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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9:37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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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根据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环保、卫生、物价、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积极培育、扶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商品交易市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完全利用已有设施开办市场的除外)和市场布局设计图;
(三)房地产权属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公司(企业)登记注册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新建市场的开办者需要预先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的,由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审核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市场名称登记文件,向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开办者在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有关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及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在市场设立投诉点,设置法定、合格的免费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市场信息;
(五)加强内部管理,教育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文明管理;
(六)对市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开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营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定使用场所、设施的协议,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因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者他人的损失。
经营者在依法经营中,因市场开办者的原因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利用其开办者的身份限制市场内的商品经营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联合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制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入场经营,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 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服务单据、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验)、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检验)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走私物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市场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并指导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依法对合同实施监督,应争议双方要求调解市场内的经济纠纷;
(五)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六)履行对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与调查违法行为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市场内商品进行抽查。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财物清单,妥善保管,并在十五日内(检验检疫时间除外)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进行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税务、环保、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工作,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检查和发现有违法嫌疑需依法及时调查的外,对同一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并指导、协助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搞好与各部门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第三十九条 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管理、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违背经营者的意愿,以购买指定商品、订阅报刊杂志、集资等形式变相摊派;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活动。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扩大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商品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未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利用其身份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经营者从事正当经营或者限制正当竞争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市场内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包庇、纵容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亮照经营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滥施处罚、强行摊派以及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收费的;
(四)不使用收费、罚款专用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收费、罚款票据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侵害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农牧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城镇下岗职工、残疾人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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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09]76号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进长江黄金水道建设,加大建设管理力度,规范长江航道整治动态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航道整治工程的顺利实施和建设效果,结合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现状,我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省(区、市)在主要通航河流上实施复杂航道整治工程时,可参照执行。
  执行本动态管理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部水运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长江干线复杂航道演变剧烈的特点,抓住有利时机、快速决策,及时调整工程设计及实施方案,进一步规范航道整治动态管理行为,降低决策、工程风险,确保航道整治效果,发挥投资效益,依据《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干线复杂航道整治工程。
  复杂航道整治工程是指在泥质、沙质、砂卵石质河床实施的,且滩槽格局复杂、冲淤变化剧烈,对航道工程整治效果影响因素复杂的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
  本办法不适用于单一炸礁工程。
  第三条 动态管理是指航道整治工程从初步设计批复到竣工验收期间,以批复的初步设计标准、规模、投资,以及工程动态监测分析成果为依据,针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超出预测变化的条件,通过调整和优化工程设计和实施方案,以确保达到整治效果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动态管理坚持科学求实、程序简化、决策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动态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对动态管理进行监督、指导,确定实施动态管理的工程项目,审批动态管理工程的重大设计变更。
  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负责协调、解决所辖建设项目动态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审批动态管理工程的较大设计变更,并监督项目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项目单位全面负责动态管理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在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同时应编制完成动态管理实施方案,主要应包括项目实施动态管理监测、科研实验技术要求、主要工作要点、参建单位动态管理工作内容和要求、有关工作程序等主要动态管理工作内容;
  (二)确定动态监测和科研单位,组织实施相关监测和科研工作;
  (三)组织项目动态管理的实施。
  第八条 设计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监测计划,提出项目动态监测技术要求;
  (二)在收到监测成果资料7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和研究报告;
  (三)及时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和工程实施调整方案;
  (四)负责动态管理效果技术总结。
  第九条 监测单位根据监测任务要求组织动态监测,在外业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符合监测技术要求的监测成果。
  第十条 动态管理工程设计变更的申报与审批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重大设计变更。
  1.项目单位应及时将设计变更文件上报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
  2.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应在收到设计变更文件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重大设计变更文件上报交通运输部;
  3.交通运输部应在收到重大设计变更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二)较大设计变更。
  1、项目单位应及时将设计变更文件上报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
  2、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在收到较大设计变更文件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一条 实施动态管理所必需的监测、科研、试验等费用应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二条 动态管理监测是指除规范要求的常规观测外,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的航道建设动态监测任务。其技术要求根据工程特点及需要确定,主要包括监测内容、范围、频率、方法等。
  第十三条 重大设计变更方案经试验研究论证。较大设计变更方案可酌情开展试验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重大设计变更按照《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十五条 较大设计变更包括:
  (一)整治参数调整,但不影响工程效果;
  (二)工程平面布置局部改变,但不降低建设标准;
  (三)主体建筑物结构调整,但不影响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由项目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令第67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效能事故),均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得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物体,改变事故现场。在确无外援的情况下,为抢救伤者和财物必须移动的需标明位置,并迅速报案。
第五条 公安效能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办法》规定需暂时扣留交通事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伯的,应经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所扣车辆应及时鉴定,经鉴定排除嫌疑的,应立即归还。
不准扣留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关的物品。
第七条 公安效能管理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暂扣事故责任者车辆的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结案后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在车辆被暂扣期间,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规定预付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医疗费的,所扣车辆应立即归还。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投保方无力支付抢救医疗费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实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先行预付。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当事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在公安部《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任者,除按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依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也应进行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作者根据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扫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6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20%-40%。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劳务中违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外,效能事故责任者还应按责承担下列费用: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期间所需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二)伤者出院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凭医疗单位证明、并经公安效能管理机构核准,给付其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费用标准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交通事故现场所需施救费用,经案发地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实后给付。
第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中的无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案发地报纸上刊登认领启事。认领启事刊登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刊登认领启事以及处理尸体等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一)残疾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其中代步工具车按每10年列换一辆计算费,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辆计算费用。假肢及其更换的费用,从定残之月起,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每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16周岁以上的,按3年更换一次计算费
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次计算费用;累计给付最高不超过二十次。
(二)胎儿抚养费:在其出生后凭出生证或户籍管理部门证明给予支付;费用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生活补助费: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四)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医案所提供的医疗票据进行结算。重伤者结案后经法医鉴定需继续治疗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列明的继续治疗项目和医疗费用估计计算。
(五)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分为10个档次。伤残者符合两处伤残构成等级的,生活补助费可在最高伤残等级标准上提高5%;符合三处以上伤残构成等级的,提高10%;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伤残等级不提高。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当事人提出的就业、升学、户口、住房和债务等要求不在调解之列,当事人不得因此拒绝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伤者除抢救治疗外,必须在案发地县以上医疗单位治疗,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经案发地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其费用自理。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有异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单位或法医进行诊断、鉴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物设施等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定损;涉及保险车辆的,应当有保险机构参加。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依前款作出的评估定损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评估定损,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交通事故损坏车辆定损后,车辆所有人可以造反厂家修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预或强制其到指定的修理厂家修复。但车辆所有者改变车辆颜色、车型或不利于对车辆进行辨别的部件,需经车籍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其备案。
评估定损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重新评定或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被代理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权限、解除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实习驾驶员,被吊扣实习驾驶证12个月以下的,其实习转正期限顺延。
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违章肇事,其教练员应当负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和财产等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对妨碍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查缉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逃逸”:指效能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经济损害赔偿,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弃车而逃、驾车而逃都视为逃逸。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