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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5:24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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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当事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宣传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经济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指导经济合同签约和监督经济合同履行;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和抵押物登记;
(四)为合同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五)调解经济合同纠纷,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有关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签订合同,应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使用国家制发的示范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监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当事人有特殊需求需要自制合同文本的,应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辖区内经济合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经济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从其规定。
当事人提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合法、真实、准确。
第九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违法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予以返还和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资格的;
(四)为他人进行违法活动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帐户的;
(五)无履约能力或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货物的;
(六)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合同的;
(九)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十)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十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经济合同的;
(十二)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三)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十四)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封存、扣留货物;
(三)处理扣留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相应的存款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公安、邮电、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对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应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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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技术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参加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双方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转让。出让方应提供出让技术的技术标准、应用范围及效益、转让次数等项说明,作为协商定价的依据。
第四条 要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允许范围内开展技术贸易活动,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的技术,其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的推广,应用及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领域。在技术市场上流通的技术商品,必须是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技术和科技信息。
第六条 技术交易活动的主要形式有: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招标、委托研制、合作攻关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厦门市科委负责对我市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指导、协调、管理。负责对技术商品化开发、技术流通的经营单位和有组织的技术市场活动进行审批。
建立厦门市技术商品交易所(设在厦门市科技开发交流中心),负责处理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办技术商品化开发和技术流通经营单位,需在资金、设施、技术力量、工作地点等方面具备一定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科委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技术商品化开发和技术交流的经营单位应接受工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商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经营规章的单位,实行整顿,直至取消营业执照。
第十条 凡组织全市性的或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贸易活动(如交易会等),应向市技术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举办。
第十一条 技术转让和其他需要签订合同的技术交易活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
2.合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4.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5.验收标准和方式;
6.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和分享;
7.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办法;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由鉴证和公证。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由签约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如有泄漏国家机密,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经济利益或进行技术诈骗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管理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及税收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费用可一次或分期支付,也可按销售额或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或者按互相商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1.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技术交易的费用支付视同技术开发、新产品开发费用,一次支付的,可以摊入成本或由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费用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销售额或所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2.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预算外收入的,经申请批准之后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额不超过10万元(联合经济单位不超过30万元)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10万元(联合经济单位超过3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
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3年内免征所得税,用于发展科研事业。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税。

第五章 技术转让的权益和技术交易收入的使用
第十七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研究单位还可自行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第十八条 委托开发技术的转让应在合同中加以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研究单位要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后,方可将技术成果进行转让,收入由双方商定分成;但超过合同期限,任何一方均有权自行转让。
第十九条 双方或多方共有的技术成果,如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任何一方均有转让的权利。
第廿条 个人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
第廿一条 已申请专利的技术,其转让按《专利法》的规定执行。
第廿二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转让技术的单位可以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作为对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交易的人员的鼓励费用。此奖励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
征收奖金税。
第廿三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单位,经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可取得合理的报酬。单位出让技术的中介费可按成交额3—5%计收,个人出让技术的按10—20%计收。

第六章 出让、受让、中介人三方的权益
第廿四条 技术交易合同正式签定生效后,出让、受让、中介人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收取技术转让费或技术服务费。
(2)按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并负有技术经济责任,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预期效果。
2.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转让费。逾期不付,增付罚款。
(2)认真组织实施受让的技术,保证具备实施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
3.中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向出让方收取合理的报酬。
(2)促成出让与受让方洽谈、签约,督促合同的执行。
(3)协助调解出让、受让双方发生的纠纷。

第七章 附 则
第廿五条 从港澳地区及国外引进技术和技术出口按国家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廿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或省政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廿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科委负责解释。



1987年1月20日

关于组织实施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组织实施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的通知

财办建[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能源局印发的《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财建[2010]662号)要求,现将光电建筑一体化项目申报及组织实施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示范项目的要求

