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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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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


(1990年3月9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四章 质询与询问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本级人民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主席团召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上
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的主席团召集。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半个月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举行的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提出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三)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及大会各委员会名单草案;
(五)提出列席人员范围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上一次会议主席团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通知乡人民政府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三)提出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过少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团长1人,副团长1至3人。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会议召集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可以组成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各委员会名单、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各委员会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在预备会议之前,须经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各委员会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各项决定,须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确定主席团成员分别担任各次大会全体会议执行主席的分组名单,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和质询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本级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上一次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选举本次大会主席团。本次大会主席团推举主席团常务主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日常工作。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
成员中另行推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重要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组)全体会议、代表团分组会议。必要时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可以召开联团(组)会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大会主席团会议决定
,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并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办事机构,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立或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
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自行规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新闻单位宣传报道。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
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议案必须在会议决定的议案截止日期内提出。提案机关和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构不成议案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意见、建议处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在代表大会闭会后的6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结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意见。主席团根据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意见,决定是否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经代表团审议后,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可以分别作出相应决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经代表小组审议后,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上年度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
(草案)一并印发代表团进行审查。
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对审查结果报告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财政
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质询与询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质询的内容应属于违宪、违法和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向主席团会议、大会有关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代表团(组)推选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有关代表团(组)会议上答复的,必要时经主席团同意,其他代表团(组)可以派代表参加会议,发表意见,听取答复的有关委员会、代表团
(组)应当将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主席团认为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的,可以作为询问处理,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案人所在代表团(组)会议上回答,并听取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各代表团(组)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时,如有必要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会议在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时,如有必要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联合以书面方式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10人以上代表联合以书面方式提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前条所列人选的候选人应提交全体代表酝酿,依照选举办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提名者应当向代表介绍被提名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并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提
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时候,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
中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都未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是否再行选举由主席团决定。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的名额少于应选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差额选举的比例在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中得票多的当选,也可以缺额;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选足应选人数。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审议、表决。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要充分尊重代表的意愿和民主权利。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必要的时候,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罢免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向大会主席团提出申辩意见,提供申辩材料。主席团应将其申辩意见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代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人民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大会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酝酿后提交大会决定。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大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后作出相应决议,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会议进行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须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并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次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代表可以联名发言,也可以书面发言。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的各项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会议制度和办法等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19日省第六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同时废止。



199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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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广大农村社会,因各种相邻纠纷、权属纠纷、日常琐事而引发不少的健康权纠纷,这些健康权纠纷的特点是情节不重,性质不恶,往往发生在邻里之间,但若处理不好,则会进一步影响到乡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影响到农村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而农村群众的法制意识、维权能力往往较低,故如何充分发挥民事法律对受到侵害的健康权予以及时充分的保护,对维护乡村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乡村社会的和谐发展都极有意义。

而对保护健康权的民事法律则十分丰富多样,理顺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对准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权利,制止、谴责侵权行为都必不可少。其中主要有《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及各大专项司法解释等。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往往适用较多,这也反映出了对健康权的侵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

民事法律通过认定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方法,对健康权予以保护。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人予以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制裁,惩戒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健康权。而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构成与其他的侵权责任是相同的,都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构成。在农村社会,最常见的侵权违法行为是殴打、肇事、投毒等。对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一是存在健康受损的事实,二是健康受损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即这种损失是可衡量、评价的,三是精神痛苦的损害。在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构成中,故意、过失均可构成主观过错要件。而对于归责原则的适用也是丰富多样的,主要包括严格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

侵权人侵害健康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发生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责任,这是民事法律保护健康权的基本方法。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其中还包括停止侵害等其他方式的适用。健康权被侵害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往往比较复杂多样,计算方式也复杂,成为困扰农村群众的难题,其中最主要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及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造成精神损害的需赔偿精神损失。

