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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4:22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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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农机、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宏观调控。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的年度投放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济、公安等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货运车辆易主的,应当在原车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停运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新车主持停运、交易、过户手续,到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其中,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新车主拟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营业性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本市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在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时,应当到原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货运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封存或缴销有关票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和青岛市规定的运价、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和里程计算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有关道路货运票证。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车辆和参加车辆检测。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接受审验超过一年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开业、停业及相关行为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货运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营业性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必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运单。

  第十九条 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承运国家、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限运的物资,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核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零担货物运输的线路、站点的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由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组织调度,货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安装里程计价器,不得从事客运经营。货运出租车辆营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三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质量、性质或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搬家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物运输站(场)、停发车场的经营,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站、停发车场的设立,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货运交易市场和其他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输配载及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条 货运代理、中转、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有关证件齐全有效。

  货运车辆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货运车辆承租人租赁车辆后,不得擅自转借、转租他人使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性运输手续。

  第三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

  禁止在发送途中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但同一产地和到货地点的中型以上商品货车驮载商品小型汽车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不按登记事项经营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四)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五)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线路、站点或区域经营的;

  (六)货运出租车辆不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利用货运出租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

  (七)货运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扣留《道路运输证》、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营运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可责令其停驶,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但对当事人给予吊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暂扣《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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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先进县和普及县标准及考评办法(试行)

全国爱卫会


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先进县和普及县标准及考评办法(试行)
全国爱卫会


(1993年5月6日全国爱卫会发布)


