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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春节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25:18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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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春节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春节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6年春节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这是“十一五”开局之年的第一个黄金周。为切实做好春节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和组织接待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此次春节黄金周工作的重要意义
  此次春节黄金周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开启之年的首个黄金周,加上春节是全国人民十分重视的传统节日,做好2006年春节黄金周工作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有关部门和旅游接待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全力以赴做好黄金周各项工作;努力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目标,让全国人民度过一个安全有序、欢乐祥和、丰富多彩的春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及早启动假日旅游协调机制并召开相应会议,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的方针,精心组织春节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制定和完善春节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要重点抓好旅游安全保障,着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要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提高假日公共服务水平;要调动各方面的资源,积极组织好春节旅游市场供应,并加大宣传促销力度,为促进消费、拉动内需发挥更大作用。2006年1月19日之前,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接待单位的准备工作要全部就绪。
  二、重点抓好旅游安全工作,确保春节黄金周平安顺利
  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各接待单位,要坚决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的要求,牢固树立“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的观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扎实地开展旅游安全大检查,强化旅游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要进一步完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熟练掌握各项工作程序,做到一旦发生问题能够快速反应,保证信息畅通、快速跟进、措施到位。
  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成员单位要对春节黄金周期间的各项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部署,重点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各种公共突发事件、旅游交通、重大设备设施、重大聚集性活动和重点景区、重点地段的安全监控和安全保护措施。要高度重视境外旅游团队安全问题;近年来,春节黄金周期间出境旅游增长很快,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对境外旅游团队的安全问题有研究有防范,并建立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同时,要重点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防控工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要督导本系统各接待单位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控预案。一旦发现问题,立即启动,在最快的时间和最小的范围内予以控制,并切实履行报告制度。
  各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要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密切注视和防范恐怖暴力案件的发生。2006年1月19日之前,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各类接待单位认真扎实地开展一次全面的旅游安全大检查,查找漏洞,消除隐患,保证安全。坚持通过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全面提高服务质量
  维护好旅游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广大旅游者的正当权益,是贯彻“以人为本”方针和“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直接表现。各级旅游假日协调机构要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全面提高旅游质量为内容,结合“旅游诚信活动”,组织当地旅游、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春节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保证黄金周旅游市场健康有序。
  大力整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行为;进一步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整顿虚假旅游广告,打击旅游购物欺诈;积极开展旅游诚信经营和诚信服务,净化旅游消费环境;要认真处理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治理旅游客运市场秩序,规范城市周边和短线旅游市场,净化旅游景区的游览环境;加强对出国(境)旅游市场秩序的规范和整治,严厉打击非法滞留、偷渡等违法行为,依法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要认真抓好春节黄金周期间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2006年1月19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旅游城市、重点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四、科学统筹黄金周工作,提高假日旅游协调管理水平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把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观念,科学统筹黄金周旅游工作。要根据春节旅游市场发展状况,结合本地实际,在公共服务、信息发布、统计预报、宣传促销、消费引导、制度保障等方面,进一步深化服务,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提高假日旅游协调管理水平。要在总结以往黄金周旅游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切实提高驾驭假日旅游工作全局的能力,促进黄金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进一步提高。
  列入全国假日旅游春节黄金周统计预报系统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6年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要进一步重视抓好春节黄金周旅游的新闻宣传工作。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积极主动与新闻媒体合作,加强引导性为主的宣传报导,促进理性消费;注重宣传各地的假日气氛和节庆活动,营造欢乐祥和的舆论环境。
  春节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要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成员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春节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职务,于2006年1月19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即国家旅游局综合司,电话:010-65201721,65201724,传真:010-65201700)。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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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海南省民政厅:
你厅九月十日《关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请示》(琼民登字[1990]3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性社会团体要求在海南省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问题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因有特殊需要申请设立的,需经民政部批准。 驻在省民政厅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以所属社团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要接受驻在省民政厅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二、关于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的问题
对申请成立联谊性的社会团体,总的原则应持慎重态度。
1.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有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有利于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
2.除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校友会及有利于开展海外工作的同乡会外,一般不宜成立校友会、同乡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
凡确因社会需要而成立校友会、同乡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应按照不同性质,分别由教育、外事、统战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当地民政部门才可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3.鉴于以某一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和以某一地区为基础组成的联谊会等社团组织副作用较大,不宜批准成立。



1990年10月27日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1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全军无委:
现将《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无线电管理规范性文件,实行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根据《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称监督检查机构)为保证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政府职能的活动。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是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执法的代表。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全国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军事系统以外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以《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为依据。地方政府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布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同《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不相抵触的,也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必须贯彻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合理、公正、公开的指导思想,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应实行常规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监督检查机构与检查员
第九条 下列机构具有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职能:
(一)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且及其办公室。
第十条 具有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有权派出无线电管理检查员。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受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在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两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任务和管辖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规章及其他法规性文件或地方性规定的情况;
(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销售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法规及《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设置使用工科医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情况;
(五)执行通规通纪的情况;
(六)其他与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全国范围对本章第十二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本级无线电管理权限对第十二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地区、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本级无线电管理权限对第十二条所列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本系统范围内对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对下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条例》及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行为的实施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为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立案检查四种。
第十六条 定期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不定期检查一般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并与平时抽查相结合。
专项检查是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根据工作需要就某一方面工作进行专门检查。专项检查可以同其他职能部门(如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共同配合进行。
立案检查是指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专门调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作出记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进一步损害的处理措施;
(五)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携带检查证、工作证,佩戴检查徽章。
检查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肃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检查者物品和服务;不得吃请受礼;
(二)文明执法、尊重被检查者,坚持先教育后处罚,以理服人;
(三)忠于职守,不得敷衍推诿,延误处罚,循私枉法;
(四)遵守纪律,罚没物品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第五章 检查徽章与检查员证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是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的标志和凭证。从事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佩戴检查徽章和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设计制作,按省编号,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发放。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该部门组织发放。
发放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应当注册登记,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或系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机构所辖设区的市(或相当设区的市一级)三级,超出检查区域实施检查属越权行为,被检单位有权拒绝并可提出申告。
第二十二条 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不得转让、涂改;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时,应当上缴原发证机关;遗失时应立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等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检查,应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出具检查单位正式介绍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一)隐瞒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纪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不执行监督检查决定的;
(五)阻挠、抗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务或围攻、谩骂监督检查人员的;
(六)打击报复诬陷揭发人、检举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
(七)其他妨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撤销其检查员资格,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奖惩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行为或有意陷害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他人无线电通信正当权益,破坏正常通信秩序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泄露受检单位秘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