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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11:46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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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6]125号





  《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减少生活垃圾二次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提高城市品位,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指城市中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袋装化指将生活垃圾分类装入一定规格不泄漏的垃圾袋内,定时、定点投放和清运的过程。
  建设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个人及过境人员。

  第四条 市推行垃圾袋装化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工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受其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监察工作;湖州镇人民政府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居民区及城市主要街道生活垃圾袋装化日常管理工作;各类集贸市场的主办者负责市场内生活垃圾袋装化日常管理工作;市爱卫会、公安、工商、教育、商业、供销和粮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保障本办法的施行。
  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条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按分区、分期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具体实施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章 生活垃圾袋装、投放及管理

  第六条 生活垃圾现阶段可混合袋装和投放,今后逐步施行分类袋装和投放。分类袋装的时间及方法,另行公布。
  未经批准,禁止对袋装垃圾进行经营性分拣和处置。禁止将粪便和液体废弃物混入装袋。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及有关生产、科研单位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未进行消毒处理前,不得进行袋装和投放。
  饮食服务单位及居民产生的高温垃圾应冷却至常温后,再进行袋装。严禁直接投放至垃圾袋和清运工具内。

  第七条 沿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零散居民应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放至指定的地点或垃圾收集、清运车辆上。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八条 成片居民区内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将其袋装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袋装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十条 垃圾投放的时间和地点,由市推行垃圾袋装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须用具备适当强度和容量不泄漏的垃圾袋袋装。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生活垃圾袋应按一定的规格统一制作,使用者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居民也可将强度和容量相近的其它包装袋作代用品。
  鼓励工商企业利用垃圾袋发布广告。广告收益,用于补贴居民生活垃圾袋的制作和发放。专用垃圾袋的规格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制订。

  第十二条 凡今后新建居民住宅,一律不设通道垃圾箱,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擅自设立通道垃圾箱,视作随意改建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在城市市区范围新建居民住宅,须将建设通道垃圾箱的费用,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计,足额提取上交城建部门,作为居民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以及相关设施的建设费用。
  已建和在建的居民住宅,其通道垃圾箱将分区、分期予以封闭。建成区主要街道的垃圾箱(桶),在实行袋装化收集后,同步取消。沿街单位自备的及人行道两侧设立的果壳箱,须适应垃圾袋装化要求。

                  第三章 生活垃圾袋装化清运及管理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袋装后,实行定时清运。清运单位应在充分兼顾单位及居民的作息时间,清运交通线路情况及垃圾袋投放时间的衔接等因素后,安排足够的人力和物力,合理安排清运时间、次数和顺序,并告知市民。不得无故漏清或清运不彻底,不得不按时清运。
  如遇特殊情况造成无法按要求清运的,清运部门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清运部门应保持垃圾清运工具整洁,禁止清运过程中的抛、扬、撒、漏。 袋装垃圾清运车辆须具有明显的识别标志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对在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或投放生活垃圾的,处以个人50元,单位或个体工商户500元的罚款。
  (二)垃圾袋破损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行为人1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液体废弃物或粪便倒入果壳箱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的经营性分拣和处置,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通道垃圾箱的,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只10000元的罚款。
  (六)未按有关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并作为生活垃圾袋装投放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本办法之规定清运袋装垃圾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故意损坏生活垃圾袋装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袋装垃圾清运车辆抛、扬、撒、漏生活垃圾的,处以责任人50—2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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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刑事侦查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就本条约而言,“刑事”系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三、所提供的协助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取证据和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法律文件和其他有关司法记录;
  (三)查找和辨认人员;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并移交书证物证;
  (五)采取措施移交犯罪所得;
  (六)征询有关人员同意作证或协助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若该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七)送达文书;
  (八)进行鉴定人鉴定,以及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条 其他协助
  本条约不减损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双方的司法部进行。

  第四条 协助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针对某人某项犯罪的侦查或诉讼,而被请求方将该项犯罪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或其国内法规定的军事犯罪;
  (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协助仅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被请求方认为,同意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国家利益或其它重大利益;
  (四)提供所寻求的协助可能妨碍被请求方境内的侦查或诉讼,或有损任何人的安全,或对被请求方造成过重的负担;
  (五)此种协助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在拒绝同意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提供附加必要条件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在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特定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六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执行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请求方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提出的请求而往返于被请求方的有关费用,以及应支付给该人的在请求方境内期间的任何报酬、津贴或其他费用。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津贴和费用;
  (二)与运输在押人员或押送官员有关的费用;
  (三)被请求方根据第十七条的请求而支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在何种费用条件下提供协助。

