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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3:28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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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福建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要求审核<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报告》(闽劳社〔2002〕文36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
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36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
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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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

国家科委、财政部


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

1988年9月20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适应科技成果商品化的需要,提高科研经营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科研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科研单位都要实行经济核算。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单位,依照本规定执行。其它科研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经济核算制的基本任务是,根据价值规律,运用成本、价格和收益等经济范畴,核算科研活动中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消耗以及经济收益,合理安排和节约使用人力、物力、财力,降低成本,改善科研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职工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四条 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责任制由院(所)长领导下的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分级管理和考核。
第五条 科研单位的经济核算由国家科委、财政部归口管理。
国务院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所属科研单位的经济核算管理。

二、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科研课题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特定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设奖等;
(二)研制、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化学试剂、零配件、外购件、燃料、动力、包装物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科研用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使用费)、维修费、租赁费;
(四)科研课题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以及非标准仪器的调研、设计、加工、外协、试验等费用;
(五)按规定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为本单位培养人员的经费;
(六)科研经营过程中补充试验所发生的费用,物质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削价损失;
(七)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和诉讼费,专利费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列入成本的环境治理和排污费;
(八)科技成果转让、推广和物质产品销售所发生的广告费、运输费、包装费和经营机构的管理费,以及委托代理人发生应列入成本的手续费;
(九)科技贷款和周转金贷款利息;
(十)办公费、资料费、差旅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外事活动费、学术交流活动费、会议费、商标注册费、检验费、展览费、冬季取暖费、修缮费等费用;
(十一)经国家科委、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收益留成中开支的各种奖金、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三)应在收益留成中开支的赔偿费、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等;
(四)基本建设贷款和专项贷款利息,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及税金;
(五)与科研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三、成本核算
第八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原则上以科研课题(包括项目、产品,下同)为主要对象进行成本核算,并按资金不同来源分别结算。
第九条 根据课题在计算期内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或产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成本。
科研单位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按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计划价格进行核算的,要在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内,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十条 成本费用的划分、归集和分配,成本计算的程序和方法,可按照“归集准确、分摊合理、程序简便、方法易行”的原则进行。成本计算的程序和方法报主管部门审定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 科研课题原则上以课题周期为成本计算期,周期长的可以年度或阶段为计算期;物质产品以月为成本计算期,在同一个计算内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收入与消耗,起止日期必须一致。课题周期一般以技术合同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的成本核算,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
第十三条 实行成本核算的科研单位,必须建立或健全相应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原始记录、物资计价、计量、统计、成本制度等。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各职能部门成本核算的职责是:
(一)正确做好科技发展、科研计划和成本的预测、决策;
(二)按照目标成本,合理组织科研工作,采取技术组织措施,合理控制成本支出,降低消耗,节约能源;
(三)准确提供科技成果评审和鉴定的成本资料,做好技术转让和推广工作;
(四)编制科研经营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努力降低经营成本和采购成本;
(五)制定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计划,提高其利用率和完好率;
(六)改进科研组织,提高科研效率;制定劳保费用计划,完善科研条件;
(七)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做好成本计划和目标成本的分析工作。

四、事业收入和收益的核算
第十五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事业收入和经济收益的核算方法是:
(一)已完成课题拨入的各项资金,包括预算拨款和合同预收款、咨询服务等各种技术收入、其它收入为科研单位的事业收入(毛收入);
(二)事业收入减去成本和应交税金为收益。其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分配使用。

五、固定资产折旧或使用费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根据其承受能力和实际情况,可试行固定资产或部分固定资产折旧或提取一定比例的使用费制度,作为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一种补充。
第十七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率,社会公益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科研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试行提取一定比例的仪器设备使用费。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家科委拟在总结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共同制定固定资产折旧或使用费具体的试行办法。

六、技术合同计价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计价以成本预测为基础,实行议价成交。
合同价款包括成本、税金和经济收益。
(一)部分减拨事业费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有关技术合同中的人员工资、管理费按所得事业费的比例折减。
(二)事业费自立的科研单位,其管理费一般不应超过全部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的20%。
(三)技术合同价款中应包括一定的经济收益,具体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条 合同经费一经确定,科研单位则包干使用。

七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是起实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起草。

第九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四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修改。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确定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告知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一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实施前置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召开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送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事项按照《平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平政发〔2004〕8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限期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提出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对于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评估制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每隔2年要进行1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后制定机关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已做修改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应当终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负责清理。原起草部门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清理,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平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