停办单位或个人关于资产评估,债权与债务的清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停办后按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首先要退还学生交纳的学杂费和剩余住宿费。其次凡属社会捐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属创办人投入部分,返还或折价返还给创办人。收归国有的校舍及其他剩余财产,应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及使用过的票据存根、印章等,予以封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各类培训学校在县(市、区)所辖区域的,归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的民办教育机构均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并定期对其进行综合评估。
  民办学校应当参加各级教研、科研部门组织的教研、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学校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简章)及宣传材料要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出具证明,方可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不得随意更改广告内容。发布面向全市招生的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发布面向县(市、区)招生的广告,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未经批准刊登、播发、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简章)或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学生入学后,因参军、就业、升学、患病或家庭变化等正当理由而难以坚持继续学习者,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可以退学。学生要求退学的按下列标准核退学费:开课三日不足半个月的收取半个月学费;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收取一个月学费;凡超过一个月以上者按月份收取学费。未经批准擅自退学及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学杂费一律不退。
  因刊登、播发虚假广告而造成学生退学的,要退还学生所交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况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在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属非法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配合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或未经核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擅自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的责令撤销。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滥发毕(结)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侵占、私分、挪用、擅自转让民办学校财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追回财产,并根据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在其《办学许可证》副本证书上加盖印章;年检发现问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将予以注销。组织年检的教育行政部门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