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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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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70217

实施时间:19870217


失效时间:19951130

标题: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题注:(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归档。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决定。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确定,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审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三)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由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工作组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四十条  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够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选民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进行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意见。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依法提交原选区罢免。原选区应召开选民大会,向选民公布提出罢免的理由。被罢免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结果,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通知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可以等于应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比应补选代表名额多一倍,由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补选。选举时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补选的代表,经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即发给代表证书。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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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旅行。

省长;季允石

1999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建设、财政、价格、税务、建材、物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公安、技术监督、统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业管理责任。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散装水泥管理



第六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开拓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分解落实到水泥生产企业并签订相应的目标责任状。

第八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逐年提高散装水泥的供应比例,达到政府规定的要求。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的质量监督。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的市区和开发区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县(市)的城区、经济发达地区建制镇的镇区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港口、水利、市政、房地产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400吨(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7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10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交通建设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使用比例。

设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区域的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预拌混凝土使用条件。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必须按照第十条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政府应当对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加强规划指导,并规定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期限和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散装水泥生产、运输、计量、储存、使用设施装备新技术的开发工作,增加科技含量,并做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专用船舶、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对需要进入市区和城镇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政府性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对水泥生产企业生产袋装水泥和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的,征收专项资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方无权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按照本规定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

第十九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在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挤占、平调、摊派和挪用。各级财政、价格、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政府发展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缴、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县级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散装水泥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2007年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2007年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发〔2007〕109号


各司室,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我局的政务公开工作,现将该条例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为2008年实施做好准备。同时,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2006年工作总结〉和〈2007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中纪办发〔2007〕6号)要求,现就做好我局2007年的政务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把政务公开作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推进政务公开,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是提高我们党执政能力的重要举措。我局作为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行业指导和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的任务,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推行政务公开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提高工作的主动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作好准备,加强政务公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我局政务公开。

二、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政务公开社会氛围。加强宣传教育,为迎接党的十七大的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是今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宣传,把学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做好全局政务公开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加大信息的公开透明度,适时介绍政务公开推进情况,宣传工作中取得的成果。积极参加政务公开相关的学习和培训。

三、做好政务公开信息目录的制订与公开工作。按照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形式,大力推行社会听证、专家咨询、新闻发布、点题公开等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开方式。2007年我局要对已编制的《国家粮食局政务公开目录(初稿)》进一步征求意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并经局领导批准后印发执行。

四、加大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我局要继续坚持把政务公开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大查处社会公众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等的力度,对政务公开的关键环节以及群众关心、关注事项的公开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将政务公开工作进展情况作为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使政务公开真正落实到位。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