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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0:24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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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1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一日





北海市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下达全区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3]066号)和《关于调整全区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桂价房字[1997]078号)及《关于发布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桂财综[2005]17号)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含合浦县)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主要用于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政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管理,其使用由市建设委员会提出收支预算建议数报财政,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交,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时需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收款凭证。
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征收,并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足额及时上缴财政。财政部门按代征总额的2%拨付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代征部门的业务开支。
第五条 配套费按工程投资总额的3%收取;私人建房部分:砖混结构按每平方米400元×建筑面积×3%收取;砖木结构按每平方米330元×建筑面积×3%收取。
第六条 免征项目:
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学校、医疗机构、城市人防设施、环保设施、节能设施、体育设施(不含营业性用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市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建设项目(不含营业性用房),以及市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
第七条 属于第六条免征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除上述免征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免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第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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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法人之间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按争议标的金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争议标的的金额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暂定征收额,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及差旅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由败诉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按经济责任大小分担。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支出的诉讼费,由行为人负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由双方协商交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
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中途撤诉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移送,受理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随案移送。
第四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由上诉人预交。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交纳,案件终结,连同第一审的诉讼费,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案件终结后,诉讼费应当在十五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银行扣缴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如有特殊原因,交纳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酌情给予减、缓、免。
第六条 人民法院征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专立账户。其中百分之三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余留作承办法院补充司法业务开支(办案设备、器材、书刊资料等)。年终后将收支情况书面报同级财政局、司法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国家颁布统一规定,即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6月19日

关于印发《龙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7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龙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我市爱国卫生工作继续深入、持久、健康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泉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改进和提高环境卫生水平,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全市各部门、单位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对于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要给予应有的支持。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我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的方针、政策;

(二)发动全社会成员,开展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

运动;

(三)广泛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四)开展群众性卫生监督,不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

境的卫生质量;

(五)进行卫生效果评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六)执行上级爱卫会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各项

卫生管理任务。

第七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必须牢固树立社会大卫生的观念,坚持不懈地抓好群众性、社会性的工作。在城市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提高城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增强市民的卫生文明意识,促进文明城市建设;在农村继续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的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卫生村镇的建设。城乡都要坚持开展除“四害”(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活动。

第八条 本市所有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环境卫生分片包干,责任落实,环卫设施齐全,室内外整洁,无卫生死角,绿化美化好;

(二)单位庭院道路硬化平整,无污水溢流,无乱堆乱放,无乱停车辆,无违章建筑;

(三)单位厕所整洁卫生,无尿垢粪垢,无臭味;

(四)单位食堂卫生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

(五)“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

(六)定期开展除“四害”活动,“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九条 坚持每年四月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定期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爱国卫生工作落后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新闻曝光等处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把各单位卫生工作纳入各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