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1号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油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石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工商、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劳动、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点、严格管理。
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许可证生产化学危险物品。
第九条 省石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生产厂房、生产装置、储存运输条件、公用工程设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证明;
(三)与生产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证明;
(四)与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市(地)石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市(地)石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石化主管部门;
(三)经省石化主管部门核准并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
石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申领单位。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用地等审批手续外,应由所在市(地)石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安全生产审查意见,并经省石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核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具有相应的化工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所提供的设计文件;
(三)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劳动保护、环境影响评价;
(六)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持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必须严格按照小试、中试、工业化生产的程序,具备相应的安全、职业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条件,并通过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人员和设施,并在作业场所设立固定监测点,定期监测。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防治措施,切实保护环境。
第十七条 销毁、处理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禁止出厂。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安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营业场所、仓库及器材、设备的证明;
(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证明;
(三)消防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市(地)、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商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报省商业主管部门;
(三)省商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商业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申请的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省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向省商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商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对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四章 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规定实行专库、专柜储存,专人负责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库、柜管理和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承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交通部门核发的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营运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并悬挂化学危险物品明显标志;
(二)配备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押运员;
(三)专车专用,禁止客货混装和无关人员搭乘;
(四)装运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车、罐车,其槽(罐)体外表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承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和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交通(港航监督)部门有关安全航运的规定。
搬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搬运、装卸规则,不得野蛮作业。
第二十八条 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化或商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转让、买卖、涂改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无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或持失效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化或者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无营业执照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公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负责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发证机关规定。验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供水设施,对损害供水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市政府应予以奖励。
第五条 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计划、建设、规划、城建、水利、环保、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六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或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用户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按设计标准设置。用水单位应对所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每年定期清扫和消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供水企业应中止供水。中止供水期间,产权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要求测试。测试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费由产权单位承担,并应及时更换。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小区泵站及其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直管住宅的进户阀门以内部分的供水设施的维修。
其他单位和居民用户无加压设施的,以配水管网下线阀门为界,下线阀门以外部分(含下线阀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由产权单位管理维修;有加压设施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以外部分(含总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和室内外管网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沙、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水设施。
(十)其它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的加压泵站必须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保障全市正常供水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户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配套、施工后,方可办理用水执照。
居民生活用水的,经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持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因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和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制度。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没有条件实行依表计量的用户,按人口、设施、用水类别及用水情况交纳水费。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块水表的,供水价格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居民用户按日加收0.1元滞纳金;非居民用户按《城市供用水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单位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水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并责成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除供水企业、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高低位水箱(池)进行清扫和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用户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赔偿由此给供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维修工作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影响管网供水和居民正常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用水执照或用水手续擅自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