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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6:34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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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0年4月13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道路运政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城建、工商、财税、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嘉兴市区(含秀洲区)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运政机构履行以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五)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接受和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凡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办理以下开业手续:

(一)向运政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部门领取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四)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收费计价器;

(五)办完上述手续后方可到运政机构申领营运证。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九条 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自备车)和从事汽车租赁的客车不得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运政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上述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有关证、照、牌,缴清有关税费。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顶安装由运政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配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夜间营运时必须保持标志灯及空车待租标志明亮;

(二)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号码;未经同意不得在客运出租汽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广告、宣传标语及其他永久性字画;

(三)车内醒目部位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粘贴乘车须知、禁烟标志和明码标价;

(四)车内必须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能提供计价器的有效合格证件;

(五)车内装有治安防范设施,车窗玻璃不得粘贴有色纸;

(六)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统一客运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等式样送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照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执行规定的年度审验、车辆检验制度,按时填报出租车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配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屡教不改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上岗前,须参加上岗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放置(佩戴)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为乘客提供方便;

(三)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必须按规定收费、使用并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不得多收车费和索取小费;

(五)车辆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和中途抛客;

(六)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规定的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七)必须执行计价器周期检定,不得使用超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装或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八)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场)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犯罪活动;

(十)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并对乘客做好宣传,共同遵守市民守则。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政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等地方根据需要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由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于表彰,事迹突出的给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单位和驾驶员,除教育外,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实行执罚与收缴分离,由指定银行代收,代收罚没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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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 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 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 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一个或多个顶级域名,并负责管理这些顶级域名以下各级域名注册服务的管理机构。

  (七)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审核域名注册申请,完成域名在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服务;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域名管理采用逐级管理方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各级域名持有者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其下一级域名的注册管理及服务。

  第九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授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 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应顶级域名服务器和数据库,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

  (二) 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相关规定;

  (三) 按照非歧视性原则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四) 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须经信息产业部授权。

  第三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须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未经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 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三)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 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 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人资格证明;

  (二) 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

  (三) 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四) 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 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 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30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章 域名注册

  第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域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十七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在扩展域名注册范围时设立预注册期限,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并在其网站上提供查询。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并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规定,并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管理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管理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域名争议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二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二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正常运行、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互联网域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常住人口到本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到其他市、县、自治县;本市、县、自治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市区、县城居住的,均为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居住或拟居住一个月以上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妇女出具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四)《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适用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按本细则领取海南省流动人口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无本省常住户口的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申领婚育证由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经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婚育证及其申请表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婚育证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婚育证为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二)凭婚育证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持证人在婚育证的有效期内,每年春节前后一个月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情况审查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该证作废;
(四)持证人原为未婚人员现已结婚的,应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新证;
(五)婚育证如果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不得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安全、有效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以上(少数民族农村人口已生育3个子女以上)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有特殊情况不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不宜采取绝育措施的,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由夫妻双方申请,经用工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
定批准,并按计划生育。
第十四条 适用于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之前,须到现居住地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婚育证或计划生育证明,经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出具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以下简称查验证
明书)。无查验证明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查验证明书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出租业主应承担住宿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发现住宿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及时向驻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住宿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自原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由夫妻申请,凭用工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优待。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支付,由夫妻双方用工单位、雇主各发给一半;一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雇主全部发给;双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夫妻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常住户口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优待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担;无用工单位或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办法和奖励标准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有关部门辞退或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并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如数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流动人口为本省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计划外生育后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其不落实补救措施的,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城镇人口、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处罚办法处罚。)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业主容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用工单位、雇主、房屋出租业主按计划外生育一人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用工单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业主容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用工单位、雇主、房屋出租业主按照计划外生育一人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出具、骗取或伪造、涂改、出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处罚的执罚部门,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