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2002〕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4月2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1]60号)精神,为对特困人群实施医疗救助,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暂定为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苏州市区居民,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
第二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
核定为苏州市公惠医院(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其协作机构(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广济医院、普济医院、儿童医院)。
第三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程序
持有《低保证》者,凭《低保证》至市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医疗救助IC卡。凭证就诊,凭卡结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
1.政府拨款;
2.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3.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4.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金的使用
1.持《低保证》和医疗救助IC卡者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的,可以获得以下减免: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药费减免20%,减免额度每人每年300元(精神病人减免40%,额度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他费用(不含血液费用)减免30%。
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药品费、氧气费减免40%,其他检查、手术等费用(不含血液费用)减免60%。
门诊血液透析、肿瘤病人化疗的费用减免50%。
减免费用的范围限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可报销项目(需先自付部分后再报销的项目,直接按上述比例减免)。参保者的减免部分为个人帐户用完后自付金额的50%。
2.上述减免费用由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向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支付。
第六条 医疗救助金的管理
1.设立苏州市特困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由市红十字会接受医疗救助金的捐赠。为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凡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均为当然委员。
2.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帐,实行计算机管理。
3.公惠医院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逐项审核,对其中符合救助规定的费用予以支付。
4.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受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医疗救助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服务
尊重救助对象,建立优质适宜的服务模式,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认真执行医疗、护理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治疗、合法收费,做好对特困人群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对捐赠医疗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1.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的;
2.将医疗救助IC卡、《低保证》给他人使用的;
3.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4.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条 经批准对社会开放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为特困人群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并继续按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做好对特困人员的医疗扶助工作的通知》(苏卫财[1998]48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1号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和合理利用土地,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不恢复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二章 认 定
第七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
闲置土地使用者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通知书,应当公告送达,公告期为60日。
第九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理由、依据和处理方式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供相关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分收取闲置费并拟定处置方案和收回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收取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金10%至20%的闲置费。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认定的闲置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依法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处置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按规定缴纳闲置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签定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人民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七)对因人民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费的,除选择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纳的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收回。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满两年未实施征地补偿,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已实施征地补偿,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足额实施征地补偿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差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实施补偿。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除外。
对已全部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未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对已部分实施拆迁安置的,已拆迁安置部分土地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对未实施拆迁安置的部分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土地闲置,导致建设项目取消的,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还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取得成本、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满两年,近期内又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闲置费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