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30:29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本着加强两国人民之间业已存在的友谊和谅解的共同愿望,为了通过密切双方的文化关系而发展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规章,鼓励和发展两国之间在文化、教育和体育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各方努力通过举办讲座、音乐会、艺术展览和表演、戏剧演出、放映文化、教育方面的电影和录相、组织广播、电视节目使自己的文化能更好地为对方人民所了解。

  第三条 为更好地认识和了解彼此的文化和文明,缔约双方在各自的法律范围内提供以下方便:
  1.互派教师、作家、艺术家、运动员和研究生;
  2.在巴西大学设立中国语言、文学和文化课程,在中国大学设立葡萄牙语、巴西文学和文化课程;
  3.翻译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作品;
  4.交换图书、期刊、图片、报纸、文化出版物、杂志、磁带、影片、新闻材料、广播电视节目、电影和录相材料,以及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的情报资料;
  5.互换教育团、组。

  第四条 
  1.缔约双方努力促进双方大学和文化、体育机构之间的交流,并为此提供方便;
  2.缔约双方互换关于教育、文化、体育机构,以及各级教学大纲和教育方法方面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向对方提供留学生名额,并根据各自的条件向对方提供研究生奖学金,以及在各自的高等教育和文化机构组织实习训练班。

  第六条 缔约一方承认另一方根据其现行法律授予本国公民的学位和证书。

  第七条 缔约一方在本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公民了解其历史文物、文物收藏、图书馆、公共档案馆和其他文化教育机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为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体育队之间的比赛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为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和交流,一国寄往另一国的物品、艺术和教学材料、文化、教育设备的入境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十条 
  1.为批准、协调和评价第十一条中提及的合作定期计划的执行及其财务细则,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同意成立由两国政府有关部的代表组成的文化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每隔三年或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北京和巴西利亚举行会议。
  2.文化混合委员会会议所做的一切决定和建议应写成会谈纪要,纪要分别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在混委会休会期间,一切有关执行文化、教育、体育交流的定期计划,以及为执行这些计划的财务细则都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谈判。

  第十二条 为制定两国大学、高等教育、文化和体育机构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进行文化、教育和体育合作的工作计划,缔约双方可签订本协定的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变动和修正,应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建议,经缔约双方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根据缔约双方履行的法律手续,自互换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如果缔约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满或终止,不影响在协定有效期内承诺的未完成项目的执行,协定的有关条款将继续有效,直到项目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陶 大 钊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盗窃罪的定义及如何应用于许霆案件

龙城飞将
 

  许霆案件之所以充满了争议,其中一个原因是,盗窃罪的定义能否适用于银行多付款。由于对此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兹就公诉人及刑法学教授的观点进行分析。

一、公诉人关于“行为人行为的时候是否秘密窃取”说法不能决定许霆的盗窃罪名

  在重审法庭上辩护人指出,许霆是在录像下,用实名卡取款,不存在秘密。公诉人反驳说:是否构成盗窃,只能以行为人行为的时候是否秘密窃取来认定,当时有没有被发现和在事后有没有发现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许霆秘密窃取款项后,到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行为,之间需要一个复杂过程。
对此,我的回答是:

  第一、公诉人的说法是同义反复,并没有驳倒辩护人,没有充分的理由否认许霆当时的行为不是公开的,而是秘密的。“行为的时候是否秘密窃”,公诉人实际上说,许霆的行为若是秘密的,就是盗窃;若是公开的,就不是盗窃。并没有说明许霆的是行为是公开,还是秘密,为什么?

  第二、公诉人并没有说清楚,认定许霆的行为是否秘密窃取的标准是什么?是许霆自己认为银行不知道,还是银行认为许霆不知道它已经发现了许霆在取钱?还是普通老百姓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
  高一飞教授讲,“许霆当庭也表示,其取款时是认为银行是不知道的。”这是以许霆自己的认识为是否“秘密窃取”标准。

  我们要问,如果许霆说:“我认为银行知道我在取钱”,是不是就可以不给定许霆犯罪了?
  我们再问,如果所有符合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规定的人被抓后都说,我认为被偷的人是知道的,所以我不是盗窃,可不可以?

