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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49:46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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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并发布《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的范围,划分市、县(市)、区政府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 投资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
第五条 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由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金融、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市)、区政府的权限履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职责。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为投资人申请项目核准提供便利。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的核准权限,分别对企业投资项目履行核准职责。
核准权限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可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九条 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的投资项目,可直接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但应附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核准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土地、规划、环保等法律、法规有相应规范要求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以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并提交项目概况说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咨询并提出咨询意见,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提出初步意见;
(二)项目申请人凭项目咨询意见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三)项目申请人按要求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四)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对不需要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直接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咨询的,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应当一致,且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不得超过10%。
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不一致的,或者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超过10%的,原项目咨询意见无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审查决定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后,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会审。

第三章 项目概况说明和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概况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内容;
(三)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进口设备与生产工艺流程;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项目申请人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 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法定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四章 核准时限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项目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认为需要有关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事项,应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及附具的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情况复杂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机构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核准条件、效力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接到延期申请后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项目申请人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该项目核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项目核准:
(一)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禁止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申请核准。
第二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项目完工后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工情况表。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申请人、工程咨询机构和评估机构在投资项目申请和项目建设中的信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并向企业信用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对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质量、证券、外汇、安全生产、水资源、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市科技园区的项目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获得核准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核准,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非企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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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洞庭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防洪大堤(含撇洪河堤)、间堤、渍堤、渠堤、旧堤;
(二)河流、湖泊(含城市规划区内调洪、蓄洪、泄洪的内湖)、江河故道、渠道、洲滩;
(三)水闸、船闸、涵管;
(四)分洪、蓄洪安全设施、机电排灌设施、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渠系建筑物;
(五)堤防防护林;
(六)防汛专用的器材、仓库、交通工具、测量标志和河道管理标志。
第三条 湖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水利工程的受益、保护和经营管理范围,制止和处理破坏水利工程的一切行为。
第四条 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湖区堤垸、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的管理机构承担所辖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汛保安任务。
第六条 湖区堤垸建立垸民代表大会制度。垸民代表会是堤垸的群众性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代表由本垸群众民主选举产生,一般每个村或者组选派代表一人。堤垸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垸民代表会报告工作。垸民代表会有权依法决定本垸水利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但遇有特殊情况,应当
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
第七条 堤防管理
(一)堤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堤、间堤和渍堤的长短、安全程度等具体情况,划定养护堤段,确定专人管理。
(二)禁止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或者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建房(防汛哨所和器材库除外)、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埋坟、挖筑鱼塘、取土等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房屋,由当地人民政府
组织拆迁。
(三)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限制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堤上通行;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上通行。
(四)建筑施工需要在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距大堤内坡脚五十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少于十米),外坡脚三十米以内,属内、外禁脚。在此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一切设施。疏通航道需要掏沙挖泥时,应当注意保护堤防。距堤内脚五米以内不准耕种。护脚护坡的块石、预制板,不准挪作他
用。
(六)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旧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损毁;堤垸内原有的江河故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
(七)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的河洲以及大堤内外禁脚,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堤垸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破坏。
