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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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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施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该市行政区域内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
(五)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其他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制定本年度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研究,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分别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实施。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因情况变化需要改变计划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计划提出调整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根据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政治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省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省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省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和五人以上联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根据需要征询有
关方面的意见,并于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汇总意见转告制定法规的机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七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以及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经主任会议讨论提出的列入常务委员会建议议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进行研究,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对法规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
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需要经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一次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会同提议案的机关或者人员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再次审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修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机关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议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议案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
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要求撤回,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或者其中部分组成人员要求撤回使提议案的人数少于五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三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一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法规草案的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审阅或者分组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议案,采取举手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对不予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书面发回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全文刊登。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公布时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
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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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经济处罚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经济处罚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56号)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法规,促进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下同)。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其他任何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不得以政府名义进行经济处罚。
凡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劳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竣工后未经验收以入验收不合格而投产的,处以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特种设备以及企业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存在问题未改进投入使用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石油液化气充装单位,违章充装过期未检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的,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罚款。
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未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的,处以购置引进设备资金总额1%至3%的罚款。
未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审认证,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牿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装置以及安全防护装置、超重机械、建筑施工、矿产资源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罚款;对私自招用无证单位从事上述方面的设计、制作、安装、修理的企业,处以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证书,安排上岗作业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企业未按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保健食品、保健费用或作业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品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按劳动条件分级规定超过国家标准,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俞期不改的,处以五千至二万罚款。
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教育而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未定期组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及强令确诊有职业禁忌症、职业病的职工从事原岗位作业,在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时间内未改正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对存在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企业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对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解决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安全管理混乱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加班加点超过国家规定时限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对企业发生作废事故的处罚,仍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报告或处理伤亡事故的,给予加重一倍的经济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视其情节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企业及其责任人,除进行经济处罚处,对坚持不改的,璀企业限期停产整改,并给予加重一倍的经济处罚。
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和社会安全的隐患,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可立即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停产整改,同时按程序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阻碍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贪污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1年7月3日,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发布施行以来,各地对《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如何执行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国内(内地)代理人申办民事公证事项,代理人应持委托人从国外寄来的委托书信(含电传、电报)到公证处代为申办,该委托书信(含电报、电传)不需办理公证。
2.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公证申请或委托,再通过部公证司转到公证处的,其委托书或公证申请书不需办理公证。
3.外国人通过其本国驻华使馆转我部公证司,再转到公证处的公证申请或委托书不需办理公证。
4.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有代理业务的驻港中资机构代为向公证处申办民事公证的,其委托书应有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受托机构的印章。该委托书不需再办理公证。
5.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当事人直接给公证处写信申办公证的,仍按司法部公证律师司、中国银行综合局、外交部领事司1980年10月9日(80)司公字第57号《关于公证处可直接受理从国外和港澳地区来信要求办理公证书的通知》(《公证工作手册》第四辑第58页)执行;居住在台湾的当事人,直接给公证处写信申办公证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