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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7:18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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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先锋、模范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各级工会负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二至三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大会,命名、表彰市特等劳动模范和市劳动模范。有特殊贡献的,随时命名、表彰。
第四条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市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达到市先进标准的。
(二)有二项市级以上科技成果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并在技术革新、发明创造中,节约万元以上或创造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四)在精神文明建设,防止事故的发生、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秉公执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达到以上条件并有特殊贡献的,可评为市特等劳动模范。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省营企业的,由车间、处(科、室)推荐,经工会考核,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属企业的,由车间、科(室)推荐,经工会考核,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主管部门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属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由车间科(室)或班(组)推荐,经工会考核、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直各部门的,由各部门推荐,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各部门、乡(镇)政府、街道机关的,由各部门、机关推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属以上事业单位的,由处(科、室)推荐、经单位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属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推荐,经主管部门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属以下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推荐,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农民的,由村民委员会推荐,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县(市、区)农业委员会(农工部)会同总工会、乡(镇)人民政府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副厂长以上,机关正科级以上的领导干部评选劳动模范的,除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须征得任免机关的同意。
第六条 当选的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劳动模范证书》,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命名之日起到下届劳动模范会议上,工资向上浮动一级(农民劳动模范给予一次性物资奖励)。
(二)退休费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但不能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
(三)不受工龄、性别等条件的限制,由单位优先分配住房。
(四)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五)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劳动模范从命名之日起,到下届劳模会止,每年休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报考市属院校时,享受最优惠待遇。
(七)凭《劳动模范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内可优先看病、乘车。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及时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广其先进经验;劳动模范要自尊自爱、不断进取,为群众树立榜样。
第八条 劳动模范受党纪、行政处分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撤消其劳动模范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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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全面分析了当前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形势,指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是今、明两年的工作重点。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党中央这一战略决策,并认真贯彻落实。为了做好社会福利企业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理顺关系建立健全福利生产
管理机构,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所属社会福利企业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
按照中央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前一阶段,各地已开始对社会福利企业公司进行清理整顿。从整顿的情况看,绝大多数福利企业公司经营思想明确,经营作风端正,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解决了不少困难。但是,也发现少数公司经营思想不端正,管理制度不健全
,缺乏自我约束机制,出现了超范围经营、倒买倒卖等问题。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1988]8号文件精神, 切实加强领导,对所属公司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通过整顿,使各级、各类福利企业公司进一步明确服务宗旨,端正经营方向;改善经营管理,提
高依法经营的自觉性;加强内部建设,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成立福利企业公司是政企分开的产物,是深化改革的措施。
社会福利企业是以安置残疾人为主要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这种企业绝大部分规模小,技术落后,生产效率低,缺乏竞争能力。因此,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利益,对社会福利企业除了认真落实国家已规定的扶持保护政策以外,还需要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素质
,为企业提供多方面的服务,使其在激烈的竞争中存在和发展。
为了上述目的和贯彻执行政企分开的原则,近几年,不少地区相继成立了福利企业公司,受到福利企业的欢迎。福利企业公司的成立正是政企分开的产物,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总要求。
三、要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在机构改革中,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福利生产的领导,并建立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加强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福利企业的办厂方向,审批、检查各类福利企业;(二)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三)县以上民政部门还要研究和制定
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各级福利企业公司是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主要职责是:帮助福利企业疏通产供销渠道,提供信息,协助技术改造,指导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协调和服务,也可开展一定的自营业务。
目前,有些地方的福利企业公司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这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其中既有认识问题,也有实际问题。最主要的是有些地区的民政部门既要管福利生产,又无编制,因此把一部分行政职能压给公司。应该指出,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应通过机构改革理顺关系,逐步解决,
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把福利企业公司撤掉。那样,将使众多的福利企业陷于既无行政领导,又无福利企业公司支持的困难境地。



1989年1月4日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分析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吴 宇 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 劳动合同解除 法律分析

  1.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并无太大变化,倒是在试用期的问题上加强了员工的通知义务,在《劳动法》的试用期内员工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新法,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安排员工接替其工作。该条款用意在于遏制目前个别劳动者不讲诚信,滥用试用期条款情形的出现。

  我们注意到对于37条对于试用期的通知没有强调书面形式,这种措辞导致我们在理解上产生了一点混乱。但是,就《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而言,应该说新法对于告知义务强调采用一种较为慎重的表达方式,无论是试用期还是非试用期,告知行为直接影响其三十天或三天预告期的起算问题,同时涉及劳动者工资等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即使37条第二句没有书面二字,劳动者在试用期辞职仍需提交书面申请。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条的变化是本次劳动合同法中的重点变化之一。相比较原《劳动法》,该条主要增加了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法、劳动合同无效等单方解除情形,以下我们逐条分解:

  1.关于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首先,该条所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那么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是否就无须遵守了呢?显然不是。此处所谓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是基于本法第17条明确将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采用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措辞,事实上对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即使没有约定在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仍须遵守,否则劳动者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由谁来确认?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该义务存在一定的法定标准,并非可以随意提高。对于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需要经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等部门确认,劳资双方自身均无法单方做出判定。

因此用人单位应注意收集有关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证据。

  2.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条与《劳动法》基本一致,所谓“及时足额”是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

  3.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依法缴纳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虽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基数足额缴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本条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