(八)无外洲的大堤应当在垸内预留取土区。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在防汛抢险及大堤岁修需要时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不取土时仍由该土地所有者或者拥有使用权的村组安排耕种。
第八条 河流、湖泊管理
(一)禁止在河道、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渲泄、调蓄的生产活动;禁止兴建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禁止围垦湖泊;禁止围垦河流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价,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三)禁止在河道湖泊洲滩已划线定标的禁区内栽种杞柳(鸡婆柳)和芦苇等阻水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彻底清除。洲滩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洲滩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从其经营洲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经费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湖泊的清障。
(四)禁止向河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土石和其他影响水流渲泄的废弃物。
(五)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
第九条 涵闸管理
(一)禁止擅自启闭涵闸闸门;汛期启闭闸门,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制订安全运行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二)禁止在水闸和涵管上兴建建筑物。禁止在涵闸的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工程安全的设施。
第十条 排灌管理
(一)内湖面积不足本垸总面积百分之十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内湖和预备调蓄区内养鱼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内湖渍堤应当确定责任单位,分段管理。
(二)机电排灌站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安排,做到等高截流、低水低排、高水高排;应当向外湖排泄的渍水不得排向内湖。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服从调度命令,及时停止向内湖排水。
(三)农田灌溉应当划定排灌区,实行科学管水、计划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四)机电排灌设备应当配备合格机手,专人专机,加强养护;禁止违章操作。
(五)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建筑物和渠道林带,应当确定专人分级分段管理,定期检查维护。
(六)禁止在渠道管理范围内建房;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和在渠道内筑坝、种作物及设置其他阻水设施;禁止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和滥伐林木;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第十一条 蓄洪区管理
(一)蓄洪区的范围,根据防洪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二)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农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蓄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经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在分蓄洪进出口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禁止兴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者仓库。
(四)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蓄洪要求。
(五)蓄洪区内的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等,应当加强维护,不得损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批准,不得变卖;安全楼、安全台不得擅自拆除。
(六)蓄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二条 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管理
(一)在血吸虫病疫区内兴建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二)血吸虫病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芦苇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血防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三)血吸虫病疫区内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防汛抢险是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共同任务。
(一)湖区市、县、乡(镇)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培训防汛抢险队伍,加强防汛保安的宣传教育,做好水利工程的全面检查、防汛物资的储备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
(二)防汛期间,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三)遇有特大洪水需要分蓄洪时,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发布。蓄洪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四)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公布。蓄洪警报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及时组织居民安全转移,并作好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防汛器材和防汛经费管理制度,做到专材专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凡受堤防工程保护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承担必要的堤防修防义务工。
凡属机电排灌站、排灌水闸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排灌水费。
第十六条 水利管理单位在确保堤垸安全完好发挥工程效益的前提下,应当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其收入用于工程管理、维修、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或者在防汛抢险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资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的,或者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行在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变卖蓄洪区内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或者擅自拆除安全楼、安全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防洪大堤(含撇洪河堤)间堤、渍堤、渠堤、旧堤;
“(二)河流、湖泊(含城市规划区内调洪、蓄洪、泄洪的内湖)、江河故道、渠道、洲滩;
“(三)水闸、船闸、涵管;
“(四)分洪和蓄洪安全设施、机电排灌设施、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渠系建筑物;
“(五)堤防防护林;
“(六)防汛专用的器材、仓库、交通工具、测量标志和河道管理标志。”
二、第四条修改为:“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湖区堤垸、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的管理机构承担所辖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汛保安任务。”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其中“大队或生产队”修改为“村或者组”。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堤防管理
“(一)堤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堤、间堤和渍堤的长短、安全程度等具体情况,划定养护堤段,确定专人管理。
“(二)禁止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或者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建房(防汛哨所和器材库除外)、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埋坟、挖筑鱼塘、取土等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房屋,由当地人民政
府组织拆迁。
“(三)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限制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堤上通行;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上通行。
“(四)建筑施工需要在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距大堤内坡脚五十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少于十米),外坡脚三十米以内,属内、外禁脚。在此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一切设施。疏通航道需要掏沙挖泥时,应当注意保护堤防。距堤内脚五米以内不准耕种。护脚护坡的块石、预制板,不准挪作
他用。
“(六)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旧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损毁;堤垸内原有的江河故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
“(七)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的河洲以及大堤内外禁脚,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堤垸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破坏。
“(八)无外洲的大堤应当在垸内内预留取土区。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防汛抢险及大堤岁修需要时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不取土时仍由该土地所有者或者拥有使用权的村组安排耕种。”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河流、湖泊管理
