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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0:27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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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10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经委《嘉峪关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



二00七年四月七日


嘉峪关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06〕71号)、《关于实行节能降耗目标责任考核管理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44号)及《嘉峪关市节能降耗实施意见》(嘉政发〔2006〕57号 )精神,为确保全面完成我市节能降耗目标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企业,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含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不包括国家重点监控的用能企业)。

第二章 考核对象与内容

第四条 节能降耗目标考核的对象是全市重点用能企业。
第五条 对重点用能企业考核内容包括基础工作和节能指标完成情况两个方面(见附表一、附表二)。
基础工作主要包括节能机构建设情况、法规执行情况、节能绩效考核情况、建立能源管理制度情况、能源统计情况、采取节能措施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情况、节能宣传情况、节能培训情况、接受政府监督管理情况等内容。
节能指标包括万元产值综合能耗(吨标煤/万元)、万元产值电耗(千瓦时/万元)、主要产品单位能耗3项定量指标。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市重点用能企业进行考核。
第七条 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分日常工作考核和年终考核。
日常工作考核,由市经济委员会定期对重点用能企业进行督察,每季度一次。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考核,除采取听取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个别访谈、抽查企业等形式进行外,还要采取查阅台账、实地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评价意见。
年终考核采用百分制,次年一季度对上年度节能降耗工作进行考核。
第八条 考核重点用能企业的3项定量指标以能源统计报表数据为依据。考核得分由市节能降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
第九条 考核程序包括考核准备、现场考核、总结评价、情况通报等环节。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好、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当年完成节能指标且基础工作考核分数85分以上(含85分)的企业为好;
当年完成节能指标且基础工作考核分数60分以上(含60分)的企业为合格;
当年未完成节能指标或基础工作考核分数60分以下的企业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节能目标考核内容列入市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年度节能降耗目标责任书的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对考核为好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考核为合格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由政府给予表扬。
对考核为不合格的企业,除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外,当年内不得享受嘉峪关市企业分类奖励、财政扶持资金及相关优惠政策,不推荐参加国家和省市有关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的评选。对因工作失职、渎职导致重大能源浪费或对节能违法行为处理不力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奖励方式。
市政府对考核为好的重点用能企业颁发节能优秀单位奖牌,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考核为好和合格的企业,可按当年节能量(按当年能源实际购进平均价折算成金额)的3—5%提取奖励资金,对节能降耗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具体提取比例由市经委审核确认。
企业提取的节能奖励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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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办〔201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资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职责分工: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承担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中央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等,下同)及其所属各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主要负责工矿商贸以及没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国务院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工作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四)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商合发〔2010〕313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总部境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监督检查中央管理的煤炭企业和为煤矿服务的(煤矿矿井建设施工、煤炭洗选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分部,分别负责所驻中央企业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他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其他中央企业在各省(区、市)、市(地)、县(市)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负责。

(八)国家安全监管局会同国务院国资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高危行业相关人员安全资格考核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二、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重点加强对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贯彻落实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法律法规情况;

2.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3.企业安全规划制定实施、安全投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等经济政策执行情况;

4.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5.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及相关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依法持证上岗情况;

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卫生设施 “三同时”执行情况;

7.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

8.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等应急能力建设情况;

9.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及其整治情况;

10.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预警、报告、处置和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11.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12.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的其他重点监督检查情况。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联合检查。

(三)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明确相关行业或领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权限和责任。

(四)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或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情况;

2.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3.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备设施和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情况;

4.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卫生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

6.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

7.建设项目工程承发包以及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程监理情况;

8.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9.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安全投入落实情况;

10.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现场管理情况;

11.企业员工安全责任意识、安全健康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以及企业全员安全与健康培训和相关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12.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等应急能力建设情况;

13.企业生产安全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处置及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1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带班、值班制度执行情况。

(五)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进行逐一登记并建立安全监管台账,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

(六)中央企业在地方新设立或组建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要主动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依法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季度定期报告安全生产管理、隐患治理和事故等情况。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流动性和跨行政区划异地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所在地市(地、州、盟)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切实落实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要求,加强对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为中央企业安全发展、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提高应急能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将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之中。

(三)依法做好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驻地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四)中央企业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的年度计划、总结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要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协作联动。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国资委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青岛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办法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收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等)、人工培植药材、桑蚕、花卉、苗木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木材、花椒、核桃、板栗、柞树坡(养柞蚕)、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等)、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三、农林特产品的面积、产量,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报乡镇政府审查核定;国营农场的,按当年实际面积、产量核定。

四、农林特产品的计税收入,按各品种的当年评议产量或实际产量以计税单价计算(计税单价由市统一规定)。
五、税率,按农林特产品计税收入的5%计算征收。对少数收入多、获利大的农林特 产品收入,税率可适当高于5%,但最高不得超过15%,具体品种的税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地方附加,按照当地现行农业税附加比例征收,最高不得超过正税的15%。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由乡镇政府按照收获季节直接组织征收。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林特产品收入多少,落实到承包户(组),并编造分户负担清册,经乡镇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缴纳。
七、对种植在定产地内的农林特产品收入,过去已经比照粮田征收农业税的,应按本办法改征农林特产税,扣除原负担农业税的基数。
八、下列农林特产收入,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对于某些发展初期、比较零星分散、收入不超过同等粮田30%的农林特产,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税。
(二)房前屋后宅基地以内种植的农林特产取得的收入,免税。
(三)自食自用的产品,免税。
(四)海岛上种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五)新垦植、新垦复的园林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六)农林科研机构、农林院校专门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非商品性收入,免税。
(七)城市园林部门的苗木、花卉收入,免税。
上列各项原来属于定产计税土地的,照征农业税。
(八)对乡(镇)、村中的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农业税社会减免或灾歉减免办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九、对农林特产农业税收入,市、县(市)、区和乡镇按核定的年度收入任务实行分成,分成比例按财政体制执行。超收部分实行县(市)、区和乡镇分成,分成比例由县(市)、区财政局确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为鼓励村民委员会积极组织征收,县(市)、区可从超收总额中提取
5%返回。各级分成收入,必须用作扶持发展农林特产基金,实行有偿周转使用。征收的地方附加,不实行分成,由县(市)、区统筹安排。各级分成的数额,年终按征收决算办理。
十、农林特产农业税,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纳税人均应照章纳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纳税。如在当地规定的时间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有意隐瞒农林特产品收入,逃避纳税者,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