一、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先进县标准
1、县政府重视改厕粪管工作,列入工作日程,有专人分管。爱卫会委员部门分工明确,履行职责。县以下各级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工作有成绩。
2、县政府和爱卫会贯彻国务院《决定》,制定了改厕粪管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具体实施方案。有部署,措施落实。县有固定的改厕粪管专项活动经费。
3、县改厕粪管和试点乡(村)工作在省(市)范围内具有先进性。管理科学规范、质量控制保证、分类统计有标准,坚持目标责任制和社会化服务,宣传发动深入、监督监测制度化。评比有标准,奖励兑现。
4、技术要求规范。全县主要类型的卫生户厕、公厕及堆肥发酵场(池)等人畜粪便处理设施,有设计、施工技术标准,有验收要求。卫生监测方法符合规定要求。技术资料较齐全。
5、县有较健全的改厕粪管社会化服务体系。防疫站等积极组织和参与技术指导、效果评价工作;改厕施工服务队或厂家,建造维修厕所、部件、堆肥场(池)等粪便处理设施,保证质量。
6、全县改厕粪管统计覆盖面达到85%以上的行政村、乡镇、县城。全县农村卫生厕所(含各种公厕和农民户厕)登记率达到90%以上。
7、有显示全县户(公)厕和粪便利用本底情况、改厕粪管年度进展及总进度的资料、图表。有改厕粪管试点乡(村)阶段总结报告和所推广的各种类型卫生厕所监测、评价等资料。
8、农民卫生户厕(含不同类型)普及率:小康、宽裕、温饱、贫困地区分别达到85%、75%、55%、45%左右;
中小学校、公共场所公厕(含水冲、沼气、旱式等各类型)卫生合格率:小康、宽裕地区达到100%左右,温饱、贫困地区达到90%左右;
全县所有企、事业、机关单位厕所卫生状况好,且70~80%以上符合卫生要求。
9、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小康、宽裕、温饱、贫困地区分别达到55%、45%、40%、30%左右;河塘旁厕所粪缸搬迁率和露天粪缸加盖率分别在90%以上。
二、农村卫生厕所建设普及县标准
1、县政府重视改厕粪管工作,列入工作日程,并有专人分管。爱卫会委员部门履行职责分工。县以下各级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工作有成绩。
2、县政府及爱卫会贯彻国务院《决定》,制定了农村改厕粪管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具体实施方案,措施落实。县有固定的改厕粪管专项活动经费。
3、县改厕粪管工作,管理科学规范、质量控制保证、分类统计有要求,推行目标责任制和社会化服务,宣传教育、监督监测、评比奖励等有实效。
4、技术有要求。全县主要类型的卫生户厕、公厕及堆肥发酵场(池)等人畜粪便处理设施,有设计、施工技术标准,有可行的验收、监测要求。
5、全县有较得力的改厕粪管社会化服务队伍。防疫站等能担负技术指导、效果评价等工作;改厕施工服务队(厂家),建造和维修厕所、部件、堆肥场(池)等粪便处理设施,质量能保证。
6、全县改厕粪管统计覆盖面达到75%以上的乡、镇域。全县农村卫生厕所(含各种公厕和农民户厕)登记率达到80%以上。
7、有显示全县户(公)厕和粪便利用本底抽查情况、改厕粪管年度进展及总进度的资料、图表。有主要类型卫生厕所监测评价等资料。
8、农民卫生户厕(含各类型)普及率:小康、宽裕、温饱、贫困地区分别达到80%、70%、45%、35%以上;
中小学校、公共场所公厕(含水冲、沼气、旱式等类型)卫生合格率:小康、宽裕、温饱、贫困地区分别达到100%、90%、80%、70%以上;
全县所有企、事业、机关等单位的厕所卫生状况较好,60~70%以上符合卫生要求。
9、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小康、宽裕、温饱、贫困地区分别达到50%、40%、30%、20%以上;河塘旁厕所粪缸搬迁率和露天粪缸加盖率分别在90%以上。
三、卫生厕所建设先进县和普及县考评办法
1.考核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先进县和普及县工作,采取自下向上逐级推荐的办法。凡达到先进县或普及县标准的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依据本标准和考评办法组织考核鉴定后,向全国爱卫办上报达标县名单及有产资料。全国爱卫办定期组织复核验收和认定。
2.经验收达到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先进县或普及县标准者,全国爱卫会授予荣誉称号,给予表彰奖励。
3.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向全国爱卫办上报的达标县,须备好有关文件、计划、方案、总结与进度、监测数据、图表照片、宣传教育、组织网络等资料和省级爱卫会考核的情况记录、结论等材料。
4.全国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先进县和普及县复核验收工作,由全国爱卫办组织有关委员部门、省级爱卫会和卫生专业人员等进行。对被考核和验收的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爱卫办均采取随机抽样办法,按建制镇、乡、村行政单位一定比例,抽查若干区域、单位、户、进行综
合评价。
5.抽查范围和内容
(1)按全县辖有乡(镇域)或区的实际数目,每县抽查10%以上的乡(镇域)或区。每个乡(区)按人均收入概况、工作好中差情况,兼顾地形(湖区、平原、丘陵),抽查三个行政村农民户厕建设和管理情况。
(2)分别查县城和被检乡政府所在地村镇的30%、50%公厕,及部分单位厕所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如县域内有著名旅游点,加查旅游点公厕一个。
(3)查县城和被检乡政府所在村镇、被检行政村半数的中小学校的厕所情况。
(4)上述抽查地区,同时查看环境卫生情况。全县范围内有畜禽养殖场粪便处理设施和堆肥发酵场(池)的,各查一个。
(5)县城及被检乡政府所在村镇、行政村、中小学校须有改厕粪管及环境卫生宣传栏等形式,农户有宣教资料。
6、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先进县和普及县标准及考评办法,同样适用于国家行政建制市管辖县、郊区和县级市的农村。
附:农村卫生户厕要求:有墙有顶,厕坑及贮粪池(有盖板)不渗不漏,有排臭窗(管)、无蝇(3只以下),厕室清洁,粪便及时清除,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推广具有粪便无害化处理功能的卫生厕所类型。
中小学校、公共场所(含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公厕卫生要求:墙顶门窗完整,地面硬化(重要场所厕所墙裙、蹲位面、隔墙等系光滑耐腐蚀材料),厕坑、贮粪池(有盖板)及便池无破损渗漏,无恶臭、无蝇(3只以下)和明显粪便尿垢,厕室清洁,有照明、通风排臭、冲洗设施及
使用标志。粪便定期清掏和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均有卫生保洁人员和职责。
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先进县和普及县基本情况
被考评县: 省(市、区) 县(市)
被考评县县长:
被考评县爱卫会主任: 行政职务:
被考评县爱卫会办公室主任:
被考评县爱卫会办公室编制人数:
全县爱国卫生专职人员数:
全县年均改厕粪管专项活动经费:
全县(市)规划区面积(K平方米):
县(市)城规划区面积(K平方米):
全县(市)总人口数: 其中建制镇人口数:
县(市)城人口(常住和流动分列)数:
全县(市)建制镇个数:
全县(市)辖有乡(镇域)或区数: 行政村数:
全县农民总户数: 建制镇非农业人口总户数:
被考评前一年全县国民生产总值(百万元):
被考评前一年全县农民人均年收入范围(元):
不同经济类型分类村数:
小康村数: 宽裕村数:
温饱村数: 贫困村数:



1993年5月6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3年10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报告,提高资产评估质量,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制定了《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请各地转发给由你地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照此办理。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
二、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是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工作后提交给委托方的公正性的工作报告,是评估机构履行评估合同的成果,也是评估机构为资产评估项目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
三、《报告书》由委托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证、确认。
四、《报告书》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经济行为涉及外方(如对外发行股票、中外合资合作)必须向外方提供评估报告时,可以提供资产清单和评估价值,不得提供委托方资产的帐面原值、帐面净值等原始资料。
五、《报告书》需向外方提供时,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对资产评估报告的格式要求撰写,但同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的报告书仍应按《办法》、《细则》和本规范意见撰写。
六、《报告书》必须依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撰写,如实反映评估工作的情况。调查取证的资料要真实可靠,不得提供伪证。《报告书》必须由评估机构独立撰写,不受资产评估委托方或其主管单位以及政府部门或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的干预。
七、《报告书》的内容要准确、简练,结构要严谨,文字表述要清楚肯定,不能含糊或模棱两可,以免引起异议。
八、《报告书》应有委托单位的名称,评估机构的名称和印章,评估机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和评估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以及提供报告的日期。
九、《报告书》要写明评估基准日,并且不得随意更改。所有在评估中采用的汇率、税率、费率、利率和其他价格标准,均应采用基准日的标准。
十、《报告书》中应写明评估的目的、范围、资产状况和产权归属。
评估目的,应写明评估属于哪类经济行为,进而说明经济行为内容、条件、项目进展和申报审批情况。
评估范围,应说明是整体评估还是部分评估或某些单项资产的评估。资产评估的范围应按经济行为协议或意向的要求确定。
资产状况应说明主要资产的现状。
产权归属,应说明资产占有单位拥有产权的情况和限制条件。
十一、《报告书》应说明评估工作遵循的原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还要简述评估的工作过程。
《报告书》要写明评估的方法,并概要说明各类资产选用的方法。
十二、《报告书》要写明资产评估中资产计价使用的货币种类。一般情况下应以人民币计价,如经济行为必须使用其他币种时,可以以其他币种计价,但需在评估结果中注明所折合的人民币价值。
十三、《报告书》应有明确的评估价值结果。评估价值可以用文字表示,也可以列表表述。评估结果应有资产原值、资产净值、重置价值、评估价值、评估价值对净值的增减值和增减率等内容。
十四、《报告书》还应有齐全的附件,包括: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被评估单位产权证明文件(如房产、土地证明等),整体评估应有评估基准日的会计报表,必要时还需加附与评估有关的会计凭证、调查报告、技术鉴定书、各类经济合同等其他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