“(一)禁止在河道、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渲泄、调蓄的生产活动;禁止兴建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工作,确需修建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禁止围垦湖泊;禁止围垦河流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价,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三)禁止在河道湖泊洲滩已划线定标的禁区内栽种杞柳(鸡婆柳)和芦苇等阻水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彻底清除。洲滩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洲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从其经营洲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经费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湖泊的清障。
“(四)禁止向河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土石和其他影响水流渲泄的废弃物。
“(五)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排灌管理
“(一)内湖面积不足本垸总面积百分之十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内湖和预备调蓄区内养鱼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内湖渍堤应当确定责任单位,分段管理。
“(二)机电排灌站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安排,做到等高截流、低水低排、高水高排;应当向外湖排泄的渍水不得排向内湖。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服从调度命令,及时停止向内湖排水。
“(三)农田灌溉应当划定排灌区,实行科学管水、计划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四)机电排灌设备应当配备合格机手,专人专机,加强养护;禁止违章操作。
“(五)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建筑物和渠道林带,应当确定专人分级分段管理,定期检查维护。
“(六)禁止在渠道管理范围内建房;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和在渠道内筑坝、种作物及设置其他阻水设施;禁止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和滥伐林木;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第十一条 蓄洪区管理
“(一)蓄洪区的范围,根据防洪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二)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农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蓄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经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要分蓄洪进出口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禁止兴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者仓库。
“(四)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蓄洪要求。
“(五)蓄洪区内的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等,应当加强维护,不得损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卖;安全楼、安全台不得擅自拆除。
“(六)蓄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2、“第十二条 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管理
“(一)在血吸虫病疫区内兴建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二)血吸虫病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芦苇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血防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三)血吸虫病疫区内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防汛抢险是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共同任务。
“(一)湖区市、县、乡(镇)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培训防汛抢险队伍,加强防汛保安的宣传教育,做好水利工程的全面检查、防汛物资的储备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
“(二)防汛期间,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三)遇有特大洪水需要分蓄洪时,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发布。蓄兴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四)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公布。蓄洪警报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及时组织居民安全转移,并作好安置工作。”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受堤防保护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承担必要的堤防修防义务工。
“凡属机电排灌站、排灌水闸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排灌水费。”
十一、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的,或者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行在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变卖蓄洪区内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或者擅自拆除安全楼、安全台的。”
3、“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4、“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26日
从“巨能钙事件”看媒体的合理怀疑权
杨涛

11月20日下午,北京巨能公司总裁李成凤和总裁办副主任谢华再次做客新浪网,回答网友对巨能钙含双氧水的质疑。记者同时获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将巨能钙样品送检卫生部认定的一家食品、药品安全性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将于下周出具。北京市药监局表示,尚未向药品零售机构发出“下架巨能钙”的通知。(《新京报》11月21日)
“巨能钙事件”被炒得热火朝天,其源于《河南商报》11月18日的一篇报道,该报道称:神秘来客提供线索,商报记者深入调查,权威部门反复鉴定,揭出一个令人心惊肉跳的事实——大名鼎鼎的巨能钙竟然含有致癌和致衰老的化学成分(双氧水)!然而,巨能方面认为,“巨能钙残留少量双氧水无毒”,双氧水在巨能钙生产中不是作为添加剂,因而不适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巨能公司还称将请行政部门指定一家第三方权威机构来对巨能钙进行检测,并将采取法律措施对该媒体提起诉讼。
一方面,作为新闻媒体的《河南商报》有对社会不正常的现象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也称:“我们发表这篇报道,目的只有一个:协助政府整顿混乱的保健品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而另一方面,我们也确实看到,在这篇报道发表以后,一些省市的药店纷纷将巨能钙撤下货架,如果巨能钙确实在食品安全上不存在问题的话,这篇报道无疑在客观上对其商品的销售及商誉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那么,媒体的行为侵权吗?
在现代法治社会,媒体作为第四权力的存在,对于社会进行监督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记者的天职就是要充当“大众的岗哨”,去挖掘社会丑恶的东西,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维护公共利益。但是,记者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各种侦查、调查等各种强制手段,记者的舆论监督的权利往往会与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名誉权及其他一些民事权利发生冲突,如何平衡两者的冲突就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协调冲突的途径应当是赋予记者以“合理怀疑权”,就是记者对其报道经过了谨慎的调查,并在这种调查的基础上提出了一般民众所认为是合理的质疑,并且在事实真相公布后也作了客观的澄清报道,那么他就可以就其报道免责。正在酝酿中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就明确规定了新闻记者在宣传和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依法享有合理怀疑权,笔者认为这种合理怀疑权记者不仅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享有,在进行其他舆论监督时都应当享有。
《河南商报》在发表该报道前,专门委托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质检测中心对其两次购买的该产品进行检验,而记者采访的一位专家表示,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显示的检验结果换算,每千克巨能钙相关产品中残留有1.04~6.28克过氧化氢,,在保健食品中存在如此大的残留比例实乃令人震惊。另一位专家也表示,国家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法规中,已明确规定食品中(包括保健品)不得有过氧化氢残留,出现如此问题简直不可思议。因此,记者在进行报道时,已经进行了谨慎的调查并对专家进行了咨询,其基于一般人的理性作出:“巨能钙竟然含有致癌和致衰老的化学成分”的判断是一种合理怀疑,即使巨能钙含有的双氧水是在安全的范围和巨能钙中所使用的原料在合成中用到的双氧水是氧化剂,没有将双氧水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不适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这些理由都只能作为由巨能公司回应媒体合理怀疑的必须回答的义务,而不能作为起诉媒体侵权的依据。如果《河南商报》在事实查清以后,再对先前的报道进行了澄清,那么他们就应当对先前的报道免责,这是保护媒体的监督权,进而也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一种维护。
美国职业新闻家约瑟夫.普利策说:“倘若一个国家是一艘航行在大海上的船,那么新闻记者就是伫立在船头上的守观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汹涌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不测风云和暗礁险滩,并及时发出警报和预告。”但是,如果要想让这个守观者不被汹涌浪头卷走,那么,无疑,“合理怀疑权”应当成为他们的护身符!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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