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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核查部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46:32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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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核查部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情况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核查部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情况的通知

商办贸函〔2008〕14号


  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91号的规定,为规范8个输欧盟监控纺织品类别的出口经营秩序,现拟对部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尽快通知附件所列许可证涉及的经营者,要求其于2月25日之前如实提交附件所列许可证(英文证)对应的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

  二、请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所在地区经营者提交报关单进行初审,初审结果反馈表格的格式同附件,填报要求如下:

  (一)在“签证数量”栏填报相关英文证签证数量。
  (二)在“实际清关数量”栏填报相关英文证对应中文证所用报关单中的实际出口数量。如企业未能提交报关单,“实际清关数量”为零。如一份英文证对应多份中文证,“实际清关数量”所填报数字为对应多份中文证所用报关单的实际清关数量之和。
  (三)如果经营者提交的报关单显示货物并未直接出运到欧盟成员国的,在“转口地区”栏填报货物的转口地。
  (四)如经营者通过邮寄方式出运,“实际清关数”栏按照邮寄合同标注数量填报,并在“备注”栏标注为“邮寄”。

  三、经营者提交的相关材料需备案留存。

  四、请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做好此次许可证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初审反馈表格于2月28日前报我部(外贸司)。

  联系电话:65197404 65197732
  电邮地址:mgsfp7@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2008年输欧盟监控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抽查清单(以电子形式发送)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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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2〕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近年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局发布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和《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入境展览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为进一步加强文物出入境展览管理,促进文物出入境展览交流的专业化、科学化,现就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策化展览能力建设,制订科学的展览大纲。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加强与境外合作博物馆沟通协作,充分做好展览前期准备特别是展览大纲研究编制,强调展览的思想性、学术性。要积极组织我方专家主动参与展览选题、内容设计、形式设计和图录编制以及有关学术研讨、宣传推广各项活动的方案拟订及论证,充分体现我方最新研究成果,科学、准确传播中华文化和人类优秀文明成果,更好地满足公众多元化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科学遴选文物展品,确保文物展品安全。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坚持文物安全第一的原则,从符合博物馆标准的角度,加强评估论证,强化安全措施,确保文物展品安全。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未定级文物、未在国内正式展出过或未在国内报刊公开发表的文物和其他保存状况差不适宜出境展览的文物,以及处于休眠养护期的文物,一律不得出境展览。要避免选用博物馆基本陈列(含原状陈列)中的文物特别是核心文物出境展览,切实维护基本陈列(含原状陈列)的完整性。
  三、完善交流机制,确定合适的合作办展主体。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加强境外合作办展博物馆资格和条件的评估论证。鼓励深化与境外知名博物馆直接合作办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互换展览。加强出境展览中拟同场展出除我方文物之外的中国文物展品,以及入境展览中拟包含的非文博机构或私人的文物展品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评估论证,确保展览符合博物馆标准。
  四、完善申报材料,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编制严谨规范的展览项目申报文本,并附展览方案和展览大纲。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严把文物出入境展览项目初审关,对拟举办的文物出入境展览组织专家评估论证,重点针对展览方案和展览大纲、文物清单、安全保障、境外合作单位资质、展览协议草案、文物保险估价等提出明确意见,上报文件中应附专家评估论证意见。要严格遵循展览审批时限,确保做到出境展览项目实施前6个月、入境展览项目实施前3个月上报我局审批。今后凡不按规定时限申请许可的出入境展览项目,我局原则上不予受理。
  五、加强资料收集,及时建立完善的档案。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应加强展览全过程相关资料的系统收集,建立完备的展览档案,展览结束后要及时全面总结,并于展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相关音像资料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我局备案。今后凡不按规定及时办理文物出入境展览结项备案的,我局将暂停审批其新的文物出入境展览项目。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2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管理规定》发布前后的衔接

  (一)《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以下简称“《4号令》”)施行日(2006年9月1日)之前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向我会重新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但应当规范其职位名称,于2009年4月30日前向我会履行备案手续。如该财务负责人任期已满、需要重新聘任,或者保险公司更换财务负责人的,应该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二)在《4号令》施行日(2006年9月1日)之后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已经向保监会备案的临时财务负责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

  (三)经董事会考察,现任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资质达不到《管理规定》要求,或者目前尚未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的公司,难以在短期内确定合适人选的,可向我会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暂缓申报,但最迟应在2010年2月1日前确定拟任人选,向我会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二、关于报送材料

  (一)《4号令》施行日之前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向我会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公司的任命决定;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见附件);

  3、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或护照)、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4、财务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二)《管理规定》第九条和前条规定提交的(拟任)财务负责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是指(拟任)财务负责人自有房屋的产权证或租用房屋的租赁证明等。

  三、其他

  (一)保险公司(拟任)财务负责人同时担任副总经理、总精算师及其他高管职务的,应按照我会相应的任职条件规定分别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二)保险公司(拟任)财务负责人兼任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分别报送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分别申请任职资格核准。没有通过财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的,不得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

  (三)《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对公司章程的要求,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对公司董事会的要求,不适用于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四)没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职责和权利的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次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时,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利等相关内容。

  (五)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制度和工作流程存在缺陷,导致财务负责人难以正常履行职责的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以上,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和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联系。

  附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