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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56:37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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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

教育部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
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加强对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保健工作质量,提高师生员工健康水平,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指设在高等学校内、主要为师生员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机构,按学校规模大小及服务对象多少分别设置校医院或卫生科。
第三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坚持面向全体师生员工、贯彻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树立为教学服务、为提高师生健康水平服务的工作宗旨。
第四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校人群的健康状况;开展学校健康教育;负责学校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对影响学校人群健康的有害因素实施医务监督。

第二章 基本职责
第五条 负责新生入学健康检查,定期对学校各类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各类健康检查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六条 对患病体弱学生实施医疗照顾;对因病不能坚持学习者,根据学籍管理规定,提出休、退学处理意见。
第七条 对学校社区内危重病例实施抢救。校内医疗保健机构不能处理的危重及疑难病例,应当及时转上级医疗机构诊治。
第八条 协助教务部门开设大学生健康教育课程(选修课或必修课)或定期举办健康教育讲座,增强学生自我保健能力,促进学生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开展学校社区内医疗服务,做好各种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控制工作。
第十条 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规,做好学校社区内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学校教学卫生、体育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饮食与营养卫生等实施医务监督,并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积极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对公费医疗进行改革和管理。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由各高等学校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受主管校长直接领导,或由主管校长委托总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人员编制,应根据服务对象的总人数及任务,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核定。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其总编制的80%以上。其中,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应达到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60%左右。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科室设置,除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相应等级医院及综合门诊部的有关规定外,根据学校卫生工作的特点,应设立健康教育及心理咨询科室(组),或设专人负责该项工作。有条件的校医院可设置适当数量高知病房。
第十七条 校医院(卫生科)的管理,实行院(科)长负责制,院(科)长由所在学校任命。
第十八条 校医院(卫生科)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规章制度。应明确各科室人员职责权限,执行各项保健医疗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进修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卫生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建设应纳入学校基建总体规划。其建筑面积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或《普通高校建筑面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建与设备费、经常性经费、预防经费、健康教育经费,应纳入学校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减少转诊,降低公费医疗支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高等学校医疗保健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长期从事高等学校医疗保健工作成绩显著者,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医风恶劣、工作不负责任而导致医疗事故者,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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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同起草、审查、修改业务的法律指引

文/武志国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的概念
第二条 “合同起草、审查、修改”的概念
第三条 合同起草、审查、修改的意义
第四条 本参考的使用
第五条 本参考的局限
第二章 基本方法和要点
第六条 合同起草、审查和修改的逻辑
第七条 合同起草、审核、修改的要点
第八条 合同的灵魂
第三章 合同的标准、审核原则及方法
第九条 合同的判断标准
第十条 审核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十一条 审核合同的方法
第四章 西式合同要素的借鉴及新式合同样板条款的援用
第十二条 西式合同要素的借鉴
第十三条 样板条款的援用
第五章 合同起草审核的准备
第十四条 合同起草审核前的准备
第六章 起草、审核或修改合同的具体操作指引
第十五条 合同性质界定准确
第十六条 合同主体资格有效
第十七条 合同标的描述明确
第十八条 合同义务责任分担合理
第十九条 合同履行条款可操作
第二十条 合同交易给付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合同权利可充分救济
第二十二条 违约或赔偿可明确计算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方式有效
第二十四条 合同纠纷解决条款便利
第二十五条 合同框架结构周延
第二十六条 合同编排层次分明
第二十七条 合同内容协调一致
第二十八条 合同语言文字合规
第二十九条 合同印装签章规范
第七章 合同约定不完整的救济和推定
第三十条 合同完整性方面常见问题
第三十一条 合同法关于约定不明的补救性或推定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其他法律关于补救的规定
第八章 合同忌讳
第三十三条 合同审查禁忌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参考项下的合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等同于上述法定概念,具体指不同民事法律主体之间,通过合作性的、不完全信息的利益博弈,经博弈找到利益平衡点,为了记载各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和表达各方的利益主张,在达成的意思表示基础上,各方签订的用以明确各方民事法律关系、锁定各方民事权利义务、防范控制各方风险的书面法律文件。
下文中合同业务需求方简称“委托人”。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1号


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2002年11月25日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保证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加施于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

本办法所指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

国家鼓励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使用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印制、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基本图案、规格和颜色如下:

(一)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基本图案为:





(二)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规格分为五种,其规格、尺寸(直径)为:

  规格
1号
2号
3号
4号
5号

尺寸

(mm)
10
15
20
30
60





(三)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标准颜色由绿色和橙色组成。

第六条 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 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规定,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品种和数量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发放情况每6个月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一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用以证明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能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十三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制度,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工作应当由经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的印制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

(二)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

(三)有与其承印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四)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防伪技术和辩伪能力;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图案、规格和颜色印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期限为5年。

对废、残、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进行销毁,并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不得向具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认证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农业部或者国家认监委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实施。