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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3:10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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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说明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辽宁省和吉林省(下称各项目省)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省;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各项目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3.02节的最后一句话被删除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业银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它是一家根据借款国法律成立并经营的专业金融机构;
  (b)“环境管理计划”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D.1(b)段的规定各项目省同协会分别商定的环境管理计划;
  (c)“吉林”系指吉林省;
  (d)“吉林专用账户”和“辽宁专用账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的规定分别为吉林和辽宁建立的账户;
  (e)“辽宁”系指辽宁省;
  (f)“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辽宁省和吉林省(各项目省)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g)“各项目省”系指辽宁省和吉林省;
  (h)“省级项目办”系指各项目省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D.2段成立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i)“各专用账户”系指吉林专用账户和辽宁专用账户的通称;及“专用账户”系指各专用账户中的任何一个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八百五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48,5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分别在银行为吉林省的项目活动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吉林专用账户)及为辽宁省的项目活动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辽宁专用账户)。各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下一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按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a)除下列(b)及(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从二00四年八月一日始至二0二九年二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在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度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促使各项目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项目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防碍或干扰各项目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分别将本协定附件1规定的分配给表格中类别(1)至(4)的信贷资金提供给吉林及类别(5)至(8)的信贷资金提供给辽宁:(i)偿还期不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ii)年利率为5.3%(百分之五又十分之三);及(iii)承诺费和偿还期内的外汇风险由各项目省各自承担。
  3.02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各项目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中所规定的涉及本项目的各项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3.03节 借款人应不迟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与协会和各项目省一道对本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以后的进展进行一次中期检查。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应从专用账户中提款的各项支出情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地,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出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c)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应这类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将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账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或从专用账户中支出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或确保被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iv)确保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范围中,确保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随同准备报表时所涉及到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各项目省中的任一项目省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各项目省中任一项目省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各项目省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各项目省分别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总裁
    李道豫             E·马达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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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件副本,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
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包括用于加工、组装、出口等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制成品、副次品、边角余料等)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生产、仓储和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往来(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均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的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存入其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八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外汇资金及人民币资金均可汇入保税区,也可从保税区汇至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可以外汇或经批准以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向保税区投资。
第九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以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审核后办理。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下列年度报表:
1.外汇收支报表;
2.会计决算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初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境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中方全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获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之内调回原投资方帐户内,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
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或要求担保。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上海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及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规定,进入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除本细则规定外,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均按国家现行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的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倒买倒卖外汇,逃汇、套汇、出借外汇帐户、外汇兑换券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日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 65 号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 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监督、考评、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定委托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二)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四)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六)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登记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未按规定期限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不具备受委托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七)违反回避规定的;

(八)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九)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五)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六)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七)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的;

(八)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九)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一)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二)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三)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而不发放的;

(十四)对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十五)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六)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二)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等以专栏、网站、小册子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综合执法和专业法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考核审查合格,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和委托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政府当年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当年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部门层级之间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确定。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的考核评议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给予保障。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持赞同意见或者不发表意见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则免除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两次以上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中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主管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征求协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四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法制督察员和特邀法制督察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且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四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进行并出示法制督察证。

第四十五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四十六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法制督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根据应追究责任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并作出追究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干管权限对被追究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有错不纠、拒不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文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定格式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