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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5:39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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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北京矿务局、大屯煤电(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井压产工作会议精神,为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煤炭生产许可证发放和1998年度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要求
1、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8〕43号文件。关井压产期间,各省(区、市)一律停止审批新开煤矿。对应予取缔和关闭的各类煤矿,不得换发、补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对停产整顿的各类小煤矿,到1999年2月底仍达不到发证条件的要进行关闭,不得擅自发放煤炭生产许可
证。
2、严格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于停产整顿并需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要坚决按《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严格审查,依法发证,不得突击发证或降低发证条件。
3、切实保证发证工作的质量。凡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降低发证标准、擅自放宽条件而给予发证并酿成安全事故的,要追究发证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关于1998年度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年检工作
1、根据《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1998年度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年检工作。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要与关井压产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本次年检的重点应放在各类小煤矿。
2、各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有关标准执行。对年检不合格的矿井,要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并收回煤炭生产许可证;经整顿仍不合格的,要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依法予以关闭。
3、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后,由所在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安排本次年检工作。
4、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北京矿务局、大屯煤电(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要组织安排自检,并于3月底将年检总结报国家煤炭工业局整顿办。国家煤炭工业局整顿办组织抽检。
5、各省(区、市)要在4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上报。5月份开始,由国家煤炭工业局整顿办组织进行抽查。



19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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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地区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省、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所辖县、市、乡、镇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各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选举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培训选举工作骨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印制选民证;
(六)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统计报告和选举工作的总结,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的任务: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五)监制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八条 选民小组的任务:
(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
(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团以上以及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至少应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应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市辖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的中央、省、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驻地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少数居住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按几个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乡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
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可与就近单位、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省、地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分驻数地,其职工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市辖郊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城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城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一条 按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
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和其他神志不清者,经医院证明、本人家属或者监护人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对选民名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在农村或者城镇居住的选民,应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工或者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证明后,也可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有临时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的选民,在取得原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住地选区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应再次核对选民名单,发现错登、漏登、重登或新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行登记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公民,应予补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资格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
前公布。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
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先进性、广泛性和代表性。代表的构成应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同时各政党、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少数民族等各个方面,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举中,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选举的监票员、计票员,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监票员、计票员由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推选,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因工作需要,计票员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工作人员中决定。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监制。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监制。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人赞成选票上某代表候选人为正式代表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反对的,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另选他人的,在规定的候选人名单空格内填写被选举人姓名,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不画规定符号的为弃权。
选举人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干预、诱导或者暗示。
第四十五条 选民或者代表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可派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少数边远山区,在选举日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投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八条 选区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工作组主持下,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监票员、计票员签字,于当日向选民公布,并上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
名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签字,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确定是否有效,由
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宣布当选代表名单,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
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三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送交原选区选民;原选区选民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
席团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决定接受辞职时,应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时间、方式,由选区、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补选办法规定的人数,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代表的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违反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1984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1987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市、县、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决定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
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地区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款“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晋部队”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
二、第四条第三款“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三、第五条第一款中“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之后增加“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款中“乡、镇换届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四、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域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五、第十条修改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其中“五倍”,改为“四倍”。
第五款中“县、不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区、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修改为“市辖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的中央、省、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
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驻地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六款末尾“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修改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八、第十七条中的“不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修改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之后增加“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证明后”。
第四款中“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修改为“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十、第二十九条中“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张榜公布”,修改为“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
十一、第三十五条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
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
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三、第三十九条“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四、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监票员、计票员,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总监票员、
总计票员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监票员、计票员由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推选,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第四十三条最后一句“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修改为“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六、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末尾“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两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十七、第四十八条删去“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十八、第四十九条最后一句“并由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修改为“由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宣布当选代表名单,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九、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修改为六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1、第五十一条为“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2、第五十二条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
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3、第五十三条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4、第五十四条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第五十五条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6、第五十六条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送交原选区选民;原选区选民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主席团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决定接受辞职时,应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7、第五十七条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时间、方式,由选区、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补选办法规定的人数,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二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
二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
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一些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0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职责,保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依法授权的金融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管理部、分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支行。
本办法所称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中国人民银行下级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保障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法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或者停止金融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业务规则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则的审查申请。对金融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业务规则是指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心支行、支行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不服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业务纠纷作出的调解的,可依法就该纠纷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管辖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以上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法律事务工作部门、主要执法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政复议委员会领导、管理人民银行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金融规章以下规则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依法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及深圳经济特区中心支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其他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营业管理部管辖对其所辖中心支行、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分行所在省(区)的中心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分行所在省(区)以外的其他所辖省(区)中心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但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金融统计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管辖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所在省(自治区)其他中心支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金融统计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十八条 非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管辖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九条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人民银行管辖。
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管辖。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是被申请人。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金融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金融机构收缴假币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收缴假币决定的金融机构是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是个人的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副本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发出《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六)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第二、三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应当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应当制作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答辩的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答辩的其他事实和理由;
(四)作出答辩的日期,并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被申请人有关于案件的重要证据线索的,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申请,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则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则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通过或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审查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依法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或返还财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是个人的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和复议要求;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后果;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和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四条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未设法律事务办公室的分支机构中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受理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日发布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