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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4:20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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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
现将199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一)会计师、助理会计师A类及会计员考试
会计师:管理会计、经济法概要和会计实务三科目均为60分。
助理会计师:成本会计、经济法基础科目均为55分,会计实务科目为60分。
会计员:会计与会计法规基本知识、会计实务科目均为55分。
(二)会计师、助理会计师B类考试
会计师:管理会计、经济法概要、会计实务和财务管理科目均为60分,审计科目为55分。
助理会计师:会计实务和会计原理科目均为60分,成本会计、经济法基础、财务管理基础科目均为55分。
二、要求
1、各地应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合格标准进行复核。会计员考试二科、A类考试三科以及B类考试五科(包括1997年以前通过的部分科目和免试科目)全部合格者方可获得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2、请将全部科目合格人员的复核结果,包括B类考试五科累计合格人员的情况,按附表要求进行统计,逐项认真填写,请勿遗漏。请将统计表于本月25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核准。
3、请按照《关于公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52号)要求,做好公布考试成绩等有关工作,并根据人事部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的各项规定,认真做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发放、登记、建档等后续管理工作。
附表:199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附表:
199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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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报名 | 参考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级别 | 类别 | | |-----|-----| 备注 |
| | | 人数 | 人数 |合格|合格|合格|合格| |
| | | | |人数|率%|人数|率%| |
|----|----|----|----|--|--|--|--|----|
| | A类 | | | | | | | |
|会计师 |----|----|----|--|--|--|--|----|
| | B类 | | | | | | | |
|----|----|----|----|--|--|--|--|----|
|助 理 | A类 | | | | | | | |
| |----|----|----|--|--|--|--|----|
|会计师 | B类 | | | | | | | |
|---------|----|----|--|--|--|--|----|
| 会计员 |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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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B类合格人数栏目包括以下内容:
1、1998年度考试五科一次通过的人员。
2、在1997年以前的考试中通过部分科目(含免试科目),又在1998年度的考试中通过剩余科目,累计五科合格的人员。
单位:(盖章)_____填表人:_____填表日期:_____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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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年满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个人不再缴费,直接享受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三条 新农保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坚持有利于与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新农保制度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 新农保制度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第六条 新农保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
  (一)个人缴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暂设为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缴费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为参保人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国家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省级财政按照实际参保缴费人数每人每年补贴30元。允许有条件的试点县(市、区)对参保缴费人员给予适当补贴,探索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制定,经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农村残疾人和低保户等缴费困难群体,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按照重度、中轻度残疾等级和低保标准负责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试点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八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年满16周岁且不满45周岁的农村居民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年满45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可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时,政府补贴部分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承担。
  第九条 试点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村集体补助资金;其他经济组织补助资金;省、市、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 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一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经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且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同时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照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参加了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尚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人员,应当参加新农保,其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达到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新农保办法规定分别计发养老金;已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人员,在享受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新农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新农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新农保工作的统一安排部署,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责对缴费困难群体补助资金和一次性补缴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新农保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对达到规定条件申请享受待遇的人员进行审核审批,对经办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设立新农保基金专户,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和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做好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发放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等工作。其他新农保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
  第十九条 为保证新农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市、县要建立健全新农保工作机构,落实工作经费;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建立健全乡镇劳动保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确保有人办事、有钱办事。
  第二十条 根据《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精神,试点县(市、区)要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省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在一些地区接连发生因企业特别是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细,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调处力度。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等部门和工会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做好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工作。
  二、深入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普遍检查的基础上,集中力量重点解决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抓紧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逐一排查,发现拖欠工资问题或欠薪苗头及时督促企业妥善解决;对反映投诉的建设领域工资历史拖欠问题,也要认真加以解决。要加强行政司法联动,加大对欠薪逃匿行为的防范、打击力度。对因拖欠工资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要开辟争议处理“绿色通道”,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即立案,快速调处,力争在春节前办结;对符合裁决先予执行的拖欠工资案件,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
  三、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四、加大力度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对于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由本级政府限期予以清偿;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对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督促建设单位限期还款;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对不具备还款能力的项目,可采取资产变现等措施筹措还款资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帮助建筑业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已通过诉讼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的拖欠工程款,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对因建设单位破产等特殊原因,致使拖欠工程款成为“死账”的,由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五、加快完善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抓紧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要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分包行为,加强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地方政府未能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得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和为其办理用地手续。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业企业,要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坚决防止事态蔓延扩大。对于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拖欠工资,要通过动用应急周转金等资金渠道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给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同时,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疏导工作,引导农民工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春节前组织开展专项督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重点督查。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以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问题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实行责任追究。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