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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8:08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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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居住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持有适时有效的《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政策。

第三条各级民政、建设、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和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应当关心低保对象的生活,积极帮助低保对象解决困难。

第四条自行负担供热费的低保对象,家庭住房取暖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的(含30平方米),按实际供热面积,10%供热费由市政府承担,20%由供热单位缓收;其住房取暖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供热费自行负担;对不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期间由市政府按政府承担的10%供热费标准给予取暖补助。

第五条低保对象到市属医院就医时,保证其使用常用药品和廉价药品,同时给予以下照顾:

(一) 免收诊察费、挂号费(专家门诊除外);

(二) 减免20%大型设备检查费;

(三) 减免20%手术费和床位费;

(四)对当年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其数额在24000元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10%给予补助,24000元以上的(含24000元),通过社会救助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低保对象家庭属于无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认证(职工户还应当出具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区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复核,报市房改办审批后,享受廉租住房补贴金待遇。

第七条低保对象按照现行水价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后,在每年年底前,由自来水公司按每月每户3吨水返还新旧价差水费。

第八条低保对象按照现行生活用电价格购电,每户每月用电量30千瓦时以内的,按30千瓦时给予补助,补助费每季末发放;超过30千瓦时的,超出部分全额自行负担。

第九条低保对象家庭使用管道燃气的,每户每月用量10立方米以下的(含10立方米),按原价格收费;超过10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条低保对象子女持户口和《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在就读公办学校登记,就读小学、初中的,由学校免收杂费;就读高中(包括职业高中)的,由学校减半收取学费、宿费。

第十一条对低保对象子女就读的救助,实行分工、分级管理。市、区、乡(镇)、企业各自承担所管辖学校的救助任务。对无力实行就读救助的市属学校,在每年一次的“爱心助学工程”捐赠款中解决。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对象子女就读救助的管理和协调,各公办学校负责组织实施并认真审核低保对象子女就读补助情况,各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低保对象子女入学。

第十三条下岗失业人员中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低保对象,应当主动到户口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求职证》,并到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低保对象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提供岗位信息,积极创造条件介绍其就业。

第十五条低保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应当持《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名,经街道办事处审查汇总后报区劳动保障部门,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培训。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就业培训机构应当免收一次培训费。

第十六条下岗失业人员中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低保对象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在就业年龄内(不包括在校学生)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积极就业,自食其力;对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职业介绍的,取消其低保待遇,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政策。

第十九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对象救助政策的,由有关单位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公示对低保对象的救助政策,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拒不执行救助政策的有关部门和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对骗取享受低保对象救助政策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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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节约用水,经研究决定:对《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晋市政发〔1987〕64号)第二十一条中“各种口径水表,用水达不到起动流量的,按起动流量计收低度水费”之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征地前置、保障优先和以收定支、逐步提高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即征即保,先保后征。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是指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原则上按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测算。征用土地未涉及耕地的,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可按征用农用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人均占有农用地数量测算。
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4亩(含0.4亩)的村(居)委会,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全体村(居)民整体参保。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年龄认定以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市、县(市)政府批准的整村(居)参保方案施行之日为准。具体参保人员由村(居)委会确定。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政府已作适当安排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
(三)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户口已迁往外地或出国(境)定居的;
(四)户口虽在被征地村(居),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的;
(五)保障范围内人员在服刑期间的。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市、县(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共同承担。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整村(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的缴费档次、标准,由村(居)民选择缴纳。
未列入整村(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从按规定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达不到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所在地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最低档缴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市、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解决。市、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按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预存款制度。市财政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
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是指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用地单位在将征地报批材料报送国土部门审查之前,应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城市(含建制镇)建设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市、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土地征地成本,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市、县(市)、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或拟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资金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的,国土资源部门对拟用地单位征地报批材料不予审查;城市(含建制镇)建设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拟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政府承担部分,市辖六区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从市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三县一市和开发区管委会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从本级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财政部门当年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的养老保险资金不足以支付政府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时,其差额部分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条 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对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政府补贴、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分账核算,其中: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计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计入统筹账户。
第九条 市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主要用于:
(一) 接收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养老保险资金;
(二)接收预存款资金,市、县(市) 、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和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
(三)接收收入户暂存利息收入及其它收入;
(四)接收购买国家债券及兑付本息收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支出户转入利息收入等;
(五)根据市农保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养老保险金;
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十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收入户主要用于:
(一)暂存农民个人、村集体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账户利息收入和其它收入;
(三)划拨资金到市财政专户。
收入户除向市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它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一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支出户主要用于:
(一)暂存财政专户拨入的养老保险支出费用和账户利息收入;
(二)支付资金支出款项(基本养老保险金支出、退保支出、其它支出等);
(三)划拨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资金和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它收入业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不设立支出户。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开户银行应按月互相对账,做到账账、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和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实行市级统筹,市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按规定对专户资金封闭运行,保值增值,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专户资金除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四章 参保手续的申报与办理 
第十四条 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收到拟用地单位符合受理条件并审查同意后,向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情况的函》。 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根据拟征(用)土地基本情况,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报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汇总表》、《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
《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经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签注意见,报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注审核意见,并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意见》。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参保手续持以下材料:
(一)××××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情况的函;
(二)拟用地单位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文件;
(三)拟用地单位建设项目勘界报告书;
(四)拟用地单位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到位凭证;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意见;
(六)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
(七)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汇总表;
(八)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
(九)政策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并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财政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市及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函告后,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市、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送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做好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以村(居)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程序办理:
被征地村(居)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资金等情况实际,拟定参保方案(包括参保人数、参保条件、保障标准、资金来源等)。市辖六区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三县一市和开发区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三县一市和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村(居)委会根据核准的参保方案,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表》,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张榜公示。公示期3天。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村(居)委会持下列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到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
(一)经核准的被征地村(居)委会参保方案;
(二)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表;
(三)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四)近期一寸免冠照两张;
(五)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对参保人员的讨论意见、公示情况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以下材料:
(一)太原市××××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审核表;
(二)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
(三)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卡;
(四)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保险手册》) 。 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将前款(一)、(二)项材料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对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上报的有关资料审核后,按规定对征(用)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和市县两级政府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资金进行清算,起草《××××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说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以村(居)委会为单位,按规定将多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退还拟用地单位,将拟用地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个人账户;同时,将市辖六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从市财政预算资金足额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统筹账户。三县一市、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由三县一市、开发区财政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中足额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统筹账户。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的计发和申报办理 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按缴费时选定的保障标准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发放经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初审,三县一市报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市辖六区和开发区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由市农保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按核定保障标准发放。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年龄前2个月,由村(居)委会指定专人持保险手册、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簿复印件、近期免冠照片到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农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根据《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卡》、《保险手册》确定参保人养老保险费领取标准,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审核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领取明细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
第二十九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对上报材料审核后,按月向市财政申请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养老金拨付到市农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市农保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向领保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因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持《医学死亡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保险手册》,报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死亡)申报表》报市农保经办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个人账户余额继承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逾期不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冒领金额。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或劳教期满,经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可重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补)。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则上不得退保,但因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参加了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经所在村(居)委会签署意见,持《保险手册》、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保手续。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审核相关材料并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退保)申报表》,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报市农保经办机构核准,为退保人办理退保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必要工作经费,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 太原市民营区工业新区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和保障标准按照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的三类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