  第七条 文字
  一、双方相互联系时,应使用其各自国家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以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英文译文。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居所或住所,以及有助于确定其身份的其他材料;
  (四)请求的目的和请求执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和物品的清单;
  (六)如果请求被请求方采用特定程序,该程序的细节和采用理由;
  (七)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九)如有必要,明确指明需要对请求予以保密。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请求所包含的内容不足以使请求得到处理,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由请求方的有关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执行请求方所提出的送达文书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文书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包括受送达人的签名、签收日期、送达机关的印章、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和地点。如果无法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对请求方请求的调取证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二、如果请求系针对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提出,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调取证人证据,以便移交给请求方。
  三、就本条中的请求而言,请求方应详细列出需向证人调查的事项,包括要提问的问题。
  四、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请求方国内法授权的有关人员在执行请求期间到场,并通过被请求方的有关人员提问。
  五、根据本条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
  (二)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请求方境内的此种诉讼中拒绝作证。
  六、如果有人主张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有关存在此种权利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证明应构成存在此种权利的充分证据。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确有必要让证人或鉴定人本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以履行有关诉讼行为,则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说明。被请求方应向有关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并说明可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所要求的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送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放弃上述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一方的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得证人证言,在该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二、就第一款而言,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就移交的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三、如果被移交人依被请求方法律应被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根据本条第一款据以请求移交的事项终结后,或在不再需要该人出庭的最早时间内,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四、请求方如果仍需要该人到庭,且该人同意,可请求延长该人停留的期限。

  第十三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不得对拒绝按照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场的人员予以处罚,或采取任何措施及以采取措施相威胁。
  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提及的证人或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为与其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关的任何犯罪而受到拘禁、起诉或处罚;对于与此有关的任何民事诉讼,如该人不在请求方时不会受到约束,则不受此类民事诉讼的约束。
  三、证人或鉴定人不得被要求在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或侦查以外的任何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侦查。
  四、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司法机关通知无需其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行返回的,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该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其不可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
  五、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第十二条所指的被移交人员无需继续受羁押时,该人员应被释放并视为第十一条所指的人员。

  第十四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第三条的途径,移交在侦查和取证中获得的证据资料。
  二、对于请求方请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被请求方可提供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然而,当请求方明确表示需要移交原件时,被请求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一要求。
  三、对于请求方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被请求方应予移交。但此种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该物品的合法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记录或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案件的刑事起诉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但被请求方应将延缓理由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归还证据
  请求方应将被请求方移交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或其他物品,尽快归还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

  第十六条 证据和材料的保密及其使用限制
  一、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协助请求、请求内容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请求是否仍应执行。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对于被请求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除用于请求中所提及的侦查和诉讼之外,应予以保密。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所获得的材料或证据、以及任何派生材料用于请求以外的目的。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并在第三人权利受到保护的情况下,执行有关为了证据之目的而搜查、扣押和将资料送交请求方的请求,条件是所提供的材料,包括可能有的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补充材料,证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采取上述行为。
  二、被请求方应提供请求方可能需要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和被扣押物品的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请求方应遵守被请求方就搜查和扣押施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钱款和物品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钱款和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的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并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杂项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一方应根据请求,将针对请求方国民的、或为之提供司法协助的刑事诉讼最终判决和决定的结果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刑事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就请求方管辖权内被调查刑事责任的人员,免费提供与其有关的刑事记录及相关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和法规信息的交换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已失效的法律和法规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就实施本条约而言,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官方文件,一经签署和盖章,在另一方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就本条约一般情况下或涉及特定案件时的解释和适用事宜,及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使本条约生效所需的国内法要求已得到满足,本条约自上述通知之日后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条约有效期五年,此后连续自动延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条约。
  三、双方根据本条约同意的正在进行的事宜应予完成,不受条约终止影响。
  本条约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方字解释方面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
     陈士球             罗姆利·阿特玛萨斯米达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7〕38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院前急救管理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职能。为了加强院前急救管理,及时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实施救治,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送往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院前急救按照就近、就急、就地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统一调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院前急救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社会保障、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将院前急救工作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急救网络建设、运行及管理。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建设院前急救网络。

市院前急救网络由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各急救站(点)构成。

第七条 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急救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院前急救工作,统筹医疗资源;

(二)设立120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

(三)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及管理;

(四)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五)统一管理120急救电话;

(六)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八条 市内医疗机构申请设立急救站(点)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挂牌运行。

急救站(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管理,承担急、危、重症伤病员的急救和转运工作;

(二)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三)负责急救信息资料的登记、保存、报告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配置急救指挥车,每急救站(点)至少配置2部急救车。急救指挥车和急救车按照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急救车专门用于院前急救,不得随意调用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条 从事院前急救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调度员、驾驶员、担架员,应当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院前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院前急救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第三章 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 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120”等形式的急救电话,不得擅自接受非120急救电话的指挥、调度。

第十三条 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

第四章 实施救护

第十四条 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对病人在救护现场、救护途中和本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换医院或科室诊治的病人提供服务。医护人员不得拒收病人或者相互推诿。

急救站(点)实行24小时应诊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第十五条 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接到急救指令后,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

第十六条 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给接收伤病员的医疗机构或科室。

第十七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八条 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九条 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和急救站(点)收到的出诊指令应当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站(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急救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

第二十二条 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22、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急救工作补贴,在职称晋升、职称聘任、年终考核和评先、评优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急救站(点)不得拒绝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症伤病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争抢病人。延误抢救诊治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院前急救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急救站(点)的医疗机构,不得从事院前急救工作,接到急救呼救信息应当立即报告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擅自开展院前急救、争抢病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