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署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关员执业管理,保障报关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海关注册并颁发《报关员证》后执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报关业务应当由报关员办理。
第五条 《报关员证》是报关员执业的凭证。
第六条 报关员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的各项规定,恪守报关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执业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报关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海关鼓励报关员加入报关协会,参加相关培训。
第二章 报关员注册
第一节 报关员注册规定
第七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三)与所在报关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聘用合同关系。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在一个报关单位连续3个月的报关业务实习。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考核合格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报关员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海关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报关员注册申请:
(一)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二)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三)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四)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到报关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报关单位为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
直属海关应当将受理报关员注册的场所予以公告。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应当将受委托隶属海关以及受委托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所在报关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与所在报关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可以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人事证明);
(五)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所在报关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报关单位出具的报关业务实习证明材料。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海关提出申请。本人不能到海关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所在报关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人委托报关单位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报关单位的简要情况。包括报关单位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报关员注册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颁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和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报关员注册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报关员注册的变更、延续
第十四条 报关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身份资料和所在报关单位名称、海关编码发生变更的,报关员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的20日内,持《报关员资格证书》、《报关员证》和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报关员注册。
第十五条 对报关员提出的变更报关员注册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报关员注册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并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的1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换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变更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第十六条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为2年。报关员需要延续报关员注册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报关员未办理注册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其报关员注册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报关员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海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书》(附件2);
(二)《报关员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文件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报关员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比照报关员注册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员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海关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换领《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延续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海关对不再具备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报关员在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海关申请暂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并在暂停执业期满后30日内提出延续报关员注册的申请。
第三节 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员应当到注册地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一)报关员不再从事报关业务的;
(二)报关员辞职的;
(三)报关单位解除与报关员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四)报关单位申请注销海关注册登记的。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报关员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的,报关员所在报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报关员注册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报关员注册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报关员被海关依法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所在报关单位被海关注销注册登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报关员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注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附件3);
(二)《报关员证》;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
不能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在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
报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不能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报刊声明和说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关员更换报关单位的,应当注销原报关员注册,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的,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
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报关员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报关员有下列权利:
(一)以所在报关单位名义执业,办理报关业务;
(二)向海关查询其办理的报关业务情况;
(三)拒绝海关工作人员的不合法要求;
(四)对海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依法要求赔偿;
(七)参加执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报关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对申报内容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
(二)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完整填制海关单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业务及相关手续;
(三)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配合海关查验;
(四)配合海关稽查和对涉嫌走私违规案件的查处;
(五)按照规定参加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授权组织举办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
(六)持《报关员证》办理报关业务,海关核对时,应当出示;
(七)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报关员证》和相关文件;
(八)协助落实海关对报关单位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报关员应当在一个报关单位执业。
第三十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企业或者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员,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第三十一条 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单位授权范围内执业。
报关员应当按照报关单位的要求和委托人的委托依法办理下列业务:
(一)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报关单有关项目,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内销、放弃核准、余料结转、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协助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员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执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制造海关与报关单位、委托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二)假借海关名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索要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虚假报销;
(三)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报关单位执业;
(四)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私自收取委托人酬金及其他财物;
(五)将《报关员证》转借或者转让他人,允许他人持本人《报关员证》执业;
(六)涂改《报关员证》;
(七)其他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报关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海关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报关员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将正(副)本原件交海关验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市地技术监督部门按省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行检查。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二)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四)转让、受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五)采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可并处该计量器具货值15~20%罚款。
第三十条 销售未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计量器具货值10~5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计量器具制造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计量器具,可并处有关责任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