  (一)与建筑一体化要求。示范项目应以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建材型光伏构件、普通型光伏构件应用为主,建材型光伏构件指将太阳能电池与瓦、砖、建材、玻璃等建筑材料复合在一起成为不可分割的建筑构件或建筑材料,如光伏瓦、光伏砖、光伏屋面材料、光伏玻璃幕墙等;普通型光伏构件指与建筑构件组合在一起或直接作为建筑构件的光伏组件。新建建筑光伏系统应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达到光伏系统与建筑的良好结合。建筑本体应达到国家或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二)并网技术要求。示范项目应优先考虑采用用户侧并网方式,实现自发自用。具备条件地区应加快推广微电网共网技术示范,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提高光伏发电对现有电网条件的适应能力。

  (三)关键设备质量要求。示范项目应采用性能先进的产品,其中:晶体硅光伏组件、并网逆变器以及储能铅酸蓄电池等关键设备应从国家统一招标的入围企业中采购,性能不得低于国家统一招标规定的要求;非晶硅组件可由项目业主自行采购,组件转换效率不得低于6%,输出功率衰减率2年内不高于4%、10年内不高于10%、25年内不高于20%;用于采光顶、幕墙等部位的光伏玻璃材料应符合《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发改运行[2003]2116号)要求。

  (四)项目建设周期要求。新建建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建设周期应不超过2年;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建设周期应不超过1年。

  二、关于补贴资金审核及拨付

  (一)中央财政对示范项目建设所用关键设备和工程安装等其它费用分别给予补贴。

  (二)对示范项目采用的晶体硅组件、并网逆变器以及储能铅酸蓄电池等关键设备,本次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50%给予补贴,并按照财建[2010]66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将补贴资金拨付至设备供货企业。

  (三)对示范项目采用的非招标产品(非晶硅组件),补贴标准按晶体硅组件最低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本次补贴比例暂定为50%,并依据施工图专项审查报告(或专项论证结论)和供货协议书确定的产品供应量核定补助额度,将补贴资金拨付至项目业主单位。

  (四)示范项目建设的工程安装等其它费用采取定额补贴,本次补贴标准暂定为6元/瓦,补贴资金拨付至项目业主单位。

  三、关于示范项目资金申请

  (一)申请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的项目业主单位应按要求编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见附件1),并统一申请关键设备补贴资金和工程安装等其他费用补贴。

  (二)省级财政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示范项目申报的组织论证及筛选,重点对项目的光伏产品建筑一体化程度、项目建设周期、光伏发电使用及并网情况等进行审查,并择优上报。

  (三)省级财政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于规定时间内,将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报送至财政部经建司、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同时将示范项目实施方案(一式两份)报送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管理办公室。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财政经济建设司综合处 王志雄 010-68552521;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胥小龙010-58934548;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管理办公室 李现辉 010-88082199。

  (四)本次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示范申报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各省申报总装机容量原则上应不超过10MW。

  (五)前期已申请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未获批准的建材型、构件型应用项目,如实施条件完备,可完善实施方案后重新申请。

  (六)申报单位登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信息管理系统”(http://www.chinaeeb.gov.cn),凭账号、密码登陆系统进行申报。网上申报应与纸质申报材料一致,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申报的项目,不予受理。

  四、关于项目监督管理

  (一)地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实施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监管,狠抓项目实施进度,并于每年的5月15日、11月15日将项目实施进展、资金拨付情况和项目变更情况等,按时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光电建筑应用设计列入施工图设计专项审查内容,保证设计环节按照申报内容执行。同时应根据示范工程的进度,定期组织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重点对光伏系统的安装进行监督,对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

  (三)示范项目应建立光电数据监测与远传系统,实现对环境数据、发电量、功率、减排量等数据的实时监测,并将采集数据或状态信息传递给中央数据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后,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依据数据中心实时监测的信息对示范项目验收情况进行复核。

  (四)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积极研究制定本地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各地应积极引导和支持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技术的集成、开发和应用示范,优先支持一体化水平较高、技术适用性较强、示范作用显著的太阳能光伏建筑构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五)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应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区域和项目开展微电网技术建设试点工作。同时结合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及时经验总结和推广,放大政策效应。



  附件:1.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

     2.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



          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下载: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P020110130602641878213.doc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P02011013060264218169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