纵观发生在农村社会的健康权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往往是过去得一些矛盾所引发,引发纠纷往往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这些特点反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是提起反诉的情形比较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得不到支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往往得不到全部支持,其自身需承担一定的损失。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来决定。故法官如何把握好公平的尺度,对正确、公正的处理这些纠纷尤为重要,而调解解决,对顺利化解农村群众之间的矛盾,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和谐也极为必需和重要。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法院马岭法庭)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4日,某歌厅李老板前往另一歌厅,因自己开办歌厅的领班跳槽去往这家歌厅,两家歌厅之间没有谈成,李老板开车堵住王老板歌厅的大门,后经公安出警疏散,第二天李老板派手下刘某再次去找王老板,王老板怕出事,便买了六根棒球棒准备自卫,刘某到歌厅后,被王老板歌厅的服务生持棒殴打成轻伤,刘某的同伙前往歌厅,将歌厅的五个服务生打成轻微伤,当晚警方
将所有参与打斗的双方控制起来。检方将王某及其六名服务生以聚众斗殴罪提起诉讼,将刘某及同伙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诉讼。
【罪名之争】
王某及其服务生委托的辩护律师经过认真分析,并会见查阅全案证据后,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检方起诉的罪名有误。
起诉书指控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构成刑事犯罪:
经2012年11月15日及12月13日两次庭审,公诉方就其指控“聚众斗殴罪”,首次庭审提供了七被告人的七份供述作为主要证据;第二次庭审提供七被告人二十一份供述为补充证据,全案证据构成以被告人供述为重点。公诉方不能提供证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能提供王某系首要分子的证据;不能提供王某明知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具有组织、策划、指挥、领导犯罪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动机;不能证明王某具有报复、争霸一方、寻求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证据。
【法理辩析】
一、事实认定离不开法律规范,“聚众斗殴罪”的法律特征与本案客观事实情况对比判断,公诉升格为“聚众斗殴罪”的问题在于客观归罪,脱离“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处刑原则: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正确认定聚众斗殴罪及首要分子,必须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1、要有拉帮结伙、聚众斗殴故意互相殴斗的行为;
【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指南规定,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聚众斗殴犯罪论处。
【本案情况】起诉指控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为聚众斗殴而拉帮结伙。
2、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司法指南】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本案事实】因民事争议引起的殴打,规模不大,危害不大,不宜按聚众斗殴罪处理。
3、“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特征】为斗殴而聚众,应当区别王老板位员工因维护王老板位利益,集体应对外来风险的情形。
【本案特性】被告人均系同一王老板位的员工,不能据此就对号入座为“聚众”,被告人王某没有预谋聚众斗殴,第二至第七被告人否认王某有过聚众斗殴的预谋或安排,公诉指控缺乏组织、指挥、策划的证据,不能认定聚众斗殴。
4、“斗殴”必然是本方与对方相互之间共同行为,应同罪同罚,不可同样的情况不同对待。
【认定斗殴】参与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如果没有互殴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本案情况】只有第二至第七告殴打刘某某,刘某某没有互殴,与“聚众斗殴罪”的法律特征明显不符。配套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应当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伤害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处理,公诉方起诉的事实符合共同伤害的犯罪特征。
5、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表明,不仅要有“聚众”行为,而且要有“斗殴”行为。
【司法实践】特别强调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罪”与“共同伤害罪”之间的界限,公诉方的起诉是简王老板地将多人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错误地认定为“聚众斗殴”。
【本案事实】既无聚众行为,也无斗殴行为,系员工自主行为,仅是共同伤害李某。
6、起诉错误判断了“公共秩序”受到严重危害,无证据证明公共秩序受损,聚众斗殴犯罪的客体不存在受到侵害后果:
【法律要件】聚众斗殴罪的“客体要件”是公共秩序受到危害;“公共秩序”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遵守的准则,不应简王老板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行为较多地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且由于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掌握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程度的标准是“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交通严重阻塞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本案情况】案发在被告人歌厅内部四楼,针对的是特定的刘某某本人,未造成诸如停产、停业、阻塞交通、危害公众利益等公共秩序的混乱。不能仅凭“持械、多人或有轻伤”等部分客观事实就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罪”。
二、 准确定性本案,须分清两个界限:
1、必须分清“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的(包括轻伤、重伤),本质上后者事出有因,不具有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其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本案是两家歌厅之间因“领班”跳槽引起的民事争议,因此,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性。
2、必须分清“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的不同,“聚众斗殴”中的伤害行为表现为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报有与对方争高低的主观愿望;“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临时起意伤害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在对方一边,本案的情况符合共同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
三 、正确定性本案为共同故意伤害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怎样认定流氓罪?答:“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聚众斗殴罪”源于七九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分离,虽然罪名有所更新,但两者具有沿革、承继关系。
2、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强调,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3、《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第三部分 认定流氓集团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四)群众之间因某些纠纷而引起多人互殴的,不构成流氓罪。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审查以下内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公诉方提供了二十份“到案说明”存在问题,应当提供经被告人签名确认的《刑事拘留决定》及《批捕决定》,据此查实到案时间。
四、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012年5月15日“二告服务生1”供述:事发因张某;王某没有指示;看别人拿自己就拿;拿棒子是不想让“刘某某”上来找王老板总;2012年5月28日“三告服务生2”供述:纠纷因张某而起、门卫用对讲机喊昨天闹事的人又来了、没人让我拿棒子,我看到别人拿我就拿了,就是想吓唬刘某某;2012年5月15日“四告服务生3”供述:因张某引起两家歌厅的矛盾、五告服务生4说别吃亏、听门卫在门口喊、我们在大厅的人都跑到音控室拿了棒子、怕来人闹事防身用、没人让拿;2012年5月15日“六告服务生5”供述:我是负责管理服务员的经理、听到门卫喊有人上来了、没有人说让拿棒子、拿棒子是自我防范,我听对讲机里门卫说“有人上来了,注意点”;2012年5月15日“五告服务生4”供述:我是歌厅法人、出资三十万,两家歌厅产生矛盾、服务生用对讲机喊刘某某上楼了、我让服务生把刘某某推走;2012年5月15日“门卫”供述:用对讲机告诉楼上的人注意点;2012年6月6日“刘某某”供述:打架是因为歌厅小姐,我和王老板不认识,没有矛盾;2012年6月1日张某供述:矛盾因我而起、刘某某是歌厅看场子的;2012年5月15日“王某”供述:说让大家准备好的意见是防止吃亏;怎么打我没看见。
从上述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查知:关于是否“聚众”“斗殴”行为,均无明确证言,各被告人供述没有关于王某指使、授意、组织、策划、指挥等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之处是两家歌厅之间因张某产生民事纠纷。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明显不一致,足以影响聚众斗殴定性定罪,公诉人对王某的供述使用猜测、评论、推断的眼光看待,没有充分认识本意。
六、起诉方关于“默示授意”的提法系主观推断,与司法实践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聚众斗殴的法律特点不符。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份出版的侦查监督业务指导众书第8个案例,选的是北京高检对类似本案的聚众斗殴罪的法理分析,缺乏主观要件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刑事司法实践,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法理上不能作出过于悬殊的认定,否则就是罪刑不相当。北京市高级检察院案例指导认为:众当事人的主观和事件发展过程具体表现来看,其并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聚众斗殴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还要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犯罪动机,以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发生。《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罪采简王老板罪状的方式加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处理做法不一,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立法机关、司法部门未做出明确指导意见时,根据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经验,定罪处刑应慎重处理,严格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世界各国通用的疑罪必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裁判的核心价值。辩护律师张生贵13240422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