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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5:26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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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府办〔2005〕21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主题词:金融 贷款 办法 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9月8日印发
(共印8份)
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针对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门槛高、进展慢、惠及面小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切实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就业中的资金短缺问题,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根据国家5部委《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琼银发〔2003〕13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增加贷款额度:对有市场、有效益的优质项目,讲诚信、善经营的借款人可在原贷款控制额度内,增加50%以下(含50%)的贷款额度,即个体经营的贷款可由2万元增至3万元,3人以上(含)合伙经营的贷款可由10万元增至15万元。
二、延长贷款期限:为减轻借款人还贷压力,增强项目经营的持续性和盈利性,贷款期限由原来的2年第13个月起等额还款延长为2年到期还款。经市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同意,可视项目经营情况展期1年。
三、降低反担保门槛:综合考虑项目经营运作、借款人反担保能力、个人信用和创业培训成效等实际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对项目良好又能提供充足反担保的借款人优先提供贷款;对项目好,但反担保能力有限的借款人,结合个人信用情况和创业培训成效情况,经市担保公司批准,可降低反担保条件直至取消反担保。
四、安排配套资金:按上级拨付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30%,由市财政在预算中专项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初始规模为300万元。
五、贷款贴息: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前2年由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对不能由上级财政贴息的非微利项目和微利项目第3年的贷款利息由补偿基金统一贴息。
六、风险承担和风险补偿:鉴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性强、风险高,其风险损失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全额承担。当该基金的年度代偿率超过20%时,经市担保公司尽责追偿后,报市财政核准,小额贷款损失部分由补偿基金予以补偿。
七、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变,重点向手续简便、服务积极的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倾斜。
八、简化审批程序:按照借款人申请、街道办事处受理、市或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核准、市担保公司担保、银行核贷等六个程序进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简化对担保贷款审查,市担保公司根据借款人和项目的实际情况酌情落实反担保措施,经办银行收到市担保公司《担保承诺书》后,对借款人地址、经营项目等情况进行简要调查核实后,即可放贷。
九、明确职责:
(一)街道、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职责:审核借款申请人资格;评审借款人的信用能力、经营能力以及项目真实性、可行性;负责贷后日常监督检查;做好贷款催收工作。
(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职责:从宏观上把握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协调关系各部门,总体把握小额贷款工作。
(三)市担保公司职责:据实酌情落实反担保措施;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信用担保;担保基金管理;债权追偿;参与呆、坏账的确认、核销。
(四)经办银行职责:审核经办手续齐全后发放贷款;建立健全信贷档案;控制小额贷款不良率;提出呆、坏账具体处理意见。
(五)市财政局职责:按规定拨付担保基金,监督担保基金使用;风险补偿基金建立与管理;确认呆、坏账核销;落实贴息资金。
十、本办法未涉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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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规〔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





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

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加强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方式取得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要求调整容积率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一致。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且变更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 在《荆州日报》、荆州政府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

调整的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规划。同时,严格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六条调整规划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容积率指标的技术规范,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因修改容积率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无法定理由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

第九条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确定的规划条件,经核实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或者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土地、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三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或者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有效期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管理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荆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9年4月3日,最高检察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监)发〔1988〕34号文《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6月21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上述规定适用于劳改企业。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