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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8:33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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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现将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设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可申请配售新股。
二、公开发行量在5000万股(含5000万股,下同)以上的新股均可向基金配售,公开发行量在5000万股以下的,不向基金配售。具体配售比例按如下方式确定:
1.根据配售新股的公开发行量确定。公开发行量为5000万股—1亿股的新股,配售比例为10%;公开发行量为1亿股—2亿股的新股,配售比例为15%;公开发行量在2亿股以上的新股,配售比例为20%。
2.如果各基金对某一新股申请配售的总量超过按上述配售比例计算的配售数量,则进行比例配售。否则,按实际申请量配售。
3.每只基金申请配售新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只新股公开发行量的5%。
4.每只基金一年内用于配售新股的资金,累计不得超过该基金募集资金总额的15%。
三、基金配售新股的工作由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具体实施;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基金配售新股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为使新股配售与公开发行有机衔接,保证新股发行信息充分披露,新股发行公告应在招股说明书刊登次日刊登。招股说明书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发行部的有关规定,对向基金配售新股一事进行说明,提醒股票投资者注意次日发行公告中的实际公开发行量。
2.拟申请配售的基金须在招股说明书刊登当日中午12点之前,由基金管理公司以传真文件形式,向该新股发行主承销商提出配售新股的申请。
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应在招股说明书刊登当日5点之前,将向有关基金配售的股票数量通知相应的基金管理公司和上网发行的证券交易所,并报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和基金部备案。
3.基金配售新股的缴款登记等事宜,按新股发行公告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基金获配新股,自该新股上市2个月后方可流通,在流通之前由证券交易所实施冻结。基金除申请配售新股外,不得参与新股的公开申购。
在新股发行公告刊登有关基金配售新股的情况前,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等机构对基金配售新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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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7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
  《淮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淮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淮南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争创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淮南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具有较高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
  第四条 各级政府都应主动指导、帮扶商标所有人积极申报、争创著名、驰名商标,促进我市一批支柱产业、特色行业、优势企业提升品牌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培育更多的知名产品走出淮南,走向世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个人; 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满3年或不满3年但实际使用已满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销量、利税、出口额、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
  (四)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
  (五)商标所有人商标意识强、使用规范、无违法行为,有严格的商标印制、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
  第六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
  (二)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图样; 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来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来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等情况; 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
  (八)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第七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申请人对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申请;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告知复核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交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九条 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商务、质监、税务等部门及消协、有关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
  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评审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认定市著名商标的,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十条 经认定的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淮南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其市著名商标称号自行失效。 
  第十二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璜、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淮南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一)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名称、包装、装璜使用的; 
  (二)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 
  (三)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
  (四)他人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丑化、诋毁市著名商标的。 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二)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评估,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的,其市著名商标称号若继续使用,应征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
  (四)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
  (五)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自觉维护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
  第十六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
  (二)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 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著名商标认定时审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淮南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四)商标所有人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
  第十七条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予以推荐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候选商标。 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评审市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评审费用。市著名商标公告费按省有关规定交纳。 
  第二十条 对获得市、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给予1万元、3万元和30万元的奖励。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验总局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二○○一年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进口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称进口单位)将境外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和仪器仪表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质量、技术标准等的规定,以及国际或者双边认可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质量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进口许可。
第二章 禁止进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禁止进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安全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的;
(三)破坏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禁止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第三章 限制进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实行配额管理;没有数量限制的称为特定机电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外经贸部负责制定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的进口配额总量。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进口配额产品,应当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凭《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向许可证管理机构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持《进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制定和公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进口特定机电产品主要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进口单位应当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并持《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章 自动进口许可
第十七条 为了对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对属于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管理以外的部分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目录。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本办法所称自动进口许可,是指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在所有情况下应当许可进口单位依照法定程序提交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
第十九条 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 旧机电产品进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已经使用过(包括翻新)的机电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在签署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时,必须按照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明该产品的检验依据及各项技术指标等的检验条款;对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环保、人类健康的旧机电产品以及大型二手成套设备,进口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装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授权机构申请办理进口检验,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进口许可手续,凭与进口旧机电产品相符的进口许可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应当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六章 进口监控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
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外经贸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监测,如发现进口机电产品有异常情况,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告,进口机电产品的各有关当事人和外经贸部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为上述目的开展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反本办法: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二)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及《进口配额许可证》、《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下同)的;
(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
  (五)擅自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口机电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情形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四)、(五)、(六)项情形的,依法收缴其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外经贸部或者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可在发现其行为之日起一至三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海关为查处违法进口机电产品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第二十八条 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办法: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复出口机电产品的;
(二)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机电产品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机电产品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国家实行进口强制性认证制度的机电产品,必须事先获得相关许可证书。
第三十三条 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国达成的协议的规定,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的机电产品依照本办法执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办法由外经贸部依法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