  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感受定义是否盗窃。

  我们认为,许霆的行为是否公开,是否秘密,不是取决于许霆个人的感受,而应当是一个社会化的标准。社会一般常识认为许霆的取款行为是公开的,他就是公开的。社会一般常识认定这种行为是秘密的,就是秘密的。如果没有法律规定,脱离一般的社会常识,硬把他归结为“秘密窃取”就会引起全国舆论哗然。

  第三、公认人说,银行发现付款错误需要一个复杂的过程。这又不是以许霆本人的感受,而是以银行的感受为标准。反过来,这句话可以这样说,如果银行过后发现多给了钱,许霆就是“秘密窃取”,就是盗窃。如果银行当时发现,许霆就不是“秘密窃取”,就不是盗窃。

  我们要问:“银行是否知道”的标准是什么?
  我们还要问:同一段话中,前一句以许霆个人感受为基础定义何为“秘密窃取”,后一段话又以银行的感觉为标准。到底应该以哪个为标准呢?
  我们姑且以银行的感觉为基础来问,如果当时许霆不是在机器上取钱,而是在柜台上取钱,银行出纳多付了款,许霆是不是犯盗窃罪?可以肯定,答案是否定的。
  也许,持这种观点的人会说,机器不等于出纳个人。没错,这是从构成材料,活动方式上来说的。但从执行功能上讲,机器与出纳都是执行付款的功能,两者是相同的。机器是出纳,出纳从给错钱到发现这个错误,确实需要一个过程。但并不等于许霆就是犯盗窃罪。依这种观点,岂不是说,若出纳当时就发现给错钱,许霆就不是犯盗窃罪了吗?
  现在对许霆罪与非的解释有几种观点: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罪、抢劫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侵占罪、不当得利。如果我们把许霆行为的场景转换到柜台,换为由人工取钱,再看一下,哪个罪名能够成立?

二、 高一飞教授解释,依银行是否知道确定许霆是否构成盗窃罪

  高一飞在解释公诉人的上一段话时,偏重于银行的感受。但教授的解释充满了逻辑矛盾。
  高一飞在解释公诉人的上一段话时,偏重于银行的感受。教授讲道:a.盗窃罪中“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占有者而言;b.银行“自己失误”不是否认盗窃罪构成的理由;c.有记录和监控录像不能改变许霆行为“秘密窃取”的本质,因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的当时财物的占有人不知道;d.如在公共汽车上有人行窃后出车门时被失主发现,不能改变盗窃时是秘密窃取的性质,银行记录和监控录像只是事后让财物占有者知道情况的证据;e.“许霆秘密窃取到银行发现,需要一个复杂过程”;f.即使当时有人同步观看录像,也不能否认秘密窃取的性质,因为是否秘密窃取是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认定,也就是说许霆本人认为在行为的当时,不会让他人知道和看见;g.就如便衣在抓捕扒手时明明知道扒手在盗窃自己的财物而暂时不制止,也就是说被窃者是知情的,这也不能改变行为人是“秘密窃取”的性质。

  a.教授解释说,“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所有者而言,即银行是否知道,有记录和监控录像不能改变许霆“秘密窃取”。
  说银行不知道取许霆在取钱,所以许霆是盗窃罪,逻辑上说不通。我们要问,银行的录像是干什么用的?是聋子耳朵吗?记录是干什么用的,是虚假记录吗?公诉人是拿什么证明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取钱的,不是这些录像和记录,又是什么?为什么想说许霆有罪时,这些录像和记录就是有用的,想证明许霆是“秘密窃取”,银行不知道时,录像和监控设备就没用了呢?

  不是理由。其一,有机器交易记录;其二,有录像监控;其三,许霆用真实身份;其四,机器执行出纳功能,是机器的出纳。机器多给钱,与出纳员人工多给钱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能不能说,由于银行给多了钱,许霆就是盗窃罪?

  b.教授解释说,银行“自己的失误”不是否认许霆犯罪的理由。我们同意。但也不能说,由于银行失误,所以许霆犯了盗窃罪。请仔细地品味一下这句话,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有罪论的逻辑是,他们已经确定许霆是犯罪了,所以银行自己的失误不能否认许霆已经犯罪。

  d.公共汽车上偷窃的比喻不合适。其一,我国刑法禁止类推,任何比喻都是类推。其二,许霆并非在公共汽车上行窃,他是在自己的帐户里取钱。

  e.公诉人所说,“许霆秘密窃取款项后,到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行为,之间需要一个复杂过程”。

  f.“即使当时就有人进行同步观看录像,也不能否认秘密窃取的性质,因为是否秘密窃取应当要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认定,也就是说许霆取款时他本人是认为在行为的当时,不会让他人知道和看见的”。上面,a.讲了是否秘密,以财产所有人,即银行是否知道为准,现在又改为以行为人认为秘密来认定。这是逻辑矛盾。

