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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18:12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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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已于2007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13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161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第162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 虚假破产罪
第163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消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第164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取消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
第169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第17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177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177条之一第2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182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取消操
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
第185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第185条之一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2款) 违法运用资金罪
第186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
第187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
第188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
第262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第303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第2款) 开设赌场罪
第312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第369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3条第2款)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
军事通信罪
第399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 枉法仲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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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编译


域外国家和地区裁判文书上网情况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注重制度建设,明确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层级和方式。如美国的《电子政务法》要求所有联邦法院必须建立独立的法院网站,并定期更新。


二是网站设计科学、简洁、合理,查询便捷,搜索高效。各国法院都在官方网站比较明显的位置设置裁判文书查询栏目,设置了关键词、案件编号、案件名等多种搜索、查询方式,同时还给出最新作出的裁判文书链接。


三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的裁判文书一律公开,初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大部分公开。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更侧重统一法律适用、指导下级法院审判,作出的裁判具有较强的法律示范意义,因此必须公开。初审法院因使用陪审团(不做事实认定上的说理)或简易裁决,有一部分裁判文书并不公开。


四是注重维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但当事人的姓名、公司企业名称并不做技术处理。法院判决本身就是一项公共产品,必须在法制统一、司法公开、维护诚信和保护个人隐私的价值之间取得平衡。


五是裁判文书一旦上网,多是以数据库形式整体上网,并且提供免费的检索查询服务,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不存在某些案件上网、某些案件不上网的“选择性上网”现象。


美国裁判文书上网情况


美国法院分联邦和州两个系统。联邦法院在裁判文书上网方面的要求比较统一,但各州的做法不一。


(一)联邦法院系统


1.立法的强制要求


全面性:根据美国《电子政务法》第205条,所有联邦法院必须建立独立的法院网站,公开以下基础信息:(1)法院的联系方式和地址;(2)法院诉讼规则和条例;(3)法院的内部规定;(4)所有案件的流程信息;(5)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实质性书面意见(包括判决书、律师诉状、第三方提交的法律意见);(6)法院必须提供多种电子下载格式。


时效性:《电子政务法》要求法院必须对各类信息定期更新,任何书面意见和裁判文书一旦上网,就不得从网站撤下。


隐私性:根据《电子政务法》的要求,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当事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应当制定专门条例,隐去电子文档中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以保护个人隐私和安全。法院制定的专门条例应当包括与当事人协商公开范围的内容,但当事人不得滥用隐私权,要求法院隐去包括个人姓名(未成年人或性犯罪受害人除外)或企业名称在内的必要性内容。各法院每两年向国会上报一份关于个人隐私和安全条例的实施情况报告。


关联性:法院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将上网的一审文书、二审文书、诉状、上诉状和其他程序性指令以便利、适当的方式建立关联,方便检索、对比和分析。


2.司法系统的强制性要求


2008年,美国司法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开放案件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和公开的规定》,要求所有案件的电子卷宗必须对外公开,方便查询,只有特定的刑事案件信息(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陪审员信息等)不得公开。目前,联邦法院已经建立专门的“法院电子档案公开网”,方便公众查询法院案件信息(网址是:pacer.com)。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劳人计〔1983〕61号文发出《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以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对区、县以上所管集体企业的富余职工如何办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不能停薪留职;受到一般行政处分的人员,可以停薪留职。
三、关、停的国营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一时安排有困难、职工本人又要求停薪留职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停薪留职。
四、对要求停薪留职到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应尽量通过调动工作的办法解决。调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办理停薪留职。
五、停薪留职的职工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者可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关、停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



198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