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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2:00:08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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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发现,一些出版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务院关于法规汇编出版管理的规定,擅自编辑出版税收法规汇编;或以宣传新税法为名,以牟取高利为目的,编辑出版以税收为题材的录像带和书籍,举办以税收为题目的培训班,定价、收费很高,内容粗制滥造,甚至冒用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影
响很坏,必须坚决制止。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如下:
一、为了加强税收宣传,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发行各种具有权威性的税法宣传资料,各级税务机关正在开展各种咨询、宣传、培训活动,积极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税法解释权属于财政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和有权部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有权部门许可,任何出版单位均不得出版税法汇编。否则,国家税务总局将移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追究。
三、对于社会上以盈利为目的的各类税收题材的录像带、书籍编辑出版和培训活动,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均不得参与。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查禁。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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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人才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辞职、辞退、兼职、聘用以及履行人事合同中所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
人才流动的基本方向,应当引导和促使人才从城市到农村,从大中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平原到边远山区,从人才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到人才缺乏的部门和单位。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注意维护人才的合理流向。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必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办事,依法裁决。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公室可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合理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上级仲裁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三)制定、完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
(四)监督、检查争议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范围与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及其它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跨系统、跨地区承包、租赁、兴办企业中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三)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区域管辖。县(市、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一条 下级仲裁机构对所管辖的争议案件认为有必要,可以提请上级仲裁机构处理。上级仲裁机构有权向下级仲裁机构交办案件或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所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有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委托事项、权限和日期,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申诉书要有明确的被诉人,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诉的理由。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接到申诉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立案处理,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通知被诉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拒不答辩者,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处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无效的,仲裁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两次,申诉人拒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
席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的意见,必须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裁决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凡与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者,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可以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人事、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机构或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机构接到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以书画形式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上级仲裁机构对于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并指定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觉履行。对拒不履行的,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也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