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4月28日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及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工作的领导,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地震监测活动,并对在地震监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000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水库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已建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投入运行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正常运行20年以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或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
(三)总跨度超过1000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150米的特大桥梁;
(四)高度超过50米的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100米,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区域的建筑工程。
设置使用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施工和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地震监测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施工情况、验收意见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地震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传送并汇交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年度运行报告、分析报告等材料,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外,由省财政承担;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以及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州、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财政以及州、市财政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可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时,涉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增建的抗干扰设施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抗干扰设施无效时,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与原地震监测设施应当进行对比监测,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和进行对比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妨害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的,或者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破坏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建设、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29日)
深文〔2005〕346号
《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变更。
本许可事项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全国、全省及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总部)设立的直营门店、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直营门店是指连锁企业(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立的门店。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直营门店有数量限制。总量和规划由广东省文化厅规定。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如果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少于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总量,由市(区)文化局按照先来后到的方式给予行政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多于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总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无数量限制。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条件:
1.符合文化部和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总量和布局要求;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其中,直营门店可采用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形式;
3.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能满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和经营的需要;
4.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是设置在地上1至3楼合法的、非住宅用途的场所);
5.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6.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计算机终端总数不得少于100台,实际经营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平均每台计算机占地实际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
7.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8.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有通过公安部门培训的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以及已通过消防安全培训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9.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3.有10个以上的直营门店;
4.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
5.总部与门店实行计算机远程管理。
(二)变更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应当符合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许可条件。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文化部等9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5〕10号);广东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粤文市〔2003〕53号);《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文化部《建立网吧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工作方案》(文明电字〔2005〕23号)。
五、申请材料
(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以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存在的合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的,可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8.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门店还应提供: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未领取《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文化部(或广东省文化厅)的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全国、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广东省文化厅同意该企业在我市开展连锁网吧经营业务的批复(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关于设立直营门店的决定(复印件1份,验原件)。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立项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总部自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统一使用的商标、字号及门店装潢设计的图样(原件1份);
9.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发展计划书(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立项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原件1份);
6.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地址的,不需要提供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以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原件1份);
3.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5.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上的消防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市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出具的《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由市公安网监部门核发的该场所的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企业股东或发起人签名(盖章)的该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的任命书以及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安全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文本(原件1份);
9.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发证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筹建立项批复》(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总部自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
5.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统一使用的商标、字号及门店装潢设计的图样(原件1份);
8.统一的计算机远程管理实施方案,包括与电信部门签定的有关服务器的托管意向书、设备清单、管理制度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已采用网络安全审计管理系统等安全技术措施及经营管理监控等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12.发展计划书(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发证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立项批复》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原件1份);
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4.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上的消防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市公安网监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变更营业场所地址的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2〕46号);广东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书(附件);《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附表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附表2)。
申请书及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区文化局各行政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文化网(http://www.szwe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二)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在600平方米(含600平方米)以下的,由拟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所在区文化局受理;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部门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决定;
(二)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由受理机关决定;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部门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公布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规划;
(二)在公布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接受申请;
(三)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予以立项,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四)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发证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发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三)《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筹建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五)《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有效期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获得立项批复后方可进行筹建,筹建完成后,持立项批复向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
申请书
(申请设立网吧经营场所的范本)
_______________局:
(填写申请单位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等单位基本情况)。拟在(填写经营地址)设立网吧经营场所,网吧名称为(填写拟设立网吧名称)网吧,拟设立网吧的投入资金万元人民币,该场所经营面积为平方米,计算机台数为台。
现申请设立网吧经营门店,本单位(人)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面、真实、合法、有效,并将严格按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做到守法经营。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法人签名及盖章
日期
附表1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
申请项目
□ 立项□ 发证
拟设立网吧
经营单位名称
企业类型
拟设立网吧经营
单位详细地址
拟设立网吧
经营面积
(平方米)
拟设计算机台数
(台)
拟设立网吧
投资总额
(万元)
与最近中小
学校的距离
(米)
法人情况
姓名
负责人情况
姓名
性别
性别
身份证
身份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传真号码
经办人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处长(科长)
意见
签字:
年月日
主管局领导
意见
签字:
年月日
注:法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指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的具体经营者。
附表2
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
申请项目
□ 立项□ 发证
网吧经营单位名称
变更原因
拟变更网吧
经营场所原地址
网吧经营场所
拟变更至的地址
原计算机台数
(台)
变更后计算机台数
(台)
原经营面积
(平方米)
变更后经营面积
(平方米)
拟变更至地址与
最近中小学校的距离
(米)
经办人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处长(科长)意见
签字:
年月日
主管局领导意见
签字: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