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5:32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及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

清理的重点是: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在市场准入、财税金融支持、社会服务、权益保护和政府监管等方面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规定。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明令废止;个别条款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三)在清理工作中发现有关规定存在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情形,但不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清理工作责任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当督促检查下级部门的清理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清理工作。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地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清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及时通报清理进展情况。清理工作要发挥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联系电话和联系电子邮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四、清理工作要求

清理工作是贯彻《若干意见》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清理工作,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清理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汇总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结果,于2006年11月底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清理情况表》(附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清理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附件:清理情况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清理情况表

(一)审核清理法规、规章、文件统计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共审核件数
保留件数
已修改件数
已废止件数



总  计




(二)已修改和已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已修改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重新发布的法规、规章、文件名称、文号、日期
修改理由





已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废止理由




(三)拟修改和拟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拟修改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拟修改时间
拟修改理由




拟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拟废止日期
拟废止理由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发布《深圳市会计 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10日)

深财会〔2001〕27号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和市法制局审查,现予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规定,全国在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将会计证转换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换证工作,根据我市情况,我市的清理换证工作确定在2004年进行。为此,在换证以前,我市仍然继续使用会计证。
  二、鉴于各省市清理换证时间不同,在2004年底之前,会计证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将同时存在,为此,对深圳市外的会计人员来深圳工作需申领会计证的,按如下办法处理:(一)对持深圳市外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者,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办理,经注册后可在我市使用;(二)对持深圳市外的会计证,因工作调动来深圳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深圳市、区人事局或劳动局的调令,会计证档案等材料,到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换发深圳市会计证;(三)对持深圳市外的会计证,不属第二种情况者,须参加深圳市组织的会计证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取得深圳市会计证。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凡在深圳市设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按本办法规定注册、年检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条 会计人员是指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按规定注册、年检的,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规定进行注册、参加继续教育及年检,但不在会计岗位工作的,不能认定为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岗位是指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项的具体职位。会计工作包括以下岗位:
  (一)总会计师岗位(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财务总监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二)出纳岗位;
  (三)稽核岗位;
  (四)资本、基金核算岗位;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八)总账岗位;
  (九)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
  (十)会计电算化岗位;
  (十一)会计档案管理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
  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商场收费(银)员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社会审计人员、政府审计人员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从业资格证书的发证、注册、年检、变更、继续教育、吊销等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事项。
  市、区财政部门应对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并将持证人员划分为已注册会计人员、未注册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人员、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等四类,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业务档案还应及时记载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会计从业管理部门年检和监督检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申请取得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五)持有深圳市居民身份证或劳务用工暂住证。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有深圳市居民身份证,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向所在区财政部门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两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会计类专业具体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深圳市财政局依据财政部的规定统一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
  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考试每年由市财政局组织统考二次,考试时间分别为六月份和十一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三科考试同时合格者才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证书)。初级会计电算化单独考试、发证。
  第十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经审查合格的,由财政部门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任(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在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居民身份证或劳务用工暂住证;
  (二)学历证书;
  (三)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
  (四)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已取得者提供);
  以上资料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
  注册登记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依法享有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权利,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验证制度。财政部门可与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协商制定有关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的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制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时须填写年检表一份,并通过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考试。
  第十四条 持深圳市外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受聘在深圳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到原注册登记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办理调转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籍人员在我市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累计超过12个月(不含12个月)的,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在会计岗位上继续从事会计工作;从事会计工作未满12个月(含12个月)的,可暂不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具备相当于我国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外籍人员,可以持护照、毕业证书原件(另附证照的中文译本及有关法定机构的公证书)、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直接向单位所在区的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的外籍人员,依本办法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外籍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的注册登记、年检和从业档案管理等事项,依本办法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市、区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原发证的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区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市、区财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区财政部门将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申明作废,可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补发申请,并附刊登作废申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经管理部门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深圳市财政局1996年发布的《深圳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浅析物权公示的原则

栾桂平


  所谓公示,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是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从而导致财产交易秩序陷入紊乱境地。于此可见,物权公示原则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确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
  1、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权利享有公示方法,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
  2、物权公示的效力,关于此点,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以至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公示折衷主义。
  各国应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制定适合本国的物权变动立法,而不应效仿某种不适合本国特色的立法例。
  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
  1、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谓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法的效力。我们知道,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2、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的公信力,基于此种公信力,纵使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受法律保护。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现代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二者相为联系,公示原则是公信原则的基础,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表现,二者构成了物权变动基本原则的基础。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