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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6:13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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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和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组织,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一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员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对暂住人员加强教育,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或清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扣押《暂住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冒用、涂改《暂住证》和拒绝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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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公用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搞好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范围内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旁和单应自行管理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配合市旁改办做好公有住房的提租和补贴工作。

第四条 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要遵循分步提租、适当补贴的原则,改革低租金福利制,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第二章 住房租金

第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基本租金。

(二)室内设备差价租金。

(三)楼层差价租金。

(四)居室朝向差价租金。

(五)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第六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祖。使用面积按平方米计算,平方米以下保留二位小数。

本办法所指使用面积系指住房内可供住户使用的全部面积。

第七条 下列住房使用面积不计算为计租面积:

(一)三户以上(含三户)共用的室内走廊、厅、厨房、厕所(卫生间)的面积。

(二)楼梯间的面积。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住房为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0.4元/m2: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一个进户门内由若干居室及厨房、厕所(卫生间)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非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0.35元/m2: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木板、刨花板等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非成套住房系指成套住房、简易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简易住房,月租金标准为0。3 0元/m2: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之外的其他结构,主墙由砖坯、土坯、板条建造。

(二) 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 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砂灰墙面)、白灰顶棚、单层玻璃窗。

(四) 有上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简易住房系指住房结构为前款第一项规定结构的住房。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租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住房基本租金加减室内设备差价租金、楼层差价租金、居室朝向差价租金、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室内设备、居室朝向、楼层、地段环境差价租金的加减标准依照附表一、二、三、四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半地下室、阁楼住房租金,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一律按月租金0.30元/m2计算。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附属建筑物租金的计算:

(一)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金0.20元/m2。

(二)非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 月租金0.10元/m2:

(三)室外仓库(含用楼梯问封堵为仓库的),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月租金0.20元计算。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月收缴,本月收缴当月的住房租金。租用时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租金,半月以上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从住房租金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作为城市住房资金。

第十六条 住户住房超过规定居住标准的,对超过的住房面积加收租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提租后,对职工给予适当的补贴。

具体补贴的范围: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离退休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

(二)按国家规定退职并享受40%退职费的职工。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人员。

(五)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

(六)带薪服现役的军人。

(七)带薪上学的学生。

(八)公派出国工作、学习的人员。

(九)民办教师。

(十)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

(十一)职工遗属无工作且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经市旁改办批准后,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住房补贴由聘用单位发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住房补贴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职工遗属无工作的,由负责其生活补助的单位发放。

住房补贴依照计算基数的2.5%,按月发放。住房补贴额元以下数额,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超过0.5元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依照《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一次核定,不随工资变动而变动。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行文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住房补贴资金,企业在住房折旧费和管理费中列支;金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新增住房租金的免、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交住房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

(一)无子女、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户)。

(二)无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父母。

(三)无工资收入靠伤残抚恤金生活的特、一等伤残军人。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给予住房补助:

(一)有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旁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承租人所在单应补50%。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足国家、省、市规定最低生活费标准的生活困难户(以下简称生活困难户),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新增加支出的租金,由承租人所在单应补50%;当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时,取消住房补助。

(三)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休的干部,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全额补助。

(四)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曰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退休的干部和退休工人,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补助5O%。

(五)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单独居住的,按本条第二、四项规定给予补助。已故离休干部配偶有工作的由配隅单位给予补助;配偶无工作的,由已故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人员,其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分不享受免、补、照顾。

第二十四条 新增住房租金免、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三无户”、列士配偶(父母)和特、一等伤残军人住房租金的免、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给予免、补。

(二)生活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房改办审批)批准后,给予补助。

(三)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应审核同意,给予补助。

夫妻双方均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由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实行单位封闭式大幅度提租、大幅度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备县(市)、郊区住房.租金改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九月五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公布的《长春市公有房产(包括代管)租金收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计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终止制度。地下资源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工作由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政府垄断一级市场,放开搞活二、 三级市场,逐步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进行土地价格宏观调控。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登记,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公证。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使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用地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受让人开发、利用和经营,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条 凡在我市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除下列情况可继续实行划拨外,其余都必须实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1、党政机关和军事设施。
  2、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受让人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出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到集体土地,采取先征用再出让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l、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别墅用地40年。
  5、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 0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除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实行协议出让外,其他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准地价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定期修改。
  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区位、形状、土地收益、以及国家和本区产业政策、地质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 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l、地块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基础设施、地面现状等有关资料。
  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空间、容量限制。
  3、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4、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抗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要求。
  5、出让的形式、年限、 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及要求。
  6、受让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7、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受让人向出让人递交《用地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和资质证明;
  2、出让人收到《用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3、符合条件的,预期受让人接到答复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出让人递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4、出让人待土地开发方案审查同意后,与受让人协议签订出让合同。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和基准地价合理确定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出让金最低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七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l、 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2、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
  3、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出让人,并按基准地价l0%计缴保证金;
  4、由评标委员会公开招标、验标和决标,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
  5、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三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息):
  6、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约定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中标人在约定时间内不与出让人签订合同的,视为弃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不按约定时间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如数退还保证金,并应当赔偿中标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程序:
  1、 出让人在距拍卖前三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2、竞买者持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等,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购买拍卖文件,按基准地价10%缴纳保证金:
  3、出让人主持拍卖,宣读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概况,公布起价及竞价方式,公开叫价,竞买者举牌应价,出价最高者即为受让人;
  4、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5、出让人当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幅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的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 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周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除外。特别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对经济效益不好,但占据城镇繁华地段或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工商企业,可有偿转让土地,转让金可作为企业技术改造注入发展资金。也可异地搬迁改造或以土地入股,与其他单位联合开发建设,清理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上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2、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再次转让的还应有前一次转让合同;
  3、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利用土地的;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3、土地使用年限;
  4、投资开发期限;
  5、在规定期限内的开发程度:
  6、转让金额、币种及结算方式;
  7、双方违约责任; 
  8、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9、订立合同的日期和地点;
  1 0、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报告、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应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1、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2、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3、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4、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5、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的;
  6、租赁合同违背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承租人、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物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定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同一宗土地不得重复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支付货币、实物或者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内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 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地灭失而终止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灭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党政机关、公益事业等非经营性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2、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3、依照法律规定,按本办法第二章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第三、第四、第五章的规定,分别办理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收缴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使用出让、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不得转让。
  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依据土地使用年限、用途、位置、市场需求、地块大小、容积率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
  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年度土地出让金,年度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改变用途后,由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依城镇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标准收取年租金。收取的租金,除提留一部分业务费用外,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以非法用地论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金额5%以上1 0%以下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五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纪检机关给予处分;对被转让人、承租人、抵押人,责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对拒不接受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隐瞒、少报转让金、租金的,除责令其补交土地税费外,对当事人处以转让总金额5%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不按规定擅自批租、减免出让金、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可以继承,继承人应当持合法的继承证件,在继承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市、县人民政府收取。出让金、罚没款上交后,市、县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户列支,市、县财政部门可按规定给市、县土地部门返还一定比例的业务费。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