浅析患者对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王春胜


  所谓“知情同意权”,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民法专家何山解释道,严格说是“知情”和“同意”两项权利。知情同意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给予消费者的9项权利之一,“同意”是医疗合同中的一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除了衣食住行消费之外,还有其他许多领域的消费,如医疗服务。患者到医院就医,接受医院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以使自身得到康复,同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这一民事行为本身符合消费法律关系的特性,应适用《消》法,患者作为消费者理应享有《消》法所赋予的各项权益。医疗服务虽然是生活消费的一种,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生活消费,医疗服务有着其独有的特性,表现在:1、医疗服务的内容直接针对消费者的身体、器官和组织,服务的结果对消费者的肉体乃至精神将产生巨大的影响;2、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所承担的风险特别巨大;3、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对医疗知识严重缺乏,因而,对于医疗服务的方式、品种,甚至价位的选择方面,几乎提供者拥有完全的决定权,而消费者基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4、由于医疗服务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今后健康乃至生命,因而,从消费过程的心理状态看,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居于优势,消费者处于劣势,通常消费者不敢对服务本身提出质疑。医疗服务具有上述特性,使其权责分担有别于一般消费。“知情同意权”的前提,是确认医患是一种“特殊”消费关系。对患者,它是权利;对医生,则是法定义务。
  知情同意权的核心是“任何人体实验都必须取得受试者的同意,不允许隐瞒病人和家属在病人身上进行任何试验”。这说明医务人员对患者所采取的任何医疗措施都必须向患者和亲属详细告知,但患者由于不懂得医学知识,医务人员必须用通俗易懂的形式尽量向患者说明情况,让患者知道治疗措施的不足和副作用,甚至危险性。为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尊重患者的自我处置权,让患者知道知情权是同意权的基础,只有患者在知道自己的病情基础上,根据医生的告知,知道自己的病情和应采取的治疗措施和医疗意外、医疗并发症的存在、医疗过程中的风险等情况,让患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承诺,并履行签字同意。医务人员在患者充分配合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安全,让患者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做出负责的承诺,患者的知情权最后转变为患者对医疗风险的承担。自然而然成为医务人员免责的条款,也是避免医疗纠纷发生的根本措施。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早在18世纪就已经提出来了,1957年美国法院的判决创造了知情同意权这一词汇,从此确立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这一法律概念很快被美国各州所接受,并传输到国外。现已成为法学理论上承认的一项患者的权利。知情同意权在西方国家已存在多年,并得到医患双方的共识,这一学说最早来源于《纽伦堡法典》,具体表现为个人有意识的同意和允许的自我控制权、决定权,让知情同意权真正融入我们的实践行动中,使之成为患方一项真正的权利。为此任何特殊检查、特殊医疗器械的使用、新药物的应用、手术协议书都必须使患者本人同意,除非患者本人失去活动能力,才允许他的配偶、子女、父母代办签字。此种做法体现了“生命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对自己的身体都有决定权和控制权。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法律赋予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具体表现为公民对于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以及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强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手段剥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近几年来,我国在医疗行业的执业中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法为前提出台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技术的发展。如1999年5月11日起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试验性临床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此条的立法原则是依据宪法和民法为基础,体现出患者因病就医的行为已和医疗机构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和院方已构成民事主体,患者有权利知道自己的真实病情和健康状况,有权利知道各项检查结果和医生对自己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愈后信息,在患者知情同意下和院方达成共识。医患双方在诚信的前提下,医方应做到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康复快经济损失少,但涉及患者本人隐私的地方应尊重患方的意愿,特别是对一些顽症的治疗更要尊重患者的意见,以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治疗和康复,如患者被诊断为恶性肿瘤,应采取适当的形式向亲属告知,有关病情恶化、愈后不良不要轻易告诉患者本人,医方应采取谨慎的方式履行告知,并尊重患者的隐私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做出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家属。”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病人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消》法及前述医疗卫生法律、法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医疗活动中为满足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机构有义务告知患者如下内容:1、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和医学专长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专业特长,医务人员的职称、学术专长、以往治疗效果等。2、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断手段、诊断措施。4、所采用的治疗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问题。5、手术的成功率、目的、方法、预期效果、手术过程中可能要承受的不适和麻烦以及手术不成功可能想象到的后果、潜在危险等。6、患者的病情。7、患者所患疾病的治疗措施。即可能采用的各种治疗措施的内容、通常能够达到的效果、可能出现的风险等。8、告知患者需要的费用。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医疗活动都必须向患者告知,为了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影响,在某种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不履行告知义务,如患者本人对病情十分理解,对医疗措施满意,患者本人认为自己病情轻微或者患者本人放弃告知义务。特殊的绝症、顽症和疾病的自然转归无需向本人告知,为抢救危重患者应先行采取急救措施挽救患者的生命,可以暂不告知,对患者死因的认定在未经法医鉴定前不好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