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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24:34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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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79号

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和11月中旬在京召开的全国煤矿安全工作座谈会精神,采取有效的监察措施和执法手段,解决目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完成今年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

  近一个时期,煤矿重、特大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也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正值岁末,煤炭市场供销两旺,受利益驱动,一些煤矿企业不顾安全生产条件突击生产、盲目超产的问题十分突出;部分地区非法开采和已关闭、报废矿井擅自恢复生产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小煤矿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等监察指令,明停暗采。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当前的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监察执法力度,遏制事故多发的势头,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深入基层、深入现场,真正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省局要督促指导办事处的工作,帮助办事处分析监察执法工作中的漏洞和问题,研究完善工作措施,把工作抓细抓实。近期,要针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各办事处和全体监察员,时刻处在监察执法的第一线,更要立足本职,找准工作定位,强化执法监察,以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严谨扎实的工作作风和埋头苦干的奉献精神,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做实。

  三、完善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不断完善监察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和规范性措施。要特别注重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审核发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不依法行政和损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严肃性、公正性的行为。要认真查找监察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研究解决执法行为不够规范、行政处罚偏宽偏软、“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制约的问题,从整体上提高执法的层次和水平。加强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为依法行政提供保障,形成按制度办事、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的机制。各单位要深入研究和探索加强监督的方法,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机制。

  四、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大监察执法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分析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生产动态,查找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监察措施。当前,要把矿井“一通三防”、瓦斯治理和打击非法开采行为作为监察工作的重点,不管是国有煤矿还是乡镇、个体煤矿,只要不符合规程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该停的都要坚决停下来,绝不手软;对突击生产、超通风能力生产、未按规定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以及安全程度评估为D类的各类煤矿,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对无证非法开采和经整顿不合格的小煤矿,要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对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矿井,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树立良好形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局党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的决定》,进一步抓好执法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要深入进行调查分析,搞清楚本单位队伍建设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办法措施。要关心监察员的工作、生活,掌握思想动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要严格执行国家局有关规定,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监察人员公正执法、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坚决抵制来自方方面面的侵蚀和诱惑,始终保持这支队伍业已形成的过硬作风和优良本色,保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纯洁性和战斗力。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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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 40号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五月五日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及群众团体公务用字;
(二)地方报刊及其它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电影、电视及戏剧演出屏幕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广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十)网站、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12月由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12月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标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以1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批准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组成的字;
(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自造的简体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和加强对企业名称、商业门店名称、招牌、标牌、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予以督促。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景德镇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国务院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已经1999年4月28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1999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
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
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
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
务院批准。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
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
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
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
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
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
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
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
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二
)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
个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
过400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
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
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
候选人。
  第十六条推荐的单位和个人限额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
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
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
级的决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国家科学技
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
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
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